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易某、单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32040号 原告:易某,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单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信保广场4号楼35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易某诉被告单某、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某、被告单某、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650元及利息(以296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计算,自2023年4月1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为禅城区南庄大道榕华里工地的建设单位,其将上述工程项目农用车劳务发包给被告单某。2023年2月,被告单某叫原告到禅城区南庄大道榕华里工地提供农用车劳务服务。双方于2023年4月18日对账,确定劳务费为27650元,于2024年1月31日对账确定劳务费为12000元,合计39650元。原告于2024年2月5日收到工资10000元,即尚欠劳务费29650元。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非法将农用车劳务分包给单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易某补充陈述:被告单某于2023年6月27日支付的1400元、2023年7月7日支付的2800元均是支付2023年7月6日“外运(榕华里)垃圾”4车的劳务费用,合计4200元,非本案《对账明细》上的欠款。 被告单某答辩:确认有这个工程,确认工程应付原告易某劳务费总额为34500元,被告已付28000元,含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转入原告工资卡的10000元、2024年12月21日微信转账的18000元,则目前尚欠原告6500元未付。对2张《对账明细》上部分记载金额有异议:2023年4月18日对账单第6、8、10项,单价均为700元,2023年3月30日对账单第1项单价也为700元;以上合计,金额应扣减950元。被告于2023年6月27日支付1400元、于2023年7月7日支付2800元,应抵扣上述欠款。 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答辩:1、被告公司与原告易某、被告单某均不存在劳动关系,非用人单位。被告公司已履行施工总承包工资代付义务,不存在欠薪行为。被告公司是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大道北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与案外人恩平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该公司,由其负责精装修劳务作业。原告易某、被告单某均系恩平某有限公司的聘任人员,易某是单某班组成员之一,从事工程杂工工作。被告公司已按照分包单位提供的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材料,通过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相应劳务金额汇入工人个人账户,其中原告易某的劳务工资为10000元。2、原告易某举证的《对账明细》未经被告公司确认,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易某提供的手机银行明细详情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对账明细》2张、《收据》照片1组等均有原件、原始记录供核对,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单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均有原始记录供核对,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佛山禅城南庄大道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1-9#、11#及地下室施工总承包精装修工程零星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人员花名册、考勤表、工资核算情况表、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等,原告易某及被告单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据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本院结合查明事实于以下论述部分进行分析。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庭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2月至10月期间,原告易某及其班组司机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大道榕华里工地提供农用车劳务,负责运输工地垃圾、渣土,该劳务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单某。原告易某向其班组司机刘某、黄某等人支付相应劳务工资。2024年11月1日,原告易某通过微信向司机刘某支付了1200元劳务工资(南庄榕华里工地农用车台班,400元/天共3天)。 2023年6月27日、7月7日,被告单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易某转账1400元、2800元。2023年7月27日,原告易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单某发送了《收据》2张,其中日期为2023年7月6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城发榕华里工地外运垃圾共4车,粤*K76**,4200元。” 2024年2月5日,原告易某名下卡号尾数为8699的银行账户收到户名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南庄大道北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来的10000元,摘要备注为“工资”。根据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易某被纳入该公司与案外人恩平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佛山禅城南庄大道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1-9#、11#及地下室施工总承包精装修工程零星劳务分包合同》项下“杂工班组单某”的人员名单中。 原告易某持有被告单某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23年4月18日的《对账明细》1份。根据该《对账明细》显示,2023年2月27日至2023年4月18日期间,原告易某及其班组司机“***”、“***”、“***”等人在某提供农用车台班劳务及清运垃圾劳务,台班每小时单价为100元,垃圾清运单价为每车750元,合计劳务费用为27650元。 原告易某持有被告单某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24年1月31日的《对账明细》1份。根据该《对账明细》显示,2023年5月9日至2023年10月9日期间,原告易某班组司机“老外”、“***”、“***”等人在某提供农用车台班劳务,每小时单价为100元,合计劳务费用为12000元。 2024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期间,原告易某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单某催收劳务欠款。单某以“公司付”、“节后付”等理由拖延。 2024年12月21日,被告单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易某支付了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易某与被告单某的劳务合同关系,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据》照片、《对账明细》2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易某主张的劳务合同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易某与被告单某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易某从被告单某处承接案涉劳务工作后,并非自行完成劳务工作,而是找来其他司机具体完成其中大部分劳务工作,并由其向司机发放工资,故原告易某应系从被告单某处承接劳务工程的分包方。 原告易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单某尚欠劳务工资29650元未付,该诉求金额有在案证据《对账明细》2张、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明细详情截图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某于诉讼中支付了180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尚欠原告易某劳务费用11650元未付。 关于被告单某辩称其于2023年6月27日、7月7日通过微信支付的共计4200元应抵扣本案款项的意见。经查,原告易某于2023年7月27日与被告单某核对2023年7月6日的《收据》金额4200元,被告已作确认,该张单据金额并未记载于案涉2张《对账明细》上,金额与上述付款记录相符。故本院采信原告易某主张的事实,认定该4200元并非支付本案2张《对账明细》上的欠款,被告单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某辩称2张《对账明细》上垃圾清运单价应为每车7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单某上述意见与在案客观书证证明的情况不相符,其就该项意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对账后,被告单某应及时结清拖欠原告易某的劳务款项。被告单某至今未能全额付清,已构成违约,原告易某诉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11650元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之日2024年1月31日的次日即2024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易某超出上述范围、金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责任。本案劳务合同中,原告易某亦系案涉工程的小分包方,不属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范围,其主张发包方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某支付劳务款项116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4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以29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自2024年12月21日起,以11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71元、财产保全费317元,合计588元(原告易某已全额预缴),由原告易某负担38元,由被告单某负担550元。原告易某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预缴的诉讼费用550元,被告单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申领交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诉讼费用,如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