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2民初7799号
原告:西安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1991年11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原告西安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27891.9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238.43元(以827891.9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3月26日,要求履行至被告付清全部租赁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配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路××路××村××村改造项目(安置房DK1)5#、6#、7#楼工程全钢爬架,合同中明确了租赁物名称及租赁价格结算和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设施设备供被告施工使用。后原告供应完毕退场后,尚欠原告租赁费八十余万元。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答辩称,目前欠付原告租赁费为827891.95元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因为合同约定租期遇春节期间免租一个月,防雾治霾期间及其他原因政府要求停工的租期顺延。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配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路××路××村××村改造项目(安置房DK1)5#、6#、7#楼工程全钢爬架,合同中明确了租赁物名称及租赁价格结算和付款方式等。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爬架的出租义务,后双方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根据上述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乙方垫资至主体结构12层后,每月25日前,乙方开具相应发票到甲方财务挂账,次月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80%,剩余费用在材料退场完毕三月内付清。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一致确认截止庭审日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实际为827891.95元,材料退场时间为2023年10月31日。
上述事实有《装配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起租确认单、停租确认单、《铜煤公司设备、设施租赁费用结算单》、《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配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827891.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之请,虽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然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且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损失,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827891.95元并逾期利息(以827891.95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租赁费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