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7508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礼舍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山区高新区中科路**号比克科技大楼**楼,注册号440301107463218。
法定代表人:李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萍,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巧巧,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礼舍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冬、胡娟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萍、贾巧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5年10月8日。
二、工作岗位:产品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月工资支付标准: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市礼舍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3个月。仲裁裁决查明,原告试用期工资为15000元,原、被告对此均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可。
四、离职时间:被告提交了原告填写的《离职申请表》,填写日期处由“2016.2.23”改为“2016.2.4”,申请离职时间和总经理批准时间均为2016年2月4日。原告确认该表为其填写,但主张被告拖欠原告30%的绩效工资,之后原、被告一直协商到2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填写离职时间更改为2月4日之后才会发放拖欠的另外30%的绩效工资,故原告被迫书写离职时间为2月4日。原告提交了工作邮件等拟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到2月23日才离职。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工作邮件,但认为原告是在进行工作交接。
本院认为,《离职申请表》上明确记载填写日期和申请离职时间均为2016年2月4日,原告虽辩称其实际离职时间为2月23日,被迫填写为2月4日,原告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离职时间应为2016年2月4日,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离职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认为原告2月15日至2月23日期间亦提供了一定的劳动,故酌定被告参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60%给予原告劳动报酬2896.55元,被告并未对此提出诉讼,本院对此亦予确认。
五、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提交了QQ聊天截图、证人证言、工作邮件截图等拟证明原告入职后加班有160小时,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未明确具体的加班时间,故原告主张加班,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律师费: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胜诉比例向其支付律师费378元(2896.55元÷30685.56元×4000元)。
七、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869.47元;2、被告支付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5816.09元;3、确认原告的离职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
八、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896.5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的离职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2、被告支付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869.47元;3、被告支付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5816.09元;4、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礼舍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896.55元;
二、被告深圳礼舍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颂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