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民终2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现代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843862118,住所地南通市永和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统力电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961434448,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勤工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现代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统力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统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统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统力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并采信该证据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案涉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该聊天内容依附于双方经对账后盖章确认的询证函,故询证函的证据效力高于微信聊天记录,本案应以询证函作为定案的依据。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必须记载特定事项,在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非拒付追索时,相关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本案中,统力公司除了在2018年10月23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点击外,并无符合上述规定的其他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追索,一审法院认定统力公司进行了追索并确认成功,缺乏依据。4.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履行过程中,其于2018年3月27日向统力公司交付了包含案涉承兑汇票在内的2张承兑汇票,统力公司亦出具了收据,后双方又经过2019年1月28日、2020年7月24日、9月25日3次询证函对账确认,故该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统力公司未能取得该票据项下的权利系自身过错导致,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5.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统力公司在未向其退还票据的情况下,基于基础关系再次向其主张权利,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
统力公司辩称:1.以承兑汇票付款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包括继续履行在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统力公司与现代公司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原因债权债务并不因案涉电子票据背书而消灭,而是与票据债务并存,票据权利未实现,原因债权不消灭。一审判决基于买卖合同基础关系,判决现代公司向统力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并无不当。2.案涉票据系电子承兑而非纸质票据,其并未物理意义上持有该票据,且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即该票据并未得到兑付。其已经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向后手无锡市金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支付了30万元,有权依据原因债权向现代公司主张权利,不构成双重受偿。3.案涉买卖合同约定“30天月结,6个月内承兑结算”,其供货后,现代公司应于2018年3月付款,案涉票据承兑日为2018年8月7日,故现代公司应自2018年8月计息,一审法院以其向金宇公司的付款日即2020年9月24日为利息起算点,实际减轻了现代公司责任。
统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现代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现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统力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现代公司向统力公司购买铜扁线等产品。为证明双方的往来情况,一审中,统力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8年1月至2月间签订的7份购销合同,现代公司对上述合同予以认可,并补充提供了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2日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上述9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30天月结,6个月内承兑结算。统力公司、现代公司均称,双方往来很多,上述9份合同仅是其中的部分交易。
2018年3月,现代公司为支付货款,向统力公司背书转让了2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中1张即为本案诉争的票据(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207160869460,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日期2018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8月7日)。统力公司同时出具收据1份,表明其已收到上述2张票据。此后,统力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金宇公司,金宇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湖南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因上述票据无法兑付,2018年9月12日,广信公司就案涉票据向金宇公司进行了追索,2018年9月20日,金宇公司向统力公司进行了追索,2018年10月23日,统力公司通过相应系统向现代公司主张追索,并确认成功。2020年6月16日,金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统力公司支付案涉票据金额相对应的30万元货款,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统力公司向金宇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后统力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金宇公司支付了30万元。
现代公司为证明统力公司认可其以案涉票据支付了30万元货款,双方债务结清,提供如下证据:
1.2019年1月企业询证函1份及现代公司自行制作的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应付账款明细。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现代公司结欠统力公司货款1739155.95元,统力公司在结论栏书写“余额一致”并盖章确认。应付账款明细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结欠余额1739155.95元,其中2018年3月30日的1笔30万元的出账载明“付承兑汇票,统力公司16086946-0”。
2.2020年7月往来询证函1份,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现代公司结欠1317149.49元,截至2020年6月30日,现代公司结欠1503977.98元。现代公司在落款“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一栏中盖章,并书写了其认为正确的金额。双方金额差距并非30万元。
3.统力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的往来询证函1份及现代公司自行制作的2019年2月至2020年9月期间应付账款明细。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9月24日现代公司应付统力公司的往来款2054837.43元。应付账款明细载明:截至2020年9月底,结欠余额为2054837.43元。
对此,统力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与现代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微信中发送了往来询证函的图片,2020年9月27日,钱:那对账单非要把那30万元的事写在上面吗?黄:这应该不影响对账,我们说的也是事实,你们财务总监也应该知道这个事情的,之前我们找过你们财务领导反映过这个事情。钱:嗯,但是我把那个对账单给财务,财务回复这30万元的事写在对账单上不好并户,一码事归一码事,30万的事肯定要解决的。黄:这个没有关系吧,我们写的应收款200多万,是否和贵司的账目对的上呢,对的上就可以了。30万的事情我们写上去只不过是陈述事实,告诉下贵司有这回事而已,并不影响对账啊,还请和贵司财务好好沟通下吧,谢谢。钱:已经沟通过了,我没办法了。黄:大家也要讲道理吧,这个函没有不符合事情的描述,也没有损害贵司的利益,为什么不认同呢?这个30万的事情也是我公司总经理和财务总监要求写的,还请和贵司财务好好沟通下,也体谅下我们的难处,谢谢。大家合作也还请相互配合下吧。钱:不是我不配合,对账单写了这个,与我系统里的就不符合了,我上面也说了,这30万的事我们公司已经知道了,要解决的,所以对账单里就没必要再写了。此后,双方又发送了另1份往来询证函的图片。
