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湘弘源供应链有限公司;佛山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6民初24463号 原告:广东湘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城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湘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772832.31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0173.02元(以7772832.3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28日);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该框架协议对原告出售的工程钢筋货品单价计费标准、交货期限、交货地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1月至2024年1月期间多次依约向被告交付合约范围内的各类货品,并经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确认且已实际投入生产使用。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而被告尚欠原告7772832.31元货款未足额支付。此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要求偿还货款,而被告始终未能清偿应付未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确认原告2023年第5期应付未付的货款金额为6835763.63元。根据《佛山市城某公司材料(设备)结算单(2023版)》可知,被告与原告确认第5期(2023年10月-2023年12月)实际支付款项为6835763.63元,即被告确认原告在2023年10月-2023年12月期间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为7003403.89元,扣除3%保证金210102.12元,返回上期保证金42461.86元,故应付金额为6835763.63元。二、其余货款(即2024年1月货款727981.7元)因双方目前尚未完成对账及结算,被告认为该期货款的实际应付金额尚未能确定,故该笔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明显不合理且过高,依法不予支持。资金占用费应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条款11.2条“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计算基数以甲方每期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资金占用费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执行。具体至本案,结算的货款金额为6835763.63元,资金占用费应为68357.64元。退一步讲,即使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均有异议,原告主张按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计算标准及方式明显不合理且过高,且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逾期利息起算日等)明显错误,本院应依法重新核定逾期利息的计算。被告认为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应为140644.83元(详见《广东湘某本息计算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应收款账单》(金额为7773847.45元),为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应收款账单》打印件,无相对方盖章或者签字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工程钢筋共计21480620元并明确约定了型号规格、单价、交货期限、交货地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月1号卖方应针对上月1号至本月30号运抵工地现场经双方签字确认收到并验收合格的货物向买方提交付款申请,同时提供本批货物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核对发票填写内容无误后向卖方支付该笔货款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当月工程质量保证金,当月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下个月付款时一并退还(不计利息),并扣留下个月贷款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以此类推,最后一个月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完成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向供方退还(不计利息)。若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买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应付款项,卖方给予买方90天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买方违约。”第四条第3点约定:“……(2)质保金:最后一个月货款总价的3%。(3)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质保期为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完成结算后,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以工程业主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质保金在上述期限内不计利息。”第十三条第2点约定:“若买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买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资金占用费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买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等损失。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为买方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的三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1月至2024年1月期间多次依约向被告交付约定货物共计21644063.57元(其中2024年1月供货727981.7元),被告累计付款13870216.12元,尚欠7773847.45元。另,原告自认尚未开具2024年1月货款对应增值税发票。 又查,双方于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完成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钢筋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应收款账单》由被告员工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总货款为7773847.45元。因《钢筋采购合同》约定质保金按照最后一个月货款总价的3%计算,且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完成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完成结算,故质保金21839.45元(2024年1月货款727981.7元×0.03)未达支付条件,应予扣减。另,2024年1月份的货款727981.7元,原告虽未开具对应增值税发票,但考虑原告已实际交付货物完毕,故被告应支付对应货款。综上,被告应支付货款本金应为7752008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利息起算时间、对应基数按照被告提供的《广东湘某本息计算表》所载。至于2024年1月份的货款706142.25元,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经核算,截至2024年4月28日的利息为109731.25元(见附表),之后按照合同签订后对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不能超出合同金额的1%,该约定明显不合理限制了原告的权利,有失公允,本院对该条款内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城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湘某公司支付货款775200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24年4月28日为109731.25元,之后按照年利率3.65%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湘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21.04元,减半收取计33910.52元(原告广东湘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湘某公司负担506.04元,被告佛山市城某公司负担3340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广东湘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湘某公司负担74.61元,被告佛山市城某公司负担4925.39元并径付原告广东湘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