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5民初25569号 原告: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石某。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南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南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6575.9元;2.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206.14元(以工程款1226575.9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4年4月16日),并请求按LPR的1.5倍自2024年4月17日起继续计算至被告某甲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未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某乙公司、被告***、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佛山市某甲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被告某乙公司(系联合体牵头人)、被告***(系联合体成员方)、被告某丙公司(系联合体成员方)作为总承包人与项目业主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21年11月11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XXXXX),该合同第七条承诺第2款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的设计、采购和施工等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2021年12月27日,被告某乙公司、被告***、被告某丙公司将佛山市某甲项目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施工。2022年3月,被告某甲公司将佛山市某甲项目范围内的机电安装工程(含应急照明系统)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佛山市某甲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某某镇某某路以东,某某路以西;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四条分包合同价款约定:“暂定总价含税金额【包括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税费】为5500000元”;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的第四条计量与支付第18点约定:“当期对业主的进度款经业主方确认后,甲方付乙方业主确认机电部分进度款实付金额的70%,竣工验收完成后,工程进度款支付到经业主确认机电部分实付价款的85%减85万元(例如:经业主确认机电部分价款为650万,则付至650*85%-85=412.25万元),工程结算经业主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经业主确认,报佛山市财政局备案且资料按要求归档并移交后支付至业主方审核机电部分结算金额的82%减100万元(例如:业主方审核机电部分结算金额为650万元,则付至650*82%-100=433万元);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佛山市某甲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于2023年4月13日完成验收。2023年10月11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向业主申报结算金额为8231990.17元;2023年12月1日,经业主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代建单位佛山某有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被告某丙公司及第三方造价公司出具《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确认书》。根据《佛山市某甲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下浮后的金额作为结算参考金额,故原告承包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997191.65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某甲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26575.9元(不含质保金),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被告某乙公司、被告***、被告某丙公司将佛山市某甲项目全部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施工,被告某甲公司承接佛山市某甲项目施工工程后将该项目内的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再分包给原告,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况。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被告***、被告某丙公司在未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属于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施工单位,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责任。某乙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于2021年10月13日中标佛山市某甲项目。2022年1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佛山市某甲项目联合体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负责车间6个单项工程的施工,其余单项工程由某乙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同时为某乙公司与***的分包单位,分别与某乙公司和***就各自施工部位签订分包合同。某甲公司持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符合分包要求。2021年12月2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原告的施工部位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XXXXX),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机电安装,该合同合法有效。后机电安装班组作为某甲公司下属工班进场施工,某乙公司直至被诉时才知悉,机电安装班组以原告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佛山市某甲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属于该两方的私下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规定,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具体至本案,某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就原告主张的机电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款,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足额支付,不存在欠款问题。项目施工进度款由项目建设单位统一向某乙公司支付,再由某乙公司向***支付其施工部位工程量的对应进度款,然后再由某乙公司向分包单位某甲公司以及***向其分包单位分两个端口分别支付所承接工程范围的工程进度款。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第7.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比例为90%,7.5条约定建设单位完成结算后支付比例为97%。目前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备案、尚未完成结算,对应支付比例90%的应支付金额为27,738,560.08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26,927,528.97元,另代其支付工人工资1,014,664.39元,代其支付档案整理费40,970元,合共27,983,163.36元。因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不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另某乙公司已累计向***支付43,625,682.83元,其中已包括机电安装工程对应项目的款项。综上,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包括机电安装项目的对应款项,某甲公司对原告的欠款与某乙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某乙公司显失公平。三、原告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佛山市某甲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18(2)①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到经业主确认机电部分实付价款的85%减85万元,工程结算经业主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经业主确认,报佛山市财政局备案且资料按要求归档并移交后支付至业主方审核机电部分结算金额的82%减100万元。”目前案涉工程佛山市某甲项目处于市财政局财审阶段,尚未结算完毕,业主尚未确认工程价款,工程结算金额待定。即按原告与某甲公司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对某乙公司显失公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主张权利。2.***在涉案项目中不是发包人,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情形,且在南海法院(2024)粤0605民初XXX号、佛山中院(2024)粤06民终1XXXX号对涉案项目的发承包关系及责任承担认定,均进行过认定。