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

陈某;陕西铜川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2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铜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崇文巷。 法定代表人:武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汉族,1991年11月26日出生,住铜川市王益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宫里镇党沟村村民,住该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铜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5)陕020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涉案工程系上诉人与富平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相对方为法人单位而非个人。被上诉人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身份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已注销公司的股东可直接作为原告,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适用于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情形,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公司清算情况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工程为“增项工程”。1、根据上诉人与富平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施工的内墙抹灰工程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并非增项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内容为“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土建二次结构装饰工程”。2、一审法院仅以合同条款未明确提及“剪力墙及顶面粉刷”为由否定合同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施工图纸及行业惯例均表明该工程内容包含在合同范围内。3、上诉人已与富平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就全部工程内容结算完毕,并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不存在再次结算的情形。三、一审判决采纳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错误。1、鉴定机构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编号:NBC2025价鉴067号)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0.70元,远高于市场合理价格(应为2.72元/平方米)和合同约定价格。2、鉴定机构未充分考虑工程实际情况:施工期间现场存在施工电梯,材料运输应采用机械上楼而非人工上楼;鉴定意见中的人工上楼费用16644.51元属重复计算;未考虑108胶和水泥粉刷工程的实际成本构成。3、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后,鉴定机构未进行实质性复核,一审法院却完全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充分审核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1、被上诉人提供的《荔枝苑后续工程说明》等证据上的签字人员均为上诉人前员工,且无上诉人公章确认;2、这些证据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明显矛盾,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审慎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导致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某辩称,一、答辩人主体资格适格,依法有权主张案涉债权。某乙公司为答辩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销后,其未予清收的债权依法应由其股东,即答辩人承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其股东为当事人。本案中,某乙公司已合法注销,答辩人作为其唯一股东,有权就某乙公司遗留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为“增项工程”证据确凿,上诉人主张与事实不符。1.证据链条完整充分:答辩人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7月20日《面积确认单》、2015年12月26日《关于荔枝园小区14、18、21#楼室内批腻子的情况汇报》、2021年12月2日《荔枝苑后续工程说明》以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原项目经理***的《谈话笔录》,已形成完整、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内墙抹灰工程系由上诉人公司领导口头安排、独立于原劳务分包合同的增项工程。2.上诉人未能举证:上诉人辩称该工程属于原合同范围,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合同明确包含了“剪力墙及顶面粉刷”这一具体施工内容,也未能证明其曾将相关施工图纸交付给某乙公司或答辩人。其单方主张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严重冲突,—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三、一审法院采纳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公平合理。1.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法定资质,鉴定过程公开透明,并依法组织了现场勘验、出庭质询等程序,程序完全合法。2.计价依据充分:鉴定机构严格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等当时有效的官方定额及2013年同期《铜川信息价》进行计算,方法科学,符合行业规范。上诉人提出的2.72元/平方米单价,不仅支付材料成本,更遑论人工、机械、管理、规费、税金等工程造不足以价的必要组成部分,与市场实际和计价规则严重不符。3.材料上楼费用认定正确:鉴定报告已就材料上楼方式争议作出专业说明,并将两种方案的费用均予以列明。一审法院结合答辩人提交的、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确认的《补充鉴材及说明》中关于“人工背运原材料上楼、背运垃圾下楼”的明确记载,最终采纳“人工上楼”方案,事实依据充分,裁判合理。四、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上诉人所述违法情形。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依法组织了质证,并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综合审查判断。