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日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丽日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上海斐能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4民辖终3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25)粤0403民初6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本案管辖无法依据管辖约定而确定。双方《服务合同》的管辖条款原文为“双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因为依据该管辖条款无法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所以某甲公司认为该约定属于对管辖约定不明,本案无法依据约定管辖而确定法院管辖权。 二、合同中对于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不应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的适用前提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本案中《服务合同》第一条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有明确的约定,分别为上海环球港南广场、广州天河体育中心、上海梅赛德斯奔驰文化中心旁庆典广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不应适用。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法律认定某乙公司住所地是合同履行地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上海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本案中,某甲公司拒绝支付费用是因为某乙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给某甲公司造成了损失,具体为某乙公司在上海梅赛德斯奔驰文化中心旁庆典广场进行施工时造成场地损坏。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出后,某乙公司以现场存在多个施工方为由推诿责任。某甲公司就场地损坏承担相关赔偿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并且早已向某乙公司发出了抵销剩余尾款的通知。某乙公司在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中隐瞒了前述事实。双方的争议在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查明该争议事实需要法官掌握事发地点的具体场地情况。因为该庆典广场属于上海市地标性建筑,位于世博会场馆和黄浦江相邻处,上海当地法院的法官更为熟悉该广场的现场情况(例如河流、通道等方位),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如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上海当地法院法官前往现场也更为高效便捷。因此某甲公司认为本案由上海法院审理能够更为公平正义地解决双方的纠纷。基于法律规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为某甲公司(即被告)住所地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之一且案件争议事实发生地法院,对于本案都有管辖权。由前述法院处理既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也有利于作出公平正义的判决。某甲公司均可接受。综上,某甲公司认为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可选择在双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某乙公司或某甲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该地点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的所在地为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即便如某甲公司所称案涉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就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故某乙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某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某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无据。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可选择向双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产生纠纷原、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地点,故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管辖约定有效情况下,不再依据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故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地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