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启迪科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3946号 原告: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佳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西安)科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与被告启迪(西安)科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佳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启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启迪大院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启迪大院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20年5月8日办理竣工结算。经结算确认,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43219.03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045.83元(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暂计算至2022年2月21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启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新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启迪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启迪·大院儿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启迪·大院儿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安市雁塔区XX园XX路西侧、雁曲四路北侧。本合同范围及内容为二期工程范围内的包括场地清理,基坑土方开挖、转运、外运等及相关措施;主要包括内容详见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用暂定总价,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本工程暂定工程量为50000立方米,暂定总价为5150000元,最终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土方开挖及外运综合单价为103元/立方米。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6.1开工后,每月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已完工程量达到5万立方米时退回履约保证金。6.2工程初验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6.3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迟延支付合同约定之款项的,甲方概不负责;如甲方无故迟延支付合同约定之款项,则需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5月8日,原、被告共同确认启迪·大院儿项目土石方工程的结算价为7343219.03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843219.03元。并称因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利息为月息1.5%。 上述事实,有《启迪·大院儿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定案表》、工程最终结算审查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启迪·大院儿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完成了土石方工程劳务,原、被告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0元(7343219.03元-5843219.0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启迪·大院儿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如甲方无故迟延支付合同约定之款项,按银行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低,原告提供的利息损失又无法看出与本案存在联系,综上,对于违约金,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4日,按照年利率3.7%予以支持。被告启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西安)科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及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64元,减半后为9582元,由原告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2元,由被告启迪(西安)科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白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