上诉人前员工签字的真实性,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有效异议与反证。所谓“证据内容与合同矛盾”实为本案实体争议焦点,上诉人以此主张程序违法,是对法律概念的误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纯为拖延履行付款义务之举。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与法律公正。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造价336284.49元、人工上下楼费16644.51元,合计352929.41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银行间拆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支付352929.41元自2013年7月21日(被告验收第2天)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持续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8650元、鉴定费7338.84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8日,陈某成立富平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为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23日,某乙公司依法注销。 2011年7月5日,某乙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与某甲公司第十五项目部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铜川矿务局荔枝园小区18、21#楼二次结构装饰工程,承包内容为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土建二次结构装饰工程(不含外墙面砖、安装、电照、防水),单价每平方米104元,工期为150个日历天。 2013年7月20日,时任某甲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工长赵某、安全员冯某及施工员戴某均在书面材料上签名,确认陈某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带工人施工荔枝园小区18和21#楼,用108胶和水泥粉刷内墙,其中18#楼合计15042.4平方米、21#楼合计16387.3平米。 2015年12月26日,时任某甲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经理***向某甲公司经营管理部报送《关于荔枝园小区14、18、21#楼室内批腻子的情况汇报》,载明“由我十五项目部承建的荔枝园小区14、18、21#楼工程,原合同约定室内为毛墙毛地,但在某丙公司相关领导研讨下决定铜煤一、二号及荔枝苑工程对室内墙面及顶棚进行批腻子处理”,“以上分项工程均由陕西某公司(陈某)施工,当时与其口头约定,并无合同,现该劳务公司多次催促我项目部对其工程量进行结算,望经营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审批”。 2021年12月2日,陈某书写《荔枝苑后续工程说明》,载明“2011年9月份施工荔枝苑14、18、21#三栋小高层劳务分包后续工程,剪力墙及顶面水泥粉刷施工前,某甲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周某,工程部部长张某,某副部长付某及项目部各领导,陪同矿务局棚改办领导二十多人,检查工地施工工作,现场检查中,总工程师周某提议,将14、18、21#楼剪力墙及顶面用水泥灰粉刷,铜煤1、2#楼以后施工用同样的方式施工,给矿务局一个美观、亮丽的工程观感。接下来十五项目部经理***排我买108胶,对该三栋楼剪力墙及顶面进行全面水泥粉刷。后来某甲公司召开生产会上,总经理***提出为节省、节约经济开支给矿务局棚改办好沟通,取消以后的剪力墙及顶面水泥灰粉刷,给公司挽回经济损失一亿多元。但我施工的王家河荔枝苑的14、18、21#楼已全部施工完成,现对我施工的施工队未进行结算,请求第十五项目部及某甲公司领导与我结账、核算,给我和农民工的工资”。周某、张某、付某及***在《荔枝苑后续工程说明》签名并确认情况属实。 2023年11月8日,***在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确认了《关于荔枝园小区14、18、21#楼室内批腻子的请款汇报》的事实以及向公司汇报的经过,还陈述按照格式合同和设计图纸应该对室内剪力墙及顶面水泥灰粉刷进行施工,但潜规则和行业习惯都不粉刷这部分,仅负责填充墙部分的粉刷,叫作清水混凝土,清水混凝土是不粉刷剪力墙及顶面,事实上陈某对14、18、21#楼剪力墙及顶面进行了水泥粉刷,属于增项工程,不是原合同的施工内容,是总工程师周某安排的,领导安排后就给陈某说把剪力墙及顶面也粉刷了,从2012年4、5月份干到7、8月份,当时说参照铜煤1、2#楼的单价,没有再签订增项工程合同,也没有说具体单价。后来铜煤1、2#楼没有做剪力墙及顶面粉刷,劳务公司仅做了清水混凝土活,铜煤小区的一百多栋楼也都没有粉刷这部分,给某甲公司节省了大概一个亿资金。按照行业惯例和当时的市场价格,陈某施工的增项工程包工包料大概在14元每平米。 2025年7月9日,赵某、冯某在《补充鉴材及说明》签名并确认情况属实,《补充鉴材及说明》记载“18号楼、21号楼剪力墙水泥灰和108胶粉刷及做法(类似于刮腻子):一、施工流程(1)人工铲平墙面;(2)人工背运原材料上楼、背运垃圾下楼;(3)制作108胶混合水泥灰;(4)粉刷108胶;(5)批(刮)一遍108胶混合水泥灰;(6)再刷一遍108胶混合水泥灰。二、材料水泥灰采用材料(申请人购买)108胶,水泥。三、搭拆施工架子及上下楼搬运”。 本案在审理中,陈某对案涉18#、21#楼内墙水泥灰粉刷施工工程单价及总价款申请司法鉴定。2025年7月30日,某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荔枝苑18#、21#楼内墙抹灰工程可确定的已完工程量造价为336284.49元,材料上楼费用若现场实际采用人工上楼,则可确定价款中加16644.51元;若现场实际采用机械上楼,则可确定价款中加10717.6元。陈某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某甲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某有限公司进行了异议答复并派员出庭接受质询。 庭审中,某甲公司对陈某施工完成的案涉18#、21#楼剪力墙及顶面水泥粉刷以及粉刷面积不持异议,但抗辩称陈某施工完成的案涉18#、21#楼剪力墙及顶面水泥粉刷不属于增项工程,是施工图纸以及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已结算向富平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完毕。陈某予以否认,称没有见过图纸,图纸不在合同明确约定的范围之内,具体施工由工长安排砌墙,然后把墙拿水泥内外抹平,不包含本次起诉的增项部分,也就是用108胶和水泥混在一起把墙一刷一滚。对此,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陈某提供了施工图纸。某甲公司还抗辩称陈某施工时有施工电梯,案涉工程不含税综合单价为每平米2.72元,不同意司法鉴定的意见。对此,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以及案涉施工内容是否为增项工程和工程价款。 