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现代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统力电工有限公司、江苏现代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05民初3060号 原告:无锡统力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勤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现代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永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女。 原告无锡统力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力公司)与被告江苏现代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统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现代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现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现代公司向统力公司采购铜扁线等产品,双方对付款时间、方式等做了约定。2018年3月30日,现代公司为支付货款向统力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统力公司收到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无锡市金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但因该票据无法承兑,金宇公司向统力公司催讨货款,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统力公司向金宇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目前统力公司已支付该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一、统力公司的诉请违背合同的约定。双方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是“30天月结,6个月内承兑结算”,现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案涉票据,且此后双方在询证对账中均已盖章确认,案涉票据涉及的账款已经平复,不存在欠款情形。二、统力公司的票据追索权不得并举合同的主张权。统力公司就票据权利的行使存在重大过错,因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三、统力公司主张利息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统力公司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统力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现代公司向统力公司购买铜扁线等产品。为证明双方的往来情况,庭审中,统力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8年1月至2月间签订的7份购销合同,现代公司对上述合同予以认可,并补充提供了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2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上述9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30天月结,6个月内承兑结算。庭审中,统力公司、现代公司均称,双方往来很多,上述9份合同显示的仅是其中一部分。 2018年3月,现代公司向统力公司背书转让了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统力公司,其中一张即为本案诉争的票据(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207160869460,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8年8月7日)。统力公司同时出具收据一份,表明其已收到上述两张票据。此后,统力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金宇公司,金宇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湖南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因上述票据无法兑付,2018年9月12日,广信公司就案涉票据向金宇公司进行了追索,2018年9月20日,金宇公司向统力公司进行了追索,2018年10月23日,统力公司通过相应系统向现代公司主张追索,并确认成功。2020年6月16日,金宇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统力公司支付案涉票据金额相对应的30万元货款,本院经审查后判决统力公司向金宇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统力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金宇公司支付了该30万元。 为证明统力公司认可以案涉票据支付的30万元货款已付清,现代公司举证了:1、2019年1月的企业询证函一份及现代公司自行制作的应付账款明细,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现代公司结欠统力公司货款1739155.95元,统力公司在结论栏书写“余额一致”并盖章确认。应付账款明细则为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间的明细,载明至2018年12月31日,结欠余额为1739155.95元,其中2018年3月30日的一笔30万元的出账载明,付承兑汇票,无锡统力电工股份有限公司16086946-0;2、2020年7月往来询证函一份,载明,统力公司称,截至2019年12月31日,现代公司结欠1317149.49元,截至2020年6月30日,现代公司结欠1503977.98元,现代公司回称,数据不符,并书写了其认为正确的金额,双方金额差距并非30万元;3、统力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的往来询证函及现代公司自行制作的应付账款明细,该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9月24日现代公司应付统力公司的往来款2054837.43元。应付账款明细为2019年2月至2020年9月间的明细,载明截至2020年9月底,结欠余额为2054837.43元。对此,统力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与现代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微信中发送了往来询证函的图片,同时双方于2020年9月27日上午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那对账单非要把那30万元的事写在上面吗?***称:这应该不影响对账,我们说的也是事实,你们财务总监也应该知道这个事情的,之前我们找过你们财务领导反映过这个事情。***称:嗯,但是我把那个对账单给财务,财务回复这30万元的事写在对账单上不好并户,一码事归一码事,30万的事肯定要解决的。***:这个没有关系吧,我们写的应收款200多万,是否和贵司的账目对的上呢,这个对的上就可以了,是吧。30万的事情我们写上去只不过是陈述事实,告诉下贵司有这回事而已,并不影响对账啊。还请和贵司财务好好沟通下吧,谢谢。***:已经沟通过了,我没办法了。***:大家也要讲道理吧,这个函没有不符合事情的描述,也没有损害贵司的利益,为什么不认同呢?这个30万的事情也是我公司总经理和财务总监要求写的,还请和贵司财务好好沟通下,也体谅下我们的难处,谢谢。大家合作也还请相互配合下吧。***:不是我不配合,对账单写了这个,与我系统里的就不符合了。我上面也说了,这30万的事我们公司已经知道了,要解决的,所以对账单里就没必要再写了。此后,双方又发送了另一份往来询证函的图片。现代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聊天记录代表个人之间的交流,不代表双方公司,且***与***系沟通业务上的事宜,涉及到对账应以双方财务对账单盖章为准。***与***的聊天记录则显示,2021年6月21日上午,***发微信称,陈总您好!自去年9月停止订单以来,至今已经八九个月了,承蒙您关照,货款每月都安排一点,目前尚有四十来万余款(不含有异议的30万商贷部分),您看能不能帮忙本月清掉吧,也不多了,我们也面临总公司的压力,请理解。如果哪天有需要,统力依然愿意给现代服务。***回复,好的。此外,现代公司又提供***与***于2020年8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显示,***称,陈总,上午好!本月资金安排有点少,总计172万元,按照现代的付款也应该付112万元,只付了50万元,不到一半,能否请陈总关注,谢谢!***回复,刘总,不好意思,我近期都没在公司,下个月去公司我处理。统力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除本案诉争的30万元外,其余往来款项均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统力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信息及流转信息、电子票据交易信息、(2020)苏0205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现代公司提供的合同、收据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询证函及应付账款明细、记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为支付价金而向出卖人出具承兑汇票,此时出卖人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合同价金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本案中,现代公司为支付合同对价向统力公司交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统力公司作为出卖人即享有原因债权(合同价金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两种债权。现代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了6个月内承兑结算,现其已经交付相应票据,故不存在欠款的情形,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有此约定,但从文意上看,该约定并不能解释为交付承兑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即消灭。现代公司又辩称,双方在多次对账中已确认账款已平复。本院认为,双方确已在询证函中确认账面金额一致,即账目已平,但从双方工作人员在三份往来询证函出具以后进行的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在交换询证函时均认可案涉的30万元存在争议,需另行处理,且统力公司也以本次诉讼表明,其不认可收到案涉票据相对应的30万元货款,且诉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无法兑付,统力公司客观上并未收到该汇票对应的货款30万元,故现代公司不能以双方已对账并出具询证函为由对抗统力公司。现代公司虽称,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仅代表私人之间进行的沟通,不代表公司,且***与对方对接的是业务上的事,涉及到对账应以双方财务对账单为准,但***与***均为双方往来的经办人,在往来中理应代表公司,现代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另一方面,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有发送询证函的行为,可见双方不仅沟通业务上的事宜,也一并沟通财务上的事宜,故对现代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可知,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也未在往来中确认原因债权已消灭,故统力公司仍享有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两种债权。根据票据性质和功能,债权人应当先行使票据债权,如不能得到满足,可再行使原因债权。本案中,因案涉票据到期无法兑付,统力公司行使票据债权已无法获得相应对价,故统力公司可再行使原因债权,要求现代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现代公司辩称,票据追索权不得并举合同的主张权,本院认为,虽然票据法赋予票据债权人在票据权利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统力公司明确其基于双方基础买卖合同关系请求现代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代公司又辩称,统力公司对票据权利的行使存在重大过错,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且统力公司实际于2018年10月23日通过系统向现代公司申请追索并确认成功,故对现代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统力公司要求现代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统力公司确实产生了利息损失,但其于2020年9月24日向金宇公司支付了30万元,故其损失应从2020年9月24日起计算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现代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统力电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无锡统力电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2元,减半收取3096元,由统力公司负担138元,现代公司负担2958元(该款已由统力公司预交,统力公司同意由现代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现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2958元支付给统力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