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15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燕玲,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江,陕西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陕西标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新公司给付其劳务费1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内墙地砖、墙砖施工合同》以及《***劳务工程款清单》上加盖的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砲里卫生院项目部印章的真伪并未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并遗漏重要事实;其举证的《内墙地砖、墙砖施工合同》以及《***劳务工程款清单》能够证明建新公司还下欠其劳务费11万元的事实,其出具的2017年1月23日收条系被逼无奈,建新公司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让其书写,不能以该收条为据认定建新公司不再下欠其劳务费11万元。
建新公司辩称,***提交的《内墙地砖、墙砖施工合同》以及《***劳务工程款清单》上加盖的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砲里卫生院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其公司虽没有追究***伪造印章的法律责任,但不代表其公司今后不追究***责任;***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收条中载明砲里卫生院的全部工程款及劳务费均已结清,其公司不可能在仅隔23天后给***再行结算,而且金额高达11万元;***称收条是被迫所写,不合常理,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属传来证据,且张某甲与***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无法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新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建新公司承包长安区砲里和魏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项目,该项目于2016年5月12日经验收合格。***承包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工程结束后,2017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向建新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长安区砲里卫生院项目工程款及劳务费余款壹拾贰万元整,截止到2017年1月23日止,在长安区砲里项目中的所有工程款及劳务已全部结清,截止2017年1月23日周某某和***及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再无相欠款项。”该收条附***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载明“长安区砲里项目负责人周某某现委托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砲里项目工程款及劳务费壹拾贰万元整,截止2017年1月23日周某某与***在此项目的工程及劳务费款项全部结清,再无相欠。2017年1月25日建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120000元。***认为建新公司尚欠部分劳务费用未付,遂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劳务工程款清单。证明建新公司拖欠其劳务费110000元;2、分期结算单一组。证明劳务费用;3、银行流水。证明建新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建新公司当庭申请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张某甲到庭证明,***系证人姐夫,其与***在砲里建医院,到年底和***到公司要钱,等了约一个小时,***从楼上下来向证人说不写个东西人家不给钱,当天要了120000元,给证人支付了20000元,还欠证人10000元工资未付。建新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中加盖的建新公司砲里卫生院项目部印章应属伪造,建新公司从未与其签订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清单中所载明的周旭、张某乙均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在其承建的项目中通过部分劳务分包人周某某提供劳务,费用已经结清。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该款项系建新公司受劳务分包人周某某的委托支付***的劳务费用,且周某某已经出具委托付款说明,劳务费用已经结清。对证言认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证人与***系亲属关系,存在直接利益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实际付款时间是在两天之后。建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付款财务凭证、收条、付款说明、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其公司已经按劳务分包人周某某的委托向***支付劳务费120000元,***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收条。证明涉案项目劳务费用均已结清;3、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招标项目名称为长安区砲里和魏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项目,项目经理为付红亮;4、工作联系单、签证申请单。证明深谙项目印章为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长安区砲里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部,***提交证据中加盖印章为伪造;5、竣工验收记录、验收各方会签表。证明涉案项目于2016年5月12日整体验收移交,并于2017年1月23日结清全部劳务费用。***对建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系迫于无奈出具的收条,后其多次要求拿回收条未果,后建新公司向其出具结算单,剩余劳务费应为110000元。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建新公司承包建设长安区砲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为该项目提供劳务,建新公司支付***劳务费用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建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条、付款说明等证据相佐证,依法予以认定。建新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提交的施工合同中印章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付款说明记载涉案项目砲里项目负责人为周某某,且***向建新公司出具收条之事实,应当认定***与建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对建新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主张2017年1月25日建新公司出具劳务工程款结算清单,结合其余结账单,建新公司应支付剩余劳务费用110000元,遭建新公司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结算,明确建新公司应支付***劳务费用余款120000元,***已经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且其已经于2017年1月25日实际收到该款项,***认为其系被迫书写收条,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要求建新公司支付劳务费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预交,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张某乙、刘某某出庭作证,张某乙证明砲里卫生院项目部印章是建新公司的印章及***出具2017年1月23日收条系建新公司乘人之危原因之事实,刘某某证明***及工人要钱艰难,被迫出具收条之事实。建新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建新公司质证认为,张某乙的证言,不能证实***所述事实,但张某乙的部分陈述可以证明张某乙在出具2017年2月15日结算清单时仅依据了***单方陈述,并未与财务核对,该结算清单仅是对以前结算的汇总,没有产生新的工量结算,以及张某乙如知道***曾出具过2017年1月23日收条,就不会出具该结算清单等事实。刘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乙、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认定证据情况,并不能证明***所述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建新公司承包建设长安区砲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为该项目提供劳务属实,根据建新公司在诉讼中的述称意见及举证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已通过结算,明确建新公司应支付***劳务费用余款120000元之事实,***已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长安区砲里卫生院项目工程款及劳务费余款壹拾贰万元整,截止到2017年1月23日止,在长安区砲里项目中的所有工程款及劳务已全部结清,截止2017年1月23日周某某和***及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再无相欠款项”,并已于2017年1月25日实际收到该款项。***虽主张2017年1月23日收条系受胁迫出具,且建新公司除上述结算款外还尚欠其劳务费1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出具收条系受胁迫、收条承诺内容已被撤销之事实,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2017年2月15日劳务工程款结算清单所列结算内容、尚欠款项与2017年1月23日收条所涉结算劳务费余款120000元的无关之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裁量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并无不当。***上诉要求判令建新公司再支付其劳务费1100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提及的印章真伪认定和印章鉴定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查明事实情况,认定了***承包长安区砲里和魏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项目部分劳务工作的事实,***所述印章真伪认定和印章鉴定问题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无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强
审判员      肖晓通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院印)
书 记 员 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