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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江苏贤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5民初17513号 原告:赵某,男,198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贤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男,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江苏贤某公司(以下简称贤某公司)、第三人郑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贤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其与贤某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贤某公司支付工资250000元;3.判令贤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4.判令贤某公司支付赔偿金2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的XX科技创新研发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郑某因该工程工地缺少专职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其经朋友介绍由被告聘用至该工地从事专职管理人员,主要从事协调施工进度、建材采购、送货单验货验收、施工人员协调、施工单的签证、协调监理、工地值班开会等大量工作,郑某口头约定工资报酬为月工资10000元。其于2019年8月1日进场工作,至2021年8月31日止,共计工作2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郑某仅支付少量生活费,且待工地基本完工后没了踪影,也不接电话,后其向被告索要工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贤某公司辩称,一、郑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与郑某签订了挂靠协议,郑某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双方约定郑某对案涉工程在挂靠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公司仅收取挂靠管理费用,并不参与工程实际经营与成本核算。其公司在工程结束后按照挂靠协议约定向郑某支付工程资金。2、郑某系实际施工人,赵某受郑某雇佣,由郑某安排工作、发放工资,郑某与赵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其未对赵某进行管理,未发过工资,双方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3.赵某的证人证言及交接单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印证,不能证明赵某接受其管理和工作安排,证据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关联性。4.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郑某系实际施工人,赵某系郑某招用,故其公司与赵某无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及赔偿金。 第三人郑某辩称,赵某通过其合伙人李某介绍至工地实习,学习相关技能,赵某系其与李某共同雇佣,在2019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支付赵某84000元生活费,案涉工程系其挂靠在贤某公司名下施工,施工队均由其个人对外组织,与贤某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发包人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贤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就位于xx区xx路xx路xx科技园(南京·江宁)项目三期室外道路及综合管网工程进行约定,其中载明乙方项目经理郑某,职权为代表乙方具体组织并协调本工程项目实施并签署所有技术、经济类文件。2019年7月2日,贤某公司(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协议1份,由乙方挂靠甲方承揽XX科技园项目(xx市xx区xx号xx科技小镇内)工程,其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甲方公司名下进行工程的经营,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工程结算总造价3%的管理费。2021年8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外人徐某诉郑某、贤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苏xx民初xx号,徐某要求郑某支付货款229965.5元、违约金45993元,合计275958.5元,并要求贤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日,徐某与郑某签订砂石供货合同,约定郑某向徐某购买砂石,项目名称为XX科技园项目(xx市xx区xx号xx科技小镇内)……合同签订后,徐某供应了货物,郑某支付款项100000元。2023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郑某尚欠货款229965.5元未付。该案审理中,徐某提交郑某出具的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欠条1张,载明:本人郑某今欠徐某江宁大学城XX科技园项目黄砂、石子材料款229965.5元。该案审理认为,徐某向郑某供应了货物,郑某确认尚欠货款229965.5元,故对徐某主张郑某支付该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且徐某于2020年7月最后一次供货,故法院确认违约金以229965.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徐某主张郑某系贤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贤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该案现已生效。 另查明,郑某于2019年9月7日、2020年1月19日、3月15日、19日、6月19日、2021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赵某转账30000元、30000元、500元、1000元、2500元、20000元,合计84000元。 2022年7月11日,赵某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2年8月25日,该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22)第xx号仲裁决定书终结了案件审理。赵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案开庭前,赵某曾主张郑某承担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追加郑某为本案被告,后庭审中赵某述称追加郑某参与诉讼是为了查明事实经过,并不需要郑某承担付款义务,故其追加郑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审理中,赵某为证明其与贤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南京市劳动合同书拍照截屏1份,赵某述称证据原件在南京市江宁区城乡建设局安监站,该截屏系在建设局电脑上拍摄所得,其也签订过合同,但被告并未将签字后的合同交给其。