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新恒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3民初14778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扬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扬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扬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3905.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2月18日起按每吨钢材递增60元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暂计至2024年10月18日为130688.27元,详见附表);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198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销售建筑材料的公司,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等材料,并于2023年12月18日由***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等材料,合同约定的总价为1079981.5元,结算方式:1.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实际送货单数量结算;2.被告将月结钢材货款结算日期为2023年12月18日至2024年1月18日,如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原告会在每吨钢材加上60元/吨计算钢材总金额(1月18日至2月18日),每个月18日至次月18日为一个结算期,每个结算期后如不能付款,将会在总金额上每吨钢材递增60元/吨计算;3.逾期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让被告7天内付清所有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否则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原告已按上述《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三被告供货,且三被告已收到货物并已验收合格。但截止至起诉之日,上述《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直未予以支付。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希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并不是涉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不存在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二、买卖双方并未就案涉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即目前实际交易金额暂无法确定,且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该予以驳回原告的诉求。为此,***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三、退一步讲,即使买方确实存在延期付款行为,但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严重过高,依法应予以调低;且违约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生效文书确定的付款日起。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额外损失,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参照一般的司法实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因相对方违约所造成的利息损失30%,更何况***认为自己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即充其量应仅能按LPR上浮30%标准给付违约金或利息。因双方未结算对账,故利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法院生效文书确定付款日起算更合理,而不是2024年2月18日。而且,根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显然合同第七的“违约责任”并不包括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等情况;第六条第2点也仅是陈述若买方未能如期付款,则原告单方面可能会采取的措施而已(注:不是说“卖方有权利如何”,只是说“买方会如何加价”),从文字上来理解,故并不必然对买方产生约束力综上,***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认为案涉交未结算对账,且因原告主张缺乏证据,故请求驳回全部诉求。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是由原告与***签订,某乙公司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按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钢材购销合同》对某乙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二、某乙公司已经支付购买钢筋的货款,原告无权要求某乙公司重复支付。因原供应商在2023年11月后未能供货,某乙公司的工程分包单位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在2023年12月供应钢筋,某乙公司已在2024年1月25日向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346172.84元,其中包含钢筋款1070000元,因此某乙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购买钢筋的货款,不应再重复支付。 三、原告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钢材购销合同》对某乙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费用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有实际支出费用,任何依据。综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2日,微信群聊名称“三水项目(钢筋)”开始组建,群内成员主要为林某、***、杨某、陈某等。某甲公司的员工林某在微信群内进行报价,杨某、***与其进行磋商,杨某向某甲公司发送《钢筋材料进场计划》,要求某甲公司按该计划送货。2023年12月14日至16日期间,某甲公司按杨某的要求送货至指定地点,某甲公司送货完毕后,群内成员均未提出漏送、错送、迟送的意见。 2023年12月21日,某甲公司的员工在该群内发送《某公司-三水钢材购销合同(1079981.5元)》,12月26日杨某回复“大方向没问题了”。2024年2月3日,陈某要求某甲公司的员工提供地址和联系人收取涉案合同的邮件,2月5日,某甲公司的员工要求陈某提供购货方的身份证及联系电话信息并将某甲公司已签盖印章的合同回传,陈某提供的是***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 涉案《钢材购销合同》记载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23年12月18日,约定***(甲方)向某甲公司(乙方)购买钢材,对具体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79981.5元。结算方式为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送货单数量结算,甲方将月结钢材货款结算日期为2023年12月18日至2024年1月18日,如甲方未能如期付款,乙方在每吨钢材加上60元每吨计算钢材总金额(1月18日至2月18日),每个月18日至次月18日为一个结算期,每个结算期后如不能付款,将会在总金额上每吨钢材递增60元每吨计算。逾期超过三个月,乙方有权让甲方7天内付清所有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否则乙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2024年6月18日,案外人广东中振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已代付176076.05元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钢材货款金额应如何确定;二、***、***、某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述称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是其供货后倒签的合同,合同记载的价款为双方对供货后的钢材结算价。虽***、***均否认该合同记载的价款为结算价,但从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配送签收单显示,某甲公司的供货在2023年12月16日已结束,群内成员均未提出某甲公司存在漏送、错送、迟送的情况,且2023年12月21日,某甲公司在该群内发送《某公司-三水钢材购销合同(1079981.5元)》,杨某也回复“大方向没问题了”,也没有对合同价款提出异议,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某甲公司的主张,故此,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本案钢材货款本金为1079981.5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2024年6月18日已收取176076.05元,即尚欠货款本金为903905.45元。至于违约金的问题,《钢材购销合同》虽约定了如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将会在总金额上每吨钢材递增60元每吨计算,但该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且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除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本院调整为以903905.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从2024年2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对于某甲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的损失问题,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某甲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承担,某甲公司提供了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及相应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依法应按照合同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和某甲公司,在陈某向某甲公司提供购货方的身份证信息及联系电话时,某甲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且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是涉案钢材的实际购买方,某甲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03905.45元及违约金(以903905.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4年2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5198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3.12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9203.12元,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885.59元,由被告***负担18317.53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8317.5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18317.53元,拒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受理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