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3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负责人:孙立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鑫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光,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鑫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0)粤182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太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租车费用的起算时间错误。受损车辆于2019年9月13日入厂维修,交警扣车和定责等时间不计算在内。清远地区的租车标准为200元/天,鑫泽公司请求按450元/天计算明显过高。鑫泽公司虽然提供了租车合同和支付凭证,但租车合同是其自行签订,未与太平保险公司及***协商。
鑫泽公司答辩称:1、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条款明显免除了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理赔权利,也与代替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的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且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2、涉事车辆在2019年7月29日因事故不能正常使用,鑫泽公司在2019年8月1日租车替代具备合理性。鑫泽公司提供了租车合同及支付租金凭证,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供当地市场租车标准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7565元给广东鑫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鑫泽公司支出的租车费用是否属于保险免赔的间接损失,太平保险公司是否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鑫泽公司支出的租车费用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鑫泽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和太平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交强险免赔的间接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上诉人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正确。太平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对商业三者险中关于间接损失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鑫泽公司的租车费用已实际发生,太平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合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有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慧玲
审 判 员 禹 莉
审 判 员 杨 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倩倩
书 记 员 汤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