该合同甲方为贤某公司,乙方为赵某,合同自2020年3月5日开始,以完成江宁M**科技研发中心项目为合同终止时间,其主张该合同可以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 2.交接单原件3张,该组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的具体工作,均系技术性工作,施工单位处签字系其代贤某公司所签,接受单位是指其做完后交给下一个园林单位,接受单位处签名“***”是接受单位的现场负责人,见证单位是监理单位江苏全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见证单位处签字的是***、***。 3.发货单原件3张及收据原件3张,该组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的具体工作,其在签收人处签字,其他人员送货的时候,由其个人出具单据代公司收货,其开收据是为了证明收到材料的数量。 4.证明单、台班单、签收单原件各1张,该组证据证明其在贤某公司工地上担任职务,处理的是管理人员的具体工作。 5.交接单原件2张、台班签证单原件10张、送货单原件10张、收款收据原件10张、发货单原件10张、甲方证明原件1张,该组证据证明其作为贤某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实施的管理工作,其并非是实习生,其中甲方证明实际系证人证言,证明人***是甲方工程部负责人,可以证明见到赵某在现场施工、参加监理例会等工作。 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其为贤某公司开具的发票,由郑某将钱转给其,并让其开具。 对于上述证据,贤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于劳动合同书其不清楚情况,如果合同是真实的也是郑某操作,且上面约定工资为150元/天,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是4500元/月,而不是赵某主张的10000元/月,且该合同与其无关。 2.对于交接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单据真实,仅能证明系郑某委托赵某进行管理。 3.对于发货单、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辩称在(2021)苏xx民初xx号案件中也提到过,是郑某要求赵某去干活,与其没有关系。 4.对于证明单、台班单真实性不确认,即时单据真实亦是由郑某委托,与其无关。 5.对于交接单、台班签证单、送货单、收款收据、发货单、甲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单据真实,系郑某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干活,与其无关,且***并未看到赵某在现场施工,赵某只是受郑某的委托,与其无关。 6.对于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系郑某安排的事情,具体细节其不清楚,即使税点钱系郑某转给赵某,款项也少于郑某转账支付赵某的84000元。 贤某公司另辩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赵某的证明目的,尽管施工合同中约定郑某为项目经理,但实际系郑某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施工,其公司并未委托郑某聘请赵某作为其公司的工作人员。 对于赵某提交的证据,郑某质证如下:对于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签订是为了配合疫情管制,控制人员进出,于2020年3月签订。对于发货单、证明单、台班单,都可以证明系其雇佣的赵某,故其对该类型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甲方证明中***系甲方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中陈述内容,赵某并没有所述那么多的工作内容。对于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是实际施工中材料商开的发票,当时赵某在工地,由材料商给的赵某,该票据是材料商开给其的,不存在其给赵某税点钱,税点钱并不在其支付赵某的84000元范围内。其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其辩称贤某公司并未与赵某建立劳动关系,系其雇佣的赵某。 赵某庭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2份,并申请证人李某(身份证号码×××)和李某(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证明贤某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郑某系项目经理,因工程需要人,郑某于2019年8月聘用赵某到工地上做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当时郑某和赵某口头约定每月支付赵某工资10000元,工程建设两年多期间,赵某在工地上参与现场管理、协调,负责建材采购与收货等。贤某公司及郑某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辩称不能证明赵某与贤某公司系劳动关系,只能证明两名证人向郑某推荐了赵某,也不能认定郑某是职务行为,且其中李某(身份证号码×××)称郑某以贤某公司名义做工程,否则无法签合同接工程,对于郑某个人是否有公司不清楚,对郑某与贤某公司的关系不清楚,郑某自有的施工人员亦不固定,李某(身份证号码×××)称系郑某直接管理赵某;贤某公司及郑某主张根据挂靠协议及生效的(2021)苏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郑某并非贤某公司工作人员,仅是挂靠在贤某公司名下,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开展施工,系实际施工人,且生效文书已经确定了郑某的身份,未要求贤某公司承担责任。赵某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主张商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买货谁付款,而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无可比性;对于挂靠协议,其主张贤某公司与郑某可以在本案纠纷产生后造出该合同,故其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挂靠协议是否于2019年7月2日签订,其庭审中要求对协议的打印及签字时间、盖章、按手印时间申请鉴定,以证明挂靠协议系后补;赵某另辩称即使贤某公司与郑某对案涉工程有挂靠约定亦是内部管理,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挂靠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挂靠关系无效,约定无效。贤某公司及郑某均对生效文书及挂靠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述称在2019年4月、5月期间通过招投标中标该工程后,双方就签订了挂靠协议,到2019年8月份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某对于其诉称挂靠协议是为应付本次诉讼后补的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赵某的身份,郑某辩称系通过李某(身份证号码×××)找到赵某,在工地跟着案外人***当学徒,***系赵某的师傅,也是其聘用的技术人员。