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湘1129执异14号
案外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2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2256727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金牛湖项目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0月7日生,苗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女,1993年7月8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上述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11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言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建达建材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百草坪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9MA4MY6K2XP。
经营者:***,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
被执行人:***,男,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建达建材店(简称建达建材店)、***、***与被执行人***系列案中,案外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于2024年7月25日对本院(2022)湘1129执3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在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金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收入9,888,454.8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依法组织了听证。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建达建材店的经营者***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没有参加听证。
案外人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称,本院(2022)湘1129执3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取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工程款9,888,454.8元,缺乏法律依据。(2022)湘1129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江华瑶族自治县金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金牛公司)支付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剩余工程款9,747,752.8元及利息,而非判决金牛公司支付工程款给***。鉴于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欠江华瑶族自治县税务局税款1,541,552.62元,为江**金牛湖公园项目工程(简称金牛湖工程)垫付人员工资、社保、交通等成本5,304,395.5元,欠瑶都大道辅道工程款1,118,895.46元,欠金牛大道辅道工程款523,959.14元,共计8,488,802.72元。特请求本院从提取的工程款中返还8,488,802.72元,余款1,399,652.08元可由其他申请执行人进行分配。为证明其主张,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提供了金牛湖工程开票预缴明细表、需开税票金额明细表、管理费用清单及费用明细、(2022)湘1129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2022)湘11民终3263号民事判决书、湘潇湘鉴字[2022]第114号造价鉴定报告和瑶都大道、金牛大道辅道付款明细及转账凭证。
案外人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提取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工程款用于执行***系列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执行人***系列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起诉要求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承担责任,都被驳回了诉讼请求。
申请执行人***称:1.他从***手上承包了金牛湖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并实际施工完成,金牛公司曾将400万元工程款转至其弟弟***账户,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也曾分别转款80万元、10万元至其账户;2.瑶都大道、金牛大道辅道工程款不包括在金牛公司欠付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的工程款内,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500多万元的垫付成本,没有依据证实;3.提取的工程款属于金牛湖工程,不属于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
申请执行人***称:1.她从***手上承包了金牛湖工程的片石、景观石工程并实际施工、结算完毕,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曾转款50万元至其账户;2.(2022)湘1129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扣除瑶都大道、金牛大道辅道工程款和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的应缴税款及管理成本后,才由***支付他人的意思。
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执行人***系列执行案的执行依据没有认定违法转包事实,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可以提取金牛公司、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的工程款分配给被执行人***系列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垫付500多万元成本,没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系列执行案的执行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执行人建达建材店称,金牛湖工程施工的全部钢材都是***从该店采购的,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曾于2018年2月14日向建达建材店转账5万元,执行部门提取金牛公司欠付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的工程款是合法的。
本院查明,2015年7月10日,金牛公司将金牛湖工程发包给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后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将金牛湖工程转包给永州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德丰公司),德丰公司又委托***组织班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合伙;并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施工,将片石、景观石工程分包给***施工,将劳务分包给***,施工用钢材从建达建材店采购。
2015年10月20日,金牛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瑶都大道辅道、金牛大道辅道及金牛湖工程部分增加工程发包给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又将瑶都大道辅道、金牛大道辅道分别转包给他人施工。
2022年7月8日,本院(2022)湘1129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为金牛湖工程实际施工人,限被告金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剩余工程款9,747,752.8元,并从2022年1月11日起以9,747,75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第三人***上诉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9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书第11页认定,金牛湖工程(抛石挤淤泥、外运、清淤换填片石、金牛大道辅道、瑶都大道除外)造价审核结论为47,351,023.92元,金牛湖工程的驳岸石、外借土回填、清淤换填、金牛大道辅道及瑶都大道辅道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11,796,728.88元,故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9,147,752.8元(47,351,023.92元+11,796,728.88元);该判决书第12页认定,金牛公司共付款49,4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9,747,752.8元(59,147,752.8元-49,400,000元),间接认定了金牛公司欠付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包括瑶都大道辅道、金牛大道辅道的剩余工程款。
但该判决书在认定金牛公司为金牛湖工程发包方、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为金牛湖工程总包方、***为实际施工人后,没有查明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与德丰公司的签约、结算情况,也没有查明德丰公司与***的签约、结算情况。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是否欠德丰公司工程款、欠多少工程款,德丰公司是否欠***工程款、欠多少工程款,该判决书没有确定。
2019年至2023年期间,申请执行人***等人陆续向本院申请执行***,详情见下表:
序号
案号
案由
申请
执行人
标的额
(万元)
备注
1
(2019)湘1129执364号
借款合同纠纷
***
33
终本
2
(2020)湘1129执621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200
终本
3
(2020)湘1129执950号
民间借贷纠纷
***
40
终本
4
(2021)湘1129执1780号
买卖合同纠纷
建大建材店
13
终本
5
(2021)湘1129执1791号
合伙协议纠纷
***
289.3
终本
6
(2022)湘1129执341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67
终本
7
(2022)湘1129执342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72
终本
8
(2023)湘1129执1497号
劳务合同纠纷
***
230.4
终本
合计
944.7
2023年12月15日,本院以(2022)湘1129执3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在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金牛公司的工程款收入9,888,454.8元。
本院认为,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不是***系列案的执行当事人,其对本院提取的工程款主张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裁定发包方、总包方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能否直接从发包方、总包方提取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现评析如下:
从民法典的整个合同制度来看,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极其重要的基础性地位,只有一个例外可以突破,即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情形,但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实际施工人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涉及到实体权利的判断,必须要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取得生效的法律依据。
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没有主动起诉金牛湖工程的发包方金牛公司,仅在总包方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起诉金牛公司的案件中,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2022)湘1129民初26号民事判决虽然确定了***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并没有判决金牛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而是判决金牛公司向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也就是说,明确剩余工程款归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所有。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是否欠***工程款,属于审理查明的范畴;执行应依据明确的裁判结果和法律依据进行,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欠***工程款的情况下,不能以执代审。
案外人中铁十二局第七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2)湘1129执3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在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金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收入9,888,454.8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