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崇文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09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新区。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1年1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再审申请人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铜川煤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铜川煤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8民终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铜川煤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错误。(一)本案一审于2023年12月6日庭审,然而***于2024年1月24日逾期提交证据且未经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未责令***说明理由,仍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关于第三人***2018年4月17日出具的结算单,***在原审中并未出庭,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真实性未进行核实,同时,铜川煤矿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13日免除***第九项目经理职务的文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明知***已被免职且长时间不上班,却在2018年4月17日让***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既无公章也无计算过程和结算依据,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三)本案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24年1月31日,但在2024年2月5日,一审法院通过微信质证的行为才最终结束,在质证结束前一审法院已将判决结果生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之间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铜川煤矿公司所承建的冯家塔矿4号5号探亲楼,施工期间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榆林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现场干活是以榆林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身份干活的,与铜川煤矿公司不构成劳务关系。(二)铜川煤矿公司与榆林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即使***系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对铜川煤矿公司提起诉讼。(三)铜川煤矿公司并不欠***工程款,不存在利息的计付情形。三、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未经质证的2010年2月11日银行转账明细60000元,证明铜川煤矿公司向***支付了60000元劳务费,实际上该款项的原始载体(财务凭证)构成是材料费而非劳务费,二审庭审中已提交了该款项的构成证据,且铜川煤矿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中出现的***、***,都是以榆林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出现的。***也未举证证明其与***之间的雇佣关系。(三)***提交的微信截图、情况说明和通话记录,属于一审时双方沟通中的信息交流,并未商定形成最终结论,***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否认其内容的真实性,而一审法院擅自截取部分内容进行判决。四、诉讼费判定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仅支持了***的部分诉讼请求,但在判项中却判令铜川煤矿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一、铜川煤矿公司主张原审程序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铜川煤矿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且已支付了部分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本案中,铜川煤矿公司否认向***支付过劳务费,亦否认***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即使***逾期提交证据存在一定过失,但其提交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的,依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采纳的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铜川煤矿公司虽主张***本人向***出具结算清单时已不再担任项目经理,但铜川煤矿公司亦认可***以其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参与案涉工程,且***出具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内容与铜川煤矿公司工作人员***与***在微信中出示的由铜川煤矿公司综合管理部出具的《***遗留问题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对***出具的结算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第三,经查,***在一审开庭后提供了新证据,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铜川煤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与***均明确陈述三日内回复质证意见,并于2024年1月29日发表完毕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定程序。第四,铜川煤矿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与案外人榆林金华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并非实际施工人。但铜川煤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榆林金华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并与其进行结算,且铜川煤矿公司曾向***转账支付60000元,并明确备注为劳务费,结合铜川煤矿公司工作人员***与***在微信中出示的由铜煤公司综合管理部出具的《***遗留问题情况说明》,以及铜川煤矿公司原项目经理***出具的结算清单等证据,能够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原审法院判决铜川煤矿公司向***支付相应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第五,铜川煤矿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诉讼费判定显失公平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