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8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礼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科研路**比克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136394Y。
法定代表人:李宏,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巧巧,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欣,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研路**比克科技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923604。
法定代表人:许志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萌萌,该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晶,该所职员。
上诉人深圳礼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前海律师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礼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由前海律师所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前海律师所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1、合同签订后,礼舍公司就少量法律问题向前海律师所咨询过,仅是几份简单的文件,且前海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并未根据礼舍公司的要求做,该几份文件至今并未得到礼舍公司的采纳。2015年9月份后,前海律师所未向礼舍公司提供过法律服务。2015年12月,前海律师所再三邀请礼舍公司去听讲座,礼舍公司无奈派一名员工听了几分钟便离开。2、按合同约定,前海律师所应于每个季度对礼舍公司进行回访,但其从未进行过回访。3、根据公平原则,前海律师所仅向礼舍公司提供小部分文件,礼舍公司支付的费用应在3000元左右。二、礼舍公司不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合同虽然约定按月支付服务费,但前海律师所提出金额不大,最后再结,故礼舍公司没有按月支付,不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前海律师所提供的发票显示于2016年7月才开出,而礼舍公司至今并没有收到该发票。综上,前海律师所未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其权利不应得到全部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决礼舍公司支付一半的服务费。
前海律师所辩称,前海律师所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向礼舍公司开具发票缴纳了税费,礼舍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前海律师所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海律师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礼舍公司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法律顾问费30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765元;2、礼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前海律师所、礼舍公司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约定,礼舍公司聘请前海律师所律师为常年法律顾问,前海律师所指派袁吉松律师及其团队出任礼舍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负责礼舍公司法律事务的处理,礼舍公司指派薛松作为与前海律师所的业务联系人;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按年度收取法律顾问费为30000元,法律顾问费实行按月方式支付,每月2500元由礼舍公司直接付至前海律师所财务或指定账户;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前海律师所应提供的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19日,前海律师所向礼舍公司开具了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前海律师所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提交了十余份前海律师所与礼舍公司间的就法律服务事项进行沟通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涉及合同修改审核、法律文件修改、草拟合同、制度制定、法律意见提供、法律知识讲座等方面。
庭审中,前海律师所陈述,延期付款利息,系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2016年10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礼舍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前海律师所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前海律师所、礼舍公司双方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前海律师所依合同约定为礼舍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礼舍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法律服务费。双方的合同期已于2016年7月14日届满,礼舍公司没有依约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前海律师所要求礼舍公司支付所欠法律服务费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延期付款利息经计算为446元。礼舍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礼舍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前海律师所支付咨询费3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446元。二、驳回前海律师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礼舍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56元,由礼舍公司负担282元,前海律师所负担2.56元。因前海律师所已预交受理费,礼舍公司应负担之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前海律师所。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礼舍公司是否应向前海律师所支付法律顾问费30000元及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
前海律师所在本案中提交的与礼舍公司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已向礼舍公司提供涉及合同修改审核、法律文件修改、草拟合同、制度制定、法律意见提供、法律知识讲座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礼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前海律师所支付法律顾问费,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前海律师所请求礼舍公司支付法律顾问费及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前海律师所请求礼舍公司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自合同到期日的第二天起算,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原审判决礼舍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446元,并无不当。礼舍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曾要求前海律师所提供法律服务,而前海律师所不予提供,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要求,故其请求依公平原则酌判礼舍公司支付一半的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礼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12元,由深圳礼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尤 武 雄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相宜(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