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103执1215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源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蔡桥村,组织机构代码:569372730。
法定代表人周洲田。
被执行人杭州中志银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36号1808室,组织机构代码:568761208。
法定代表人范志强。
被执行人范志强,男,1985年9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温州源龙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中志银担保有限公司、范志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103民初694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州源龙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03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案款本金3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费4400元。被执行人范志强对案款本金及利息在3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惩戒。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支付宝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有效存款,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记录和其他财产信息。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和被执行人的去向,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予以证实,并书面回告申请执行人温州源龙建设有限公司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截止到2018年08月30日,被执行人应履行案款本金3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费4400元。被执行人范志强对案款本金及利息在3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但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亦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李 俊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冯荔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