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堃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威星建材物资有限公司、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堃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海荣.御城第6幢2单元28层22808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威星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西路三兴园小区1幢12609室。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崇文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堃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威星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星公司)、原审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煤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2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堃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威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铜川煤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堃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堃泽公司支付威星公司工程款664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威星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系法律适用错误,双方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付款条件未达到,上诉人未收到工程款,应付款之日未到期,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上诉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威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付款期限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2018年5月威星公司已经完成施工,一审认定后2021年,威星公司也认可。 铜川煤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涉及铜川煤矿公司,与铜川煤矿公司无关。 威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堃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4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定147606元(以67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以LPR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铜川煤矿公司在其拖欠堃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0日,威星公司(专业分包承包人、乙方)与堃泽公司(专业分包发包人、甲方)就渭南临渭区朝阳大街拆迁安置小区A-10#楼签订《外墙保温真实漆分项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渭南临渭区朝阳大街拆迁安置小区A-10#楼;承包范围为渭南临渭区朝阳大街拆迁安置小区A-10#楼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合同价款约定外墙外保温单价为53元/㎡,外墙真石漆单价为49元/㎡,均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约定按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只进行当月工程进度结算,结算后等待本工程款到位后按照施工顺序进行依次支付。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按乙方当月工程进度结算价款并扣回应扣款项后根据工程款到位情况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待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经验收合格且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按上述方法及合同价款的约定与乙方办理竣工总结算并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5%,其余款项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无异议,甲方全额无息返还乙方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同总包合同返还时间。 2017年9月29日,威星公司(专业分包承包人、乙方)与堃泽公司(专业分包发包人、甲方)就渭南临渭区朝阳大街拆迁安置小区A-9#楼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分项合同》,合同价款、承包方式、工程款的支付等与上述A-10#楼合同约定一致。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渭南临渭区朝阳大街拆迁安置小区A-9#、A-10#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合同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由于真石漆变动为指定品牌,故单价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再增补2元,变动后的价位为51元/㎡,百叶窗刮白部分的单价为19元/㎡,以实际面积计算。 2018年5月21日,威星公司、堃泽公司确认临渭区朝阳大街安置小区《9#、10#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量清单》,确认9#、10#楼保温、真石漆、刮白的工程量、单价及总价,合计工程款2530403.03元,已付款500403.03元,剩余2030000元。同日,堃泽公司向铜川煤矿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就临渭区朝阳大街安置小区9#、10#楼外墙保温、真石漆款委托付给***账户,总金额为2030000元。***作为劳务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和堃泽公司向铜川煤矿公司出具《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约定委托铜川煤矿公司为堃泽公司务工人员办理银行代发工资。威星公司自认2018年5月26日、2019年2月1日、2020年7月29日、2021年9月28日、2021年11月22日、2024年2月6日依次收到铜川煤矿公司支付的30万元、43.6万元、30万元、10万元、12万元、10万元,累计付款135.6万元,同意堃泽公司从欠付款中扣减1万元。 另查,2017年4月10日,铜川煤矿公司与堃泽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拆迁安置小区A-9#楼、A-10#楼的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堃泽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包工包料。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威星公司不具有没有防腐保温工程专业分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堃泽公司将案涉专业分包工程转包给威星公司,且威星公司不具有案涉工程的专业分包资质,故威星公司与堃泽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真实漆分项合同》为无效合同。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2月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威星公司同意对欠付款扣减1万元,依据堃泽公司与威星公司的结算清单,堃泽公司应向威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64000元。堃泽公司辩称工程款到位后才支付,但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且约定的“结算后等待本工程款到位后按照施工顺序进行依次支付”条款支付时间节点不明确,视为约定不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三年有余,对堃泽公司拒绝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参照案涉合同“待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经验收合格且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按上述方法及合同价款的约定与乙方办理竣工总结算并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5%,其余款项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无异议,甲方全额无息返还乙方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同总包合同返还时间。”之约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质保期约定期限,故质保期依法按照两年计算,故堃泽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以537479.8485元(664000-2530403.03×5%)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以66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威星公司依据债的加入要求铜川煤矿公司对欠付款承担连带责任。铜川煤矿公司辩称其与威星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基于堃泽公司向其出具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代付农民工工资。经审查认为,威星公司主张债的加入,需铜川煤矿公司与堃泽公司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威星公司,或者铜川煤矿公司向威星公司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但通过威星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仅证明堃泽公司委托铜川煤矿公司付款,即铜川煤矿公司代堃泽公司履行。根据在卷证据,铜川煤矿公司与威星公司、堃泽公司并未达成转让债务协议,铜川煤矿公司并未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根据委托书代替堃泽公司向威星公司履行债务,并不构成“债的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铜川煤矿公司不履行后续债务,堃泽公司应当承担剩余款项的付款责任,威星公司诉请铜川煤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堃泽公司应向威星公司支付工程款664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堃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威星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工程款6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37479.848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以66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西安威星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6元,减半收取6008元,由原告西安威星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85元,由被告陕西堃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在逾期利息。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按照本案涉及的工程2021年2月竣工验收合格以及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95%、约定有质量保修金、没有约定质保期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以竣工验收合格两年计算质保期,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就欠付工程款和质保金计算逾期利息正确,予以确认。上诉人堃泽公司主张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堃泽公司提出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合同单价按49元/㎡计算,与双方《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不符,且上诉就该内容未提出异议,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堃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26元,由上诉人陕西堃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