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6民初9205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官地村对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信保广场4号楼35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三水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付款方式:按月结算,上月1日至上月最后1日为本月结算周期,本月5号前双方对账,10日前原告提供同期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质保金)。供货月起,第二个月30日前结前一个月货款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完成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另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合同签订后,2023年9月至2024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45757.44元的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90960.13元货款。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797.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4797.31元及资金占用费4457.57元(资金占用费按双方结算价款的1%计算),合计25925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445757.44元,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190960.13元,故在扣除每期货款3%的质保金后的应付货款为241424.59元。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0月21日签订了《某科技产业园(某期)6#厂房工程总承包项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涉案项目供应加气块。该合同第三.1.①供货月起,第二个月30日前结前一个月货款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完成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单》2023年10月货款为196866.11元,扣除3%保修金5905.98元后的第一期货款应付金额为190960.13元;2023年11月货款为243612.61元,扣除3%保修金7308.38元后的第二期货款应付金额为236304.23元;2024年4月货款为5278.72元,扣除3%保修金158.36元后的第三期货款应付金额为5120.76元;故在扣除三期保修金13372.72元,被告的应付未付货款为241424.59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采购合同(含廉洁协议、安全管理协议、乙方管理人员表)》复印件、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对账单、材料(设备)结算单、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打印件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对账单,结算单等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某科技产业园(某期)6#厂房工程总承包项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三、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上月1日至上月最后1日为本月结算周期,本月5号前双方对账,10日前乙方(即原告)提供同期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质保金)。供货月起,第二个月30日前结前一个月货款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完成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第十三、2条约定若甲方(即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资金占用费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
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445757.44元,质量保证金为13372.7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91960.13元,扣除保证金,被告尚欠货款241424.59元未支付。
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货款总额、被告已支付金额以及被告尚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仅对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有争议。原告主张因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因此主张质量保证金加速到期,被告应支付全部剩余货款。被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后再支付,且被告虽涉诉情况较多,但并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因此双方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科技产业园(某期)6#厂房工程总承包项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支付的期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完成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即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货款241424.59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1424.59元及资金占用费4457.5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424.59元及资金占用费4457.57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94.41元,财产保全费1816.27元,两项合计4410.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三水某有限公司负担227.51元,由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18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