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鑫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鑫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21民初818号
原告:广东鑫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委侧首层东起4-6三间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20。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光,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1*,身份证号码:421************274。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LTPC3L。
负责人:孙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纬,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鑫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鑫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鑫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租车费4756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06时26分,***驾驶卾D*****号车在106国道2351公里+180米佛冈县***********与段雪勤驾驶并搭载何朝勇、周华山、赵必银的粤R*****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段雪勤、何朝勇、周华山、赵必银受伤,双方车辆及道路中央灯柱受损坏。2019年9月8日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147号,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雪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段雪勤为原告公司员工,段雪勤在事发时驾驶的粤R*****号车辆为原告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强行拖进与其合作的定点修理厂(佛冈县石角镇鸿致汽车维修厂),原告就维修进度多次致电致函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要求其尽快定损,并对车辆进行修复,直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车辆才修复完毕,原告公司属于通信建设公司,平时主要负责通信抢修,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粤R*****号车辆受损无法使用,原告为了恢复生产,降低损失,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期间,一直向佛冈顺利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用箱式货车一辆,租车费用为450元/天,共产生租车费用67950元。据查鄂D*****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给原告,租车费用47565元(67950元×70%)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辩称,1、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诉请有两点:(1)租车费是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根据我司的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被保险的机动车在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停车或者通信等其他的间接损失,是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2)原告请求的金额我方有异议,是发生在2019年7月28日的事故,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9月8日才出具,受损车辆是9月13日才进入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请求的租车费用从8月1日起计算是不合理的,期间包含交警扣车、定责等时间,另租车的价格远远超过当地的市场消费价格水平。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广东鑫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企业经营信息查询;证据4、函、快递单号、车辆租赁合同、发票联、证明、营业执照。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06时26分,***驾驶卾D*****号小型轿车在京珠高速出入口由东往西驶入106国道2351公里+180米路段,左转弯驶入南行车道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由段雪勤驾驶并搭载何朝勇、周华山、赵必银的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向右翻侧,并撞上道路中央的灯柱,造成段雪勤、何朝勇、周华山、赵必银受伤,道路中央灯柱受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8日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147号,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雪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朝勇、周华山、赵必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广东鑫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是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段雪勤是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送往佛冈县石角镇鸿致汽车维修厂进行修理,于2019年12月31日修复完毕。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原告公司生产用车,本次事故导致粤R*****号车无法使用,原告因生产需要,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向佛冈顺利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用箱式货车一辆,租车费用为450元/天,共支付租车费用67950元。
被告***是鄂D*****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保了鄂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雪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原告公司生产用车,本次事故导致粤R*****号车无法使用,原告因生产需要,租车使用,支付了租车费用67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车费用,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租车费用67950元,应先由承保鄂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5950元(67950元-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165元(65950元×70%),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赔偿48165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7565元,是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理由不充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7565元给原告广东鑫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原告广东鑫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其预交的受理费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丹鸿
申请执行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
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
账号:447***********051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