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7民特54号
申请人:河南省新乡某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封曹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乡市某。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省新乡某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新乡市某(以下简称某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路某公司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新乡仲裁委员会(2023)新仲裁字第095号仲裁裁决书;2.案件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申请人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未共同签订仲裁协议,虽然路某公司与某公司、路某公司与某甲之间签订仲裁协议,但某甲与某公司之间未签订仲裁协议,不应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本案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2.本案的关键事实是某公司出借资质给湛某,湛某系实际施工人。湛某并非某公司的员工,刘某也并非某公司的会计。在整个项目实施、结算中,是湛某与路某公司对接,某公司并未参与道路的施工,也并未参与道路施工的原料采购、开票、结算付款等,仲裁中某公司隐瞒了出借资质并未参与道路实际施工的基本事实与证据,导致仲裁机构将某公司出借资质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的行为错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造成仲裁裁决错误。3.仲某在查明案涉公共道路工程部分未施工、部分需重做、部分需修复,将可能增加政府财政负担的情况下,径行裁决付款涉嫌违背社公共利益。某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骗取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在案涉工程尚未决算审计的情况下径行裁决支付工程款,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仲某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裁决支付工程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4.本案三方当事人未共同签订仲裁协议,不能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仲某违法受理违反仲裁程序。仲某在一方代理人系仲裁委成员的情况下未经释明,径行审理和裁决,违反仲裁程序。另,路某公司在庭审中补充仲某超期裁决的意见。
某公司称,1.某公司与路某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路某公司与某甲之间也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故本案已经排除了法院管辖。某公司对路某公司、某甲提出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新乡仲裁委有管辖权;2.某甲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提出管辖异议,新乡仲裁委员会新仲决字(2023)第095号决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3.本案中在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某丙已两两存在仲裁协议的前提下,某公司只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要求某甲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根本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2023)新仲裁字第095号裁决书是以新乡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依据作出的裁决;5.路某公司称某公司隐瞒证据不属实,某公司作为合同签订主体和施工主体,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法合理;6.路某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路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
某甲称,(2023)新仲裁字第095号裁决书存在程序违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和第三款的规定,同意撤销仲裁裁决。G327封丘县城至原阳段改建工程(含FY1等5个标段)系河南省某批准的改建工程,资金来源为中央车购税资金及地方配套。2016年10月,经公开招投标,路某公司中标该工程FY1标段,并与某甲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了仲裁条款。2017年11月23日,路某公司与某公司就FY1标段签订《协作工程合同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2022年7月30日,某甲与路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FY1合同段最终结算以新乡市审计局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2022年8月30日,某甲编制工程决算书送审稿后,报送新乡市审计局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截至目前,新乡市审计局仅出具了新审投报[2024]1号新乡市审计局审计报告(2024年7月10日作出),但并未就案涉工程组织竣工决算审计。第一,某甲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某公司与路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对某甲不具有效力,某公司对公路中心不享有仲裁请求权。某甲、路某公司、某公司三方之间也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仲裁条款“承继”情形,亦不构成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合同主体变更情形。作为实际施工人,某公司无权突破公路中心与路某公司的仲裁协议约定,对公路中心提出仲裁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某丙为被告主张权利且某丙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上述内容仅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对某丙的诉讼权利以及某丙承担责任的范围,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援引仲裁条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12月27日发布的第36批指导性案例第198号裁判要点中亦有相关观点。第二,在案涉工程尚未决算审计的情况下,仲裁裁决径行裁定,公路中心支付工程款,直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撤销。公路中心与路某公司《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FY1合同段最终结算以新乡市审计局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截至目前,新乡市审计局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仲裁裁决违反公路中心与路某公司之间关于以决算审计为准的合同约定,由此导致政府财政资金支出不具有合法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背离。
本院查明:就新乡仲裁委员会(2023)新仲裁字第095号案件裁决的纠纷,某丙某甲与承包人路某公司之间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新乡仲裁委员会仲裁,承包人路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某公司之间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新乡仲裁委员会仲裁。
新乡仲裁委受理该案后,某甲于2023年4月11日提交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某甲与某公司之间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应驳回某公司对某甲的仲裁申请。新乡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新仲决字(2023)第095号决定书,决定驳回某甲关于该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2024年9月10日,新乡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新仲裁字第095号裁决书,裁决:一、河南省新乡某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河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99986.01元及利息(利息以12099986.01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计算);二、河南省新乡某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河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5125968元及利息(利息以512596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计算);三、新乡市某就上述第一项工程款,第二项质保金在欠某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5298316.29工程款范围内,对河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四、河南省新乡某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4070元;五、驳回河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三)仲某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路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1.某甲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2.仲裁裁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3.某公司虚构事实,隐瞒证据;4.仲裁裁决违反仲裁程序。
关于路某公司主张的某甲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丙主张权利,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实际施工人以某丙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某丙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某丙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某公司基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某丙某甲主张其实体权利并无不当,但实际施工人某公司与某丙某甲并未签订任何协议,未约定仲裁管辖。某乙某甲与承包人路某公司之间约定有仲裁协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条款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即只能约束某丙某甲和承包人路某公司,不能约束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施工人某公司,不能由此认定实际施工人某公司与某丙某甲之间存在将其纠纷提交仲裁管辖的合意。综上,本案某甲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属于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路某公司的该申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另,因本案实际施工人某公司与承包人路某公司之间明确约定有仲裁协议,某公司将其与路某公司之间的纠纷提请新乡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新乡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无不当,且(2023)新仲裁字第095号裁决书仲裁结果在路某公司与某甲承担责任方面具有可分性,故对(2023)新仲裁字第095号裁决书进行部分撤销,即撤销该裁决书第三项裁决的内容。
关于路某公司主张的仲裁裁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等,路某公司提出的案涉公共道路工程部分未施工、部分需重做、部分需修复,将可能增加政府财政负担的情况下径行裁决付款、某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骗取国有资产、在案涉工程尚未决算审计的情况下径行裁决支付工程款、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裁决支付工程款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路某公司主张某公司隐瞒其出借资质并未参与道路实际施工的关键事实和证据。对于该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仲某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仲某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路某公司裁庭提交;(三)仲仲某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的规定,路路某公司上述主张实质系对仲裁庭证据的采信、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有异议,系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问题的争议,不属于对方隐瞒证据情形,故对路桥公司的该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路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反仲裁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仲某的组成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路某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仲裁审理期间路某公司亦未提出仲裁审理存在违反路某公司的仲仲某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关于路桥公司主张仲某超期裁仲某题,《新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仲某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路某公司裁庭在仲裁期间按照规定进行了延期审批,并不存在超期裁决的情形,故路桥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某公司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仲裁委员会(2023)新仲裁字第095号裁决书第三项;
二、驳回河南省新乡某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河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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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