另案与本案系被告相同,案情相同,各方代理人相同的案件,故本案原告将***列为被告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对***全部诉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和原告并无任何合同或事实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11月11日,***(系本案的案外人以及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系本案的案外人以及涉案工程的项目业主和使用人)与某乙公司、***以及某丙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某丙公司成为佛山市某甲项目的设计承包单位。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独立地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工作。某丙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合同以及事实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具体而言:首先,原告并非上述总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援引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某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其次,某丙公司并非《佛山市某甲项目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合同当事人系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和《佛山市某甲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当事人系某甲公司和原告)的当事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对上述合同内容以及签订情况是知情的。再者,原告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线索,证明某丙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或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就本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存在任何接触,故某丙公司在事实上也不可能和某甲公司或原告形成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此,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和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显然与《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相悖。2.某丙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就本案对某丙公司提起诉讼并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最基本的法律逻辑,一个民事主体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前提是其本身便是建筑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在本案中,某丙公司不可能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或施工部分的承包人:首先,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本案相关联案件的判决,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案外人***,而非其他被告(请参见总承包合同关于发包人部分的约定以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年8月30日作出的(2024)粤06民终10XXX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其次,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涉案工程分为设计和工程施工两个独立的部分,分别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和***承包。某丙公司是专业的建筑设计单位而并非是施工单位,具备的是建筑设计类资质而非施工资质,因此某丙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承包部分,无论从法律规定抑或是专业技能的角度,均仅限为建筑设计部分。某丙公司既然不可能成为涉案工程施工部分的承包人,更不可能将该部分“转包”或“违法分包”给某甲公司。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假如被法院采纳,也仅仅证明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和原告之间可能就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存在分包和承包关系,与某丙公司无关。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认定上述过程中存在所谓“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也是多次分包或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的相关内容,原告无权向与其完全无任何合同关系的某丙公司主张承担责任。3.某丙公司在涉案项目工程中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毫不知情,原告要求认定某丙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既不合法亦有违公平。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涉案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费和工程施工费分别结算(请参见总承包合同第5-6页“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中关于施工图设计费和工程施工费的约定),且由发包人向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支付(请参见总承包合同第41页‘第三节合同专用条款’-‘4.承包人’-‘4.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4.11(59)④’:‘项目业主(使用人)向联合体支付费用的方式’:‘本项目工程施工费统一由牵头人(***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并收款,并由其按照联合体成员约定的金额或比例支付给联合体成员单位(***),设计费由设计单位某丙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并收取’),某丙公司并无参与涉案项目工程施工费用的收付过程,也并未基于总承包合同在施工图设计费的范围之外获得任何管理性收益,如要无故地赋予某丙公司对原告所声称的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既违背《民法典》第六条所规定的民事活动中各方应当遵循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愿请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没有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发包人)、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项目业主(使用人)]、某乙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某丙公司[承包人(联合体成员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对佛山市某甲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进行约定。 2022年3月,某甲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原告(专业分包人)(乙方)签订编号XXX分包合字第2022-03-07《佛山市某甲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对佛山市某甲项目范围内的机电安装工程(含应急照明系统)进行约定,合同总价5500000元;付款方式:当期对业主的进度款经业主方确认后,甲方付乙方业主确认机电部分进度款实付金额的70%,竣工验收完成后,工程进度款支付到经业主确认机电部分实付价款的85%减85万元(例如:经业主确认机电部分价款为650万,则付至650*85%-85=412.25万元),工程结算经业主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经业主确认,报佛山市财政局备案且资料按要求归档并移交后支付至业主方审核机电部分结算金额的82%减100万元(例如:业主方审核机电部分结算金额为650万,则付至650*82%-100=433万元),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等等。 2023年10月11日,原告签署《分包工程上报财局审核的结算初审资料审批表》,涉讼机电工程初步结算金额(上报财局审核的结算初审金)5997171.65元,应留保修金额179915.75元,累计上期支付进度款4584200元,本期应扣除有关款项6500元,本期实付款项1226575.90元。该表项目工经部意见“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呈领导审批”,并由刘某签名;项目经理意见由***签名。某乙公司确认刘某、***为某甲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甲公司确认涉讼工程应付进度款,某甲公司未到庭抗辩举证付款情况,原告请求某甲公司支付1226575.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23年12月2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并非涉讼工程发包人,原告请求三被告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26575.9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47.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16147.0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