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

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云南香格里拉兰草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11民初2865号
原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查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1746759J。
法定代表人:杨永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豪,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湘君,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香格里拉兰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生物产业园(永春乡政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3346574343K。
法定代表人:崔光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香格里拉兰草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原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39元,减半收取719.5元,由原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马骏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汪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