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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2855号
原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查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1746759J。
法定代表人:杨永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湘君,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豪,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巴中普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兴文街道办事处龙兴大道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1448932XL。
法定代表人:杨继勇。
原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竺公司)与被告四川巴中普瑞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普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金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中普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金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1月19日为2691.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巴中普瑞公司负担。诉讼中,原告杭州金竺公司减少逾期利息损失部分诉讼请求为:被告巴中普瑞公司赔偿原告杭州金竺公司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1月19日为2487.1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0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毕后,被告接到原告通知,经被告专员到厂初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0%作为提货款,余下10%货款作为质保金,12个月质保期后支付;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2个月;巴中普瑞公司指派李君作为本合同技术事物的联络人;管辖法院为杭州金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8月1日,经原、被告验收,设备空机运行正常,设备运转符合合同约定,仅需更换液压换向阀组总成一套。2019年8月19日,原告更换了液压换向阀组总成,经被告对于数控液压阶段机器再次验收,数控液压截断机运行正常,设备验收通过。现质保期已经到期,然被告仍未按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杭州金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巴中普瑞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杭州金竺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金竺公司与被告巴中普瑞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案涉设备于2019年8月19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被告巴中普瑞公司应于2020年8月19日前返还原告杭州金竺公司相应的质保金。但被告至今尚欠质保金152000元,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杭州金竺公司要求被告巴中普瑞公司返还质保金152000元,并赔偿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为2487.1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巴中普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民事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巴中普瑞制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质保金152000元;
二、被告四川巴中普瑞制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487.1元,并赔偿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15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四川巴中普瑞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四川巴中普瑞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四川巴中普瑞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马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汪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