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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生某公司、众诚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民终5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众诚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某某。 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恒生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众诚某公司、原审被告曹某某、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4)苏0904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恒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生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恒生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9元,减半收取计7359.5元,由恒生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