赵某述称***系其工作后期由郑某招过来协助其工作,***在别的公司上班,负责技术工作,偶尔去工地一趟,其亦不清楚***在公司的具体身份。 对于郑某通过转账支付赵某的84000元,郑某述称系其支付赵某的生活费。赵某辩称该款项系其代理贤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及招临时工的费用,亦包括开发票的税点钱,其第一次庭审中认可转账中的500元、1000元、2500元系生活费,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已支付其他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并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收条原件7份、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其收到郑某84000元后根据郑某的指示转账代发其他人工资和工程款合计78800元,加上其按照郑某指示以个人名义代开增值税发票支付的税点钱,总金额84000元,与郑某转账款项一致。郑某对收条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述称所有的材料款实际都是其将款项转到证人李某(身份证号码×××)卡中,再通过李某支付,若赵某主张材料款系其代付,应当提交代付的转账流水明细。贤某公司辩称因实际施工人系郑某,故其对上述情况不清楚。对于诉称代付款项的支付方式,赵某诉称存在现金支付和转账支付,因其受郑某聘用,实际系项目经理的助理,故在经理不在场的情况下,工地上的所有业务都由其承担。郑某另辩称对于其支付赵某的84000元,第一笔系2019年9月7日转账30000元,第二笔直至2020年1月19日才转账30000元,而赵某提供的收条和承诺书中支付第一笔系案外人张某2019年9月11日的5000元,至2019年11月2日支付案外人徐某的24000元,该期间共计72800元,即在其仅支付赵某30000元的情况下,赵某已实际支出72800元,该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可以印证相关费用实际系由李某代付,且李某出庭作证时亦认可曾收到其转账并代付材料款。赵某述称郑某让李某代付材料款不代表郑某未让其代付材料款,其作为现场工地助理事前垫付材料款也是可以的,其仅系工地上的管理人,无需其本人支付款项。对于赵某诉称郑某要求其代郑某处理上述收条和承诺书中款项事宜,赵某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 赵某另提交纳税记录3张、纳税明细详情1张、纳税明细查询3张、社保账号查询截屏1张,以证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贤某公司曾为其进行纳税,纳税明细中证明用人单位系贤某公司,社保账号查询截屏中单位名称系案涉工地的名称,贤某公司以工地名义为其办理了社保。贤某公司与郑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不能证明赵某诉称的劳动关系期限自2019年8至2021年8月,因赵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应完成工作任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就已结束,于2020年12月1日已经验收,且赵某提供的纳税证明明显记载以贤某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期限至2020年10月,自11月起赵某就在其他公司纳税,与贤某公司无关,在社保中应有明确时间记载。对于纳税明细中自2020年11月起变更扣缴义务人的情况,赵某述称其该期间仍在案涉工地干活,至于将其挂至南京创某公司系贤某公司财务人员所做,其对于纳税主体变更不清楚;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有履行期限,实际日期为工地入场时间,其2019年8月已经入场,入场后很长一段时间未签劳动合同,且郑某于2019年9月已向其转账亦可证明2019年8月已入场工作的事实;其认为纳税主体变更系劳动合同存续阶段发生,应由贤某公司举证并做出合理解释,按照纳税明细显示涉及贤某公司纳税期间为2020年5月至10月计6个月6笔,亦与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不相符,应认为系贤某公司恶意逃避用工主体责任。贤某公司与郑某均不认可赵某的陈述,辩称不清楚扣缴义务人变更的情况,郑某认可赵某系2019年9月至工地干活,贤某公司辩称因郑某系实际施工人,仅系需要将成本纳入公司计算,但其实际并未支付纳税明细中的款项,且其确认南京创某公司与其没有关系。对于赵某离开的日期,郑某提交了案涉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2份,其主张:1.结合赵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账号查询截屏,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已经验收,赵某的工作期限不可能延续至2021年8月;2.结合赵某提交的交接单5份,交接单中最后的日期为2020年8月,证明所有管网工程和场地平整结束,劳动合同记载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且交接单中明确记载系交给下一个单位园林单位。赵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验收单仅系整个工程的一个程序,并非所有工程到此为止,12月1日是管网工程结束,不是整个工程结束,交接单也是对某一工程的交接。郑某述称其之前提供的贤某公司涉案工程就是室外道路和管网,赵某提交的证据也是室外和管网,验收记录中亦是记录该两项,工程其它部分与贤某公司无关。赵某辩称管网及道路仅系案涉工程一个项目,还有其它合同增项,并提交了照片3组,诉称系做完管网后进行道路施工,日期为2020年8月之后。郑某辩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赵某提交的交接单中明确载明“场地平整”,代表已经施工完毕。赵某补充意见称案涉工程系2021年8月彻底完工,其系郑某助理,存在扫尾工程需要其完成,直到其拿不到工资报警处理。贤某公司认可郑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意见,不认可赵某的意见。赵某另提交2022年1月25日、28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岔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各1份,诉称其2021年8月后一直在找老板要钱,报警前还一直在工地上,主动提出诉请未过诉讼时效。贤某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辩称2020年8月工地施工结束,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已过仲裁时效,且通过报警可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报警记录载明系工程款,且明确是向郑某要工资。郑某认可贤某公司的意见。赵某坚持主张工作中未发过工资,期间曾向郑某口头主张过,郑某说工程结束后再付款,其曾报过警,于2021年底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过,劳动监察部门帮忙调解,郑某说不认识其,不愿意付钱,之后其至公司要钱,但仍未付款项;因其2021年8月、9月工程做完后离开工地,但公司未支付工资,其系报警后才离开,故其庭审中变更诉请主张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郑某对此不予认可,坚持已支付84000元的生活费,并辩称赵某在诉状中明确工作日期至2021年8月31日,当时工地已基本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报警之日,报警记录亦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持续,赵某提供的合同仅系完成工作任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后不存在继续提供劳动。