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民终13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兴隆镇,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23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执行董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广东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佛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5)粤0607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黄某向程某支付工程款58926.74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8926.7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2日;以58926.74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垫付责任;3.判令黄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经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某支付工程款58926.74元及利息(以78926.7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9月2日;以58926.74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保全申请费838元,合计2111元,由黄某负担。
黄某上诉请求:请求驳回(2025)粤0607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由某丙公司支付程某的费用。
程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某是否应向程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黄某上诉主张应由某丙公司向程某支付费用,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黄某在一审时已认可其系程某的合同相对方,其现亦无法举证证明应由某丙公司向程某支付费用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黄某该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黄某应向程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黄某已预交),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