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2581号
原告:**蔓,女,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瀚森,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礼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科研路9号比克科技大厦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136394Y。
法定代表人:李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蔓与被告深圳礼舍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瀚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9年3月6日。
二、岗位:驿站店员。
三、工资标准:双方确认,原告工资标准以被告发给原告的《录取通知书》的约定一致,《录取通知书》记载,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绩效1200元。
四、最后工作日:2019年6月16日。
五、关于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与被告驿站店长刘某和驿站项目负责人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社保短信、2019年6月17日之后新旧两份排班表等证据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社保短信显示,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申报停交原告的社保;新旧两份排班表显示,被告在2019年6月17日后的新排班表中没有安排原告。
被告确认聊天记录、社保短信、2019年6月17日之后的新旧两份排班表等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原告在上班期间存在玩手机、看视频等情形,鉴于原告存在上述违规行为,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书面的解除通知,后被告决定,通知原告继续上班,并于2019年6月19日向原告发出了《上班通知书》,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情形。
被告提交了《上班通知书》、顺丰的快递单、快递单的送达情况查询单等证据。快递单的送达情况查询显示,快递被收件人退回。
原告称,没有见过《上班通知书》,也未收到快递。
本院认为,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确反映出被告因对原告工作表现不满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不认同被告对原告工作表现的看法,但并未对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明确提出反对,且原告向被告索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表示会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尽快办理离职手续,据微信聊天记录,并结合被告已停缴原告社保且未给原告继续排班的情况,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在此情形下,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予以处理,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00元(4000元×0.5个月)。
六、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原告共计存在60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36小时休息日加班、3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诉讼时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工作日加班96小时,节假日加班21小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排班表、工时统计表、考勤表、《加班时间明细表》。《加班时间明细表》显示其在2019年3月份工作144小时,在4月份工作172小时,在5月份工作178小时,在6月份工作80小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加班时间明细表》所统计的工作时长情况予以确认,也确认原告主张的在每个月总工作时长,但称,被告对原告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的总工时未超出其法定工时,原告在的节假日加班的,被告已经支付了加班补贴。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工资表。原告确认工资表实发金额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岗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则应当适用标准工时制,根据《加班时间明细表》统计的情况,原告确存在在部分班次中超时2小时延时加班的情形。原告在诉讼中超出其仲裁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其仲裁申请延时加班共计60小时,本院核算未超出其实际加班时长,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作日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2068.97元(4000元÷21.75天÷8小时×60小时×1.5倍)。据《加班时间明细表》显示,原告在2019年4月30日至5月1日存在9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2019年6月7日存在12个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8.28元(4000元÷21.75天÷8小时×21小时×3倍)。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所记录工资项目与原告的工资结构一致,对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据工资表显示,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9年5、6月份加班补贴分别为261.02元、385.96元,因此被告还应当补足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01.3元(1448.28元-261.02元-385.96元)。
七、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就该仲裁请求提交了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胜诉比例(撤回的请求不在比例范围内)以5000元为上限确定,则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210.92元[(2000元+2068.97元+801.3元)÷(2087.22元+1678.96元+2880.18元+4367.75元)×5000元]
八、原告的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2019年6月17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16日工资20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87.2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678.9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80.18元;6、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367.75元;7、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8、被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补缴2019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
九、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9]10146号仲裁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6月17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日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1448.28元;3、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3.35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1653.17元;6、准予原告撤回2019年6月1日至16日工资的请求;7、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
十、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9年6月17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002.08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3346.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7.08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367.75元;4、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深圳礼舍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6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礼舍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蔓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00元;
三、被告深圳礼舍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蔓在职期间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2068.97元;
四、被告深圳礼舍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蔓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01.3元;
五、被告深圳礼舍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蔓律师费2210.92元;
六、驳回原告**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 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亚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