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民终5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众诚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某某。
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恒生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众诚某公司、原审被告曹某某、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4)苏0904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恒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生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恒生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9元,减半收取计7359.5元,由恒生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