现代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聊天记录仅代表个人之间的交流,不代表双方公司,且***与***系沟通业务上的事宜,涉及对账应以双方财务盖章的对账单为准。
***与***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21日,刘:陈总您好!自去年9月停止订单以来,至今已经8、9个月了,承蒙您关照,货款每月都安排一点,目前尚有40来万余款(不含有异议的30万商贷部分),您看能不能帮忙本月清掉吧,也不多了,我们也面临总公司的压力,请理解。如果哪天有需要,统力公司依然愿意给现代公司服务。陈:好的。
此外,现代公司提供了***与***于2020年8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陈总,本月资金安排有点少,总计172万元,按照现代的付款也应该付112万元,只付了50万元,不到一半,能否请陈总关注,谢谢。陈:刘总,不好意思,我近期都没在公司,下个月去公司我处理。统力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除本案诉争的30万元外,其余往来款项均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统力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信息及流转信息、电子票据交易信息、(2020)苏0205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现代公司提供的合同、收据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询证函及应付账款明细、记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为支付价金而向出卖人出具承兑汇票,此时出卖人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合同价金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本案中,现代公司为支付合同对价向统力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统力公司作为出卖人即享有原因债权(合同价金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两种债权。现代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了6个月内承兑结算,现其已经交付相应票据,故不存在欠款。双方合同虽有此约定,但从文意上看,该约定并不能解释为交付承兑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即消灭。现代公司又辩称,双方在多次对账中已确认账款已平复。但从双方工作人员在3份往来询证函出具以后进行的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在交换询证函时均认可案涉的30万元存在争议,需另行处理,统力公司也以本次诉讼表明,其不认可收到案涉票据相对应的30万元货款,且诉争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统力公司客观上并未收到该汇票对应的货款30万元,故现代公司不能以双方已对账并出具询证函为由对抗统力公司。
现代公司虽称,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仅代表私人之间进行的沟通,不代表公司,涉及到对账应以双方财务对账单为准。但***与***均为双方往来的经办人,在往来中理应代表公司,现代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另外,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有发送询证函的行为,可见双方不仅沟通业务上的事宜,也一并沟通财务上的事宜,故对现代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可知,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也未在往来中确认原因债权已消灭,故统力公司仍享有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两种债权。
根据票据性质和功能,债权人应当先行使票据债权,如不能得到满足,可再行使原因债权。本案中,因案涉票据到期无法兑付,统力公司行使票据债权已无法获得相应对价,故统力公司可再行使原因债权要求现代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现代公司辩称,票据追索权不得并举合同的主张权,虽然票据法赋予票据债权人在票据权利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统力公司明确其基于双方基础买卖合同关系请求现代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现代公司辩称统力公司对票据权利的行使存在重大过错,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且统力公司实际于2018年10月23日通过系统向现代公司申请追索并确认成功,故对现代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统力公司要求现代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统力公司确实产生了利息损失,但其于2020年9月24日向金宇公司支付了30万元,故其损失应从2020年9月24日起计算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院判决:一、现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统力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统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92元,减半收取3096元,由统力公司负担138元,现代公司负担2958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组织双方质证,并作出释明“上次庭审后,统力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聊天记录证据,统力公司的举证时限确有瑕疵,但鉴于该证据对本案定案可能有影响,故再次召集双方质证”。现代公司到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并举证了2020年7月24日的往来询证函1份。
二审中,现代公司提供2022年1月20日统力公司向现代公司寄送的往来询证函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通过询证函的方式对账,以盖章的询证函确认结欠金额。
本院认为,第一,现代公司与统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现代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向统力公司支付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30万元货款,但通过票据转让支付款项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结算方式,转让票据本身并不能代表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载看,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现代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背书转让给统力公司,统力公司于同年4月11日背书转让给金宇公司,金宇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广信公司,此后因该票据无法兑付,广信公司于同年9月12日向金宇公司追索,金宇公司于同年9月20日向统力公司追索,统力公司于同年10月23日向现代公司追索,上述追索类型均为“非拒付追索”,案涉承兑汇票状态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即表明该票据并未得到兑付,其支付功能并未实现。在此情况下,统力公司既可以选择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现统力公司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现代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鉴于统力公司因案涉票据无法兑付已向后手金宇公司支付了30万元,故其不构成重复受偿。现代公司关于统力公司的追索不符合规定,统力公司因自身过错导致未能取得该票据项下权利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工作人员对该30万元承兑汇票的相关情况作了充分沟通,从***关于“财务回复这30万元的事写在对账单上不好并户,一码事归一码事,30万的事肯定要解决的”“这30万的事我们公司已经知道了,要解决的”等表述中,可以反映双方在交换询证函时均认可案涉的30万元存在争议,需另行处理,即该3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故不能以询证函的记载认定双方债务结清。
第三,统力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确有影响,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再次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并无不当。现代公司到庭应诉、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另行补充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同样组织了质证,一审程序合法。对于现代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2元,由现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