关于陈某的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与某甲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签订书面合同的某乙公司已被注销,陈某是自然人独资的某乙公司的股东,故陈某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抗辩的与被告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的是富平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施工内容是否为增项工程和工程价款。原告提供了2013年7月20日时任某甲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工长赵某、安全员冯某及施工员戴某均签名确认的陈某带工人施工荔枝园小区18#和21#楼内墙粉刷和工程量的事实。还提供了2015年12月26日时任某甲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经理***向某甲公司经营管理部报送《关于荔枝园小区14、18、21#楼室内批腻子的情况汇报》,该情况汇报记载了陈某对案涉工程的室内墙面及顶棚进行批腻子处理并催促结算的是事实。又提供了某甲公司原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周某,原工程部部长张某,原某副部长付某及***签名确认的《荔枝苑后续工程说明》,该《荔枝苑后续工程说明》记载了某甲公司相关领导安排陈某进行案涉工程内墙粉刷的经过以及未结算的事实。再提供了赵某、冯某签名确认《补充鉴材及说明》,记载了陈某施工的工艺流程以及人工背运原材料上楼、背运垃圾下楼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与***的谈话笔录中,***确认了其签名的真实性,并陈述了陈某施工内容为合同外的增项工程。庭审中,被告抗辩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内容包括剪力墙及顶面的粉刷,原告施工的内容非增项工程,但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未有粉刷剪力墙及顶面的条款内容,被告也未提供将施工图纸交给原告的证据,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案涉原告施工内容为增项工程,施工中原材料及垃圾采用人工方式。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确定的已完工程量造价为336284.49元,应加现场实际采用人工上楼的材料上楼费用16644.51元,共计为352929元,应认定为案涉工程价款。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增项工程至今未结算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认为2013年7月20日赵某、冯某、戴某签名确认工程量的书面材料为被告验收工程之日,应从次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案涉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证据,应按上述法律规定,以原告起诉之日的2023年8月10日为应付款时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铜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352929元以及以352929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056元,被告陕西铜川某有限公司负担6594元。鉴定费7338.84元由被告陕西铜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中“陈某称没有见过图纸,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有异议。对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某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增项及增项部分的价款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其股东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某乙公司已被注销,陈某作为某乙公司唯一股东,有权就某乙公司遗留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某乙公司一、二审未能提供公司清算情况的证据,涉及某乙公司债权人主张权益主体的认定问题。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债务人,认为陈某未能提供公司清算情况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1年7月5日,某乙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与某甲公司第十五项目部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铜川矿务局荔枝园小区18、21#楼二次结构装饰工程,承包内容为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土建二次结构装饰工程(不含外墙面砖、安装、电照、防水),单价每平米104元,工期为150个日历天。2013年7月20日,时任某甲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工长赵某、安全员冯某及施工员戴某均在书面材料上签名,确认陈某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带工人施工荔枝园小区18和21#楼,用108胶和水泥粉刷内墙,其中18#楼合计15042.4平米、21#楼合计16387.3平米。二审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2012年竣工验收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2025年5月20日某甲公司出具《关于水泥加胶抹混凝土墙面的价格说明》,提出的2.14元/平方米.陈某对此有异议,陈某一审对案涉18#、21#楼内墙水泥灰粉刷施工工程单价及总价款申请司法鉴定。2025年7月30日,某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荔枝园18#、21#楼内墙抹灰工程可确定的已完工程量造价为336284.49元,材料上楼费用若现场实际采用人工上楼,则可确定价款中加16644.51元;若现场实际采用机械上楼,则可确定价款中加10717.6元。某甲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某有限公司进行了异议答复并派员出庭接受质询。某甲公司一、二审未能提交其曾将相关施工图纸交付给某乙公司或陈某的证据,结合陈某一审中提交2013年7月20日《面积确认单》、2015年12月26日《关于荔枝园小区14、18、21#楼室内批腻子的情况汇报》、2021年12月2日《荔枝园后续工程说明》、某甲公司原项目经理***的《谈话笔录》内容,以及提供了赵某、冯某签名确认《补充鉴材及说明》,记载了陈某施工的工艺流程以及人工背运原材料上楼、背运垃圾下楼的事实。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内墙抹灰工程系由某甲公司领导口头安排、独立于原劳务分包合同的增项工程。一审法院认定荔枝园18#、21#楼内墙抹灰工程可确定的已完工程量造价为336284.49元,应加现场实际采用人工上楼的材料上楼费用16644.51元,共计为352929元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陕西铜川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陕西铜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