赵某主张诉状载明的劳动关系日期系其初步判断,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故变更诉请日期,其认为合同解除日期应以查明日期为准,其确认以报警未得到解决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即2022年1月25日。郑某辩称赵某当庭陈述变更属于反言。对于赵某诉状中载明工作“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说法,赵某陈述大量的工作是到这个时间,后面工程的管理扫尾系其所做。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对于诉请1中劳动关系的起止日期,赵某依据庭审陈述变更为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25日。对于诉请2的工资,赵某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要求贤某公司按照上述劳动关系期间支付工资298064.52元(10000元/月×29个月+10000元/月÷31天×25天)。对于诉请3的二倍工资差额,赵某诉称因双方于2020年3月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主张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期间6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对于诉请4,赵某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贤某公司支付补偿金,其诉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约定任务完成的,用人单位也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贤某公司支付25000元(10000元/月×2.5个月)。贤某公司明确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辩称即使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系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工资应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且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对于经济补偿金则由法院认定。对于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问题,赵某辩称其与郑某租房居住至2021年12月,期间其一直向郑某主张工作权利,其中就包含本案所有的诉请,且2021年12月左右其与郑某在江宁大学城的劳动监察中队调解过,其主张工资,但郑某不认可,当时其陈述该要的损失都要;其认可最早向郑某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就是2021年12月劳动监察调解时提出,因双方共同租住时没有生活费,其每月向郑某索要待遇,但郑某没有给钱,其作为老百姓并没有法律常识,只知道概括性的主张权利。因赵某当庭陈述与诉状中载明“期间郑某除支付过少量的生活费外并没有支付过工资报酬”不一致,其庭审中述称郑某曾给其手机话费和少量生活费,大约2000元左右,可以按照2000元计算。因赵某坚持主张与贤某公司系劳动关系,且诉请2、3、4项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本院庭审中向当事人释明,若双方确系劳动关系,则对具体诉请数额及构成依法处理确认,若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则赵某需要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赵某述称在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贤某公司也存在用工关系主体责任,若双方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以法庭查明事实证明的法律关系,其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且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而形成的一种客观形态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赵某与贤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一、赵某认可其系郑某招至案涉工地工作,系与郑某口头协商确认了工资标准、工作构成等内容;二、工作期间,郑某通过不定时的方式向赵某支付了数额不等的款项,具体发放数额及发放日期均无规律可循,贤某公司从未向赵某支付过款项,除报警记录外,赵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贤某公司主张过工资或其他款项;三、赵某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均由郑某安排,其工作中仅受郑某的指挥和管理;四、赵某与贤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中对于合同期间及工资标准等内容的规定与赵某庭审中的陈述和主张明显不相符;五、赵某对贤某公司与郑某之间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贤某公司与郑某可在本案纠纷产生后造出该份协议,该协议可能系后补,并主张对协议的打印及签字时间、盖章、按手印时间申请鉴定,但赵某并未对其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赵某与贤某公司之间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赵某的工资并非贤某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并非贤某公司安排,也不受贤某公司的指挥和管理,双方并不存在经济上、人身上的从属性和依附性,即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要求。此外,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劳动期限及工资规定等构成要件与赵某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明显不同,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书的效力不予采信。虽然赵某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可能系本案纠纷产生后补签,并主张申请鉴定,但赵某并未对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赵某该意见不予支持。故对于赵某请求确认其与贤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赵某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确认,若其与贤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以法院查明事实证明的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故对于赵某主张贤某公司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补偿金的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