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403民初2109号
原告:珠海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浙江XXX**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041,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号****。
被告:张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090,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珠海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XXX**材料有限公司、***、张X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珠海XXXX账篷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以其已与被告进行庭外和解于2018年6月26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丽XX篷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权的处分,经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珠海XX账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76800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8400元(原告珠海XX账篷有限公司已预交261800元,应退回173400元),由原告珠海XX账篷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员 钟毅忠刘满堂
审 判 员 王 敏
审 判 员 周 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鸿祥梁钟月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