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交通达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01执异23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国交通达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3号3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新乡市和平路151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申请追加人: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京0101民初1351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北京国交通达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交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公路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北京国交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公路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北京国交公司称,其与新乡公路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新乡公路第一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系被申请追加人新乡公路公司的分公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新乡公路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
为支持其主张,北京国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1)京0101民初13515号民事调解书、(2021)京0101执114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被执行人与被申请追加人在企查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查查明,(2021)京0101民初1351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新乡公路第一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国交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京0101执1142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互联网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及分支机构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无保单登记信息。执行法官在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后,于2022年4月13日依法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京0101民初135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新乡公路第一分公司系被申请追加人新乡公路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2021)京0101执11425号执行案卷材料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新乡公路第一分公司作为被申请追加人新乡公路公司的分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国交公司据此申请追加新乡公路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2021)京0101民初13515号民事调解书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