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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与宁夏蓝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403民初923号
原告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宁夏蓝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产品订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及银行转账凭证分别记录买卖标的、时间、货款数额及付款情况,内容清楚、明确,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书等诉讼材料后没有提出抗辩,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的事实。双方确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无正当理由不依约定履行支付相应货物对价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出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0,248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按月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导致损失的情况,而被告承诺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时间在原告计息的时间段内,根据经济交往的一般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过分过高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资金被占用导致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仅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驳回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内容:被告(即合同甲方)向原告(即合同乙方)订购规格分别为BTA20*5D/400支架+布头+四周围帘、透明窗户、仓储笼、承重盘等篷房产品,不含税价为461,320元,最终优惠价为452,480元;被告自行选择运输方式,原告收取预付款后25日内生产完毕,运输3日;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篷房总货款的50%作为定金(即226,240元),原告组织生产,进度款为总货款的40%需于生产完毕发货前付至原告银行账户,本合同项下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被告便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的余款(即45,248元);由于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须书面说明具体原因,经得原告签字同意后方可延迟,如非经得原告同意,则延迟付款一天,每天支付原告该拖欠金额2‰的违约金。2017年10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1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支付26,240元。2017年10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1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支付200,000元。2017年11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1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支付180,992元。2017年12月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1沟通,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5,248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1回复“两三天内办理”的信息。2018年1月2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1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45,248元。2018年5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1通过手机发送保证书信息至原告工作人员,信息内容:保证书,宁夏蓝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欠珠海丽日账篷有限公司货款45,248元在2018年5月30日前付25,248元,余款20,000元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如不按上述时间付款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同意珠海丽日账篷有限公司在斗门法院起诉。2018年6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1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支付25,000元。
一、被告宁夏蓝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货款20,248元;二、被告宁夏蓝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元(原告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宁夏蓝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