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0466号
原告: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新青科技园东福街7号。
法定代理人:陈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中,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克,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东岳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静心苑小区8号楼1层9号底商9-01室。
法定代表人:余志勇,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东岳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丽日公司”)与被告北京东岳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理。原告珠海丽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中、朱俊克,被告北京东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丽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赁合同尾款450 000元及误工费13 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给付的违约金160 200元(未付金额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4月起诉时止,2020年5月起按每月9000元承担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项合计623 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通过平等与自愿协商签订《2018温都水城科普科幻嘉年华篷房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篷房及相关配套设施作为“2018温都水城科普科幻嘉年华”的户外临时展馆,租赁总费用为90万元。合同签订后,在后续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45万元,下欠45万元,原告反复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背离法律与合同精神,影响了正常的经济发展环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立即给付下欠尾款45万元,并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东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尾款45万元。消防设施质量不合格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我们已通知原告整改,后来才提出解约,合同无法履行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主张支付尾款和违约金不合理。我们在2018年在温都水城举办活动,签订了租赁协议,支付了45万元,租赁一个月后消防检查说消防设施不合格,建议整改,项目无法进行,就停止了,我方向原告发送了通知函,大概是质量不合格的律师函,他们给我回复函了,同意协商解决撤场,后来我们在7月中底撤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23日,北京东岳公司(甲方,承租方)与珠海丽日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2018温都水城科普科幻嘉年华篷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使用乙方设施作为“2018温都水城科普科幻嘉年华”的户外临时展馆。租赁合同第一条载明服务设施搭、拆、使用时间及地点:1.搭建时间:2018年6月25日7月1日;2.布置时间:2018年7月1日7月15日;3.使用时间:2018年7月15日-10月15日……。租赁合同第二条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办理乙方入场的一切(当地政府场地管理部门或其他机构)相关手续,并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费用。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900 000元。租赁合同第四条搭建费支付方式约定:1.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定金,即人民币¥450 000元,乙方保证提供以上设施,否则乙方将无法保证提供以上服务设施,若甲方撤消本项业务,此订金将不被返还。2.搭建完成后三个月内,从8月份开始,每月15号甲方需向乙方支付10%项目进度款,共计3个月时间,3次付款;每次付款人民币¥90
000元,共计¥270 000元。3.活动结束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余款,即人民币180 000元。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缩短服务设施使用时间,乙方不因此退减合同费用……乙方已搭建好的服务设施如因甲方原因用不上而拆除的,乙方不退减合同费用。租赁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关款项,则每延期一天支付给乙方延期违约金,按未支付的合同金额×3‰=延期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天,延期违约金翻倍支付。
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北京东岳公司向珠海丽日公司支付定金450
000元,珠海丽日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服务设施的搭建,双方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服务设施竣工单。北京东岳公司主张房屋设施使用过程中,因安全原因导致活动未能顺利举办,双方当庭确认2018年10月17日珠海丽日公司入场拆除了涉案篷房。后北京东岳公司与珠海丽日公司就合同尾款及违约金事项发生纠纷,珠海丽日公司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珠海丽日公司向法庭提交《关于温度水城篷房租赁项目误工事宜告知函》一份,主张因北京东岳公司原因取消2018年9月28日拆除施工造成珠海丽日公司误工损失共计13108元。北京东岳公司认可9月28日未拆除,但不清楚未拆除原因。本案庭审中,
北京东岳公司主张珠海丽日公司起诉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北京东岳公司与珠海丽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剩余450 000租赁合同进度款是否已满足支付条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珠海丽日公司已完成了案涉服务设施的搭建,并交付北京东岳公司使用,可以认定珠海丽日公司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主要义务,承租人北京东岳公司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450 000元租金,故对于珠海丽日公司要求北京东岳公司支付尾款4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珠海丽日公司主张的误工费一项,因其未能提供误工费用支出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北京东岳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北京东岳公司以合同无法履行系珠海丽日公司造成、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为由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北京东岳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北京东岳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合考虑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租赁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完毕的原因、给珠海丽日公司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珠海丽日公司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岳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租金450 000元;
二、北京东岳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6日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8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2元,由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已交纳;由北京东岳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戍环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赵财华
书 记 员 徐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