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朋某有限公司、江苏贤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2民初2304号 原告:南京朋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麻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朋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某公司)与被告江苏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朋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贤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朋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建设单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某街道)同意,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地点位于居安里1号、2号、3号、5号及4号,工程名称为居安里房屋拆除、垃圾清运及防水制作工程,欲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结果被告因故未签。但是原告己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完成了居安里1号、2号违建拆除、垃圾清运,居安里3号违建拆除、垃圾清运,居安里5号违建拆除、垃圾清运,居安里4号屋面垃圾清运、防水拆除、新做,并取得了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2023年1月,建设单位组织多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召开三次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标段拆违经费20万元整,后确定为15万元,2023年10月1日前全部支付给拆违分包单位(原告)等等。但是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贤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工程分包协议只有原告单方签章,而且该协议第五条明确规定分包按时结算,乙方提供联系单签证单及完整的工程结算书并报审核单位审核确定。而乙方作为原告并没有按照该协议约定提供联系单签证单及完整的工程结算书并报审核单位审核确定并审计。签证单应当由被告的确认,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确认,而该工程签证单仅有监理单位的签字,没有具体签字的日期,不应当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由发包方新某街道制作的协调会会议纪要并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且该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发包方明显存在胁迫行为,依法不应当予以确认,发包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确认原告的工程款项包含在被告的工程范围之内的陈述是虚假的,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案涉项目有四个标段,案涉工程是第三标段,原告仅向案涉项目的一二三标段的承包单位主张了所谓的拆违费用,没有向第四标段的承包单位主张所谓的拆违费用。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量签证单》、新某街道作出的协调会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 南京市玄武区新某街道居安里1号-7号、珠江路199号-203号等小区整治工程项目位于南京市新某街道片区。主要建设内容为:违建拆除、房屋屋面、立面、内楼道等房屋整治;道路、下水维修及疏通、绿化、车棚、大门等土建项目;智能单元防盗门、楼道灯、监控、道闸门等智能安防项目;杆线序化以及附属配套设施等。南京市玄武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以玄建字(2017)63号文《关于同意新某街道居安里1号-7号、珠江路199号-203号等小区整治工程立项的批复》,对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关于新某街道居安里1号-7号、珠江路199号-203号等小区整治工程立项的请示》及附件提出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批复,资金来源由市、区城建资金统筹。 2017年3月8日,南京市玄武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下达《关于同意新某街道居安里1号-7号、等小区整治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批复》,同意新某街道等3个小区整治工程初步设计方案。 原告提交《工程量签证单》共计6份,均有建设单位新某街道签章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完成了南京市玄武区居安里1号、2号违建拆除、垃圾清运,居安里3号违建拆除、垃圾清运,居安里4号屋面垃圾清运、防水拆除、新做,居安里5号违建拆除、垃圾清运,居安里7号违建拆除、垃圾清运,珠江路199号违建拆除、垃圾清运,并取得了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 2021年,新某街道委托江苏天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新某街道等小区整治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审核。2021年7月9日,江苏天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工程结算审定单》上施工单位处有被告签章,经办人为***。 2023年1月,建设单位新某街道多次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组织一、二、三标段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原告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项目工程共分为三个标段,三标段总包单位为被告,拆违分包单位为原告。其中,2023年1月18日第三次协调会会议纪要中,记载各标段总包单位与拆违分包单位达成一致,一标段拆违经费为25万元,二标段拆违经费为10万元,三标段拆违经费为15万元,年前由一标段的拆违分包单位先行支付20万元,剩余部分在2023年10月1日前全部支付给拆违分包单位。***代表被告在第三次协调会会议纪要上签字。 2023年5月30日,新某街道作出《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新某街道为建设单位,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家企业是承包方,原告是承包方的拆违专业专项分包方,整治出新工程的全部违建拆除工作都由原告实施、完成,拆违费用已经发生,承包方应给付原告的拆违经费,已包含在新某街道应给付承包方的工程款中。为了落实承包方向原告支付拆违经费,新某街道先后三次通知承包方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召开协调会并达成一致意见,承包方在各标段应付工程决算尾款中扣出拆违经费并支付给原告,出席协调会的各方人员代表其所在单位签字确认。目前,新某街道对承包方的工程决算尾款已经支付到位。 2024年1月15日,原告为本案的诉讼保全,向中某有限公司支付500元,购买财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新某街道作出的《情况说明》、协调会会议纪要、原告持有《工程量签证单》能够证明原告完成了居安里1号、2号违建拆除、垃圾清运,居安里3号违建拆除、垃圾清运,居安里4号屋面垃圾清运、防水拆除、新做,居安里5号违建拆除、垃圾清运,居安里7号违建拆除、垃圾清运,珠江路199号违建拆除、垃圾清运。 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工程结算审定单》上施工单位处有被告签章,经办人为***。因此本院认定***能够代表被告在第三次协调会会议纪要上签字。 2023年1月18日第三次协调会会议纪要能够证明三标段的房屋拆除、垃圾清运及防水制作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15万元,被告承诺于2023年10月1日前支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万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朋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朋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8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277元,由被告江苏贤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