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2634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代理人樊燕玲,系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俊江,系陕西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涛,系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燕玲,被告建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俊江、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就长安区砲里卫生院一至三层内墙地砖、墙砖、楼梯石材等签订内墙地砖、墙砖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工程粉雨棚、外墙砌砖、移动吊栏等。至2015年下半年所有劳务结束,2017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总劳务费为674709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564709元,下欠11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从未给原告进行劳务结算,原告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建新公司承包长安区砲里和魏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项目,该项目于2016年5月12日经验收合格。***承包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工程结束后,2017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向建新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长安区砲里卫生院项目工程款及劳务费余款壹拾贰万元整,截止到2017年1月23日止,在长安区砲里项目中的所有工程款及劳务已全部结清,截止2017年1月23日周某某和***及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再无相欠款项。”该收条附***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载明“长安区砲里项目负责人周某某现委托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砲里项目工程款及劳务费壹拾贰万元整,截止2017年1月23日周某某与***再次项目的工程及劳务费款项全部结清,再无相欠。2017年1月25日建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1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建新公司尚欠部分劳务费用未付,遂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劳务工程款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10000元;2、分期结算单一组。证明劳务费用;3、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当庭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到庭证明,原告***系证人姐夫,其与***在砲里建医院,到年底和***到公司要钱,等了约一个小时,***从楼上下来向证人说不写个东西人家不给钱,当天要了120000元,给证人支付了20000元,还欠证人10000元工资未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证据中加盖的被告公司砲里卫生院项目部印章应属伪造,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清单中所载明的周旭、张新录均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项目中通过部分劳务分包人周某某提供劳务,费用已经结清。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该款项支持系被告公司收劳务分包人周某某的委托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且周某某已经出具委托付款说明,劳务费用已经结清。对证言认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存在直接利益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实际付款时间是在两天之后。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付款财务凭证、收条、付款说明、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按劳务分包人周某某的委托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000元,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收条。证明涉案项目劳务费用均已结清;3、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招标项目名称为长安区砲里和魏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项目,项目经理为付红亮;4、工作联系单、签证申请单。证明深谙项目印章为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长安区砲里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部,原告提交证据中加盖印章为伪造;5、竣工验收记录、验收各方会签表。证明涉案项目于2016年5月12日整体验收移交,并于2017年1月23日结清全部劳务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系迫于无奈出具的收条,后原告多次要求拿回收条未果,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剩余劳务费应为110000元。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建新公司承包建设长安区砲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劳务,被告建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条、付款说明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建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印章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据付款说明记载涉案项目砲里项目负责人为周某某,且原告向被告建新公司出具收条之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建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主张2017年1月25日被告公司出具劳务工程款结算清单,结合其余结账单,被告应支付剩余劳务费用110000元,遭被告否认。本院认为双方已经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结算,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余款120000元,原告已经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且原告已经于2017年1月25日实际收到该款项,原告认为其系被迫书写收条,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兵兵
二0二0年 九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肖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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