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现代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现代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02民初245号 原告:江苏现代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永和路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843862118。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锦华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52789470E。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现代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现代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现代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5048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维系多年,自2016年3月份被告经第三方提供了一些基础原材料要求原告为其加工聚丙锌铝膜,原告为被告累计共加工了4113公斤,分7次委托物流公司承运到被告处,被告经验收确认3365.76公斤为合格产品后于2016年6月24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质量、价格、总金额均无异议。在合同的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货到票到一周内付款,原告根据约定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查询确认被告早已入账)。现在一年半时间过去了,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是被告一直不予承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诚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请求贵院给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辩称:对方所诉的情况属实,因为双方业务往来频繁,因未及时对账,所以未及时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起,被告经第三方提供了一些基础原材料要求原告为其加工聚丙锌铝膜,原告为被告累计共加工了4113公斤,分7次委托物流公司承运到被告处,被告经验收确认3365.76公斤为合格产品。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格及总金额作出了约定。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486.4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承运企业物流单据七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拖延至今构成违约。原、被告之间关于被告欠付50486.4元货款没有异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0486.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现代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48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已减半),由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