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03民初515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江南路9号招商高铁广场B座313室(南站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713042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滁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腰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6688543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十里村老庄组25号。
原告***与被告江苏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贤德公司)、第三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贤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联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4月2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中联混凝土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允准,同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滁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水泥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贤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联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5月29日承包了中联水泥公司沙池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叫***通知原告到工地上干活,***告诉原告每天工资500元。2021年6月1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跳板上摔下来,此后,原告被***送至滁州市涵博健康集团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26000元,***垫付了1000元,其余部分全部由原告垫付。该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在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证明用工单位是江苏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还提供了一份由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购买意外伤害险,原告受伤以后,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7093.91元。综上所述,被告承包了中联水泥公司的沙池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由于***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根据劳社部(2005)12号第四项规定“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请。
江苏贤德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承包任何与第三人中联混凝土公司的相关工程。原告在申请书及诉状中自称在第三人中联混凝土公司的沙池工程从事工作,但是,经被告核实查证,被告并未与第三人中联混凝土公司签订有任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承包协议,亦未承建任何沙池工程。故被告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聘用或雇佣原告进入被告任何的施工现场,更没有对工资或费用进行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依据。经查询,被告在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处购买的保单上并无原告的姓名。依据原告在诉状及仲裁申请书中所陈述的情况,其原本应当在第三人中联混凝土公司处从事沙池工程的木工工作,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中联混凝土公司处实际承包沙池工程的承包人或建设单位主张责任;如果其坚持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能是擅自离开了第三人中联混凝土公司的工地处并到其他工地处受伤,这是一种“开小差”的行为,不构成被告承担用工责任的依据。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中联水泥公司述称:其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的经过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未提及其公司,裁决书的内容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这说明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追加其公司为第三人不符合程序的要求,因此其公司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主体不适格。
***述称:他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1日,中联水泥公司(甲方)与江苏贤德公司(乙方)补签订了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水泥公司二郎黄槽坊矿山筛分石堆棚主体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滁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矿区),承包方式:总包:包工包料(混凝土甲供)。2021年5月26日,***代表江苏贤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分包协议》(***于2021年10月19日补签字),约定:甲方每平米按58元与乙方结算,此费用中含乙方交通费、食宿费、人员工资、人员保险及施工中所需要的工具费等;该项工程完成后由建设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所有费用等。***于2021年5月29日进场,完工后,***向***出具有《工资结算》一份,载明:***做滁州水泥矿山大棚挡墙支模653平方计37874元,以上平方等核实后为准,另支模点工为1300元。2022年5月9日,***作为原告就上述***出具的《工资结算》起诉江苏贤德公司、***(均为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2)皖1103民初1926号],审理中,江苏贤德公司认可***为其公司现场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后经本院判决江苏贤德公司支付***欠款30996.116元及逾期利息。
2021年5月29日开始,原告随第三人***一起进入腰铺镇二郎村黄槽坊的滁州中联水泥矿山石料堆棚工地从事支模木工工作,即[(2022)皖1103民初1926号]一案中施工地点。2021年6月1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跳板上摔下来,后被送至安徽涵博健康集团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胫骨远端骨折、腓骨骨折。庭审中,原告和***均认可是***支付了原告5月29日、30日及31日三天工资共1500元(现金),6月1日没有付工资的原因,是***受伤出院后,***探望原告时给了原告600元,原告就没有向***索要了。
另查明,2021年5月31日,***向江苏贤德公司报送了涉案工程工人***的名单,江苏贤德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为***投保了D3W国寿新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967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968国寿附加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保险合同号:2021320121D3W400173724,该份保险合同于2021年6月1日生效。***因涉案受伤且根据该保险合同已获得了相应赔偿款。
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滁南人劳仲裁字〔2022〕第193号仲裁裁决书、江苏贤德公司投保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及受伤理赔相关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二页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等、被告提交的《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苏贤德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苏贤德公司将自己承建的“水泥公司二郎黄槽坊矿山筛分石堆棚主体项目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由***招用了***到该工地从事工作,江苏贤德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规定,***主张其与江苏贤德公司之间存在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