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

中山市西部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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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3673号
原告:中山市西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福星路5号办公楼二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X02T20J。
法定代表人:杨卫庄,该公司经理。
被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查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1746759J。
法定代表人:杨永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良,该公司员工。
中山市西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诉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公司、被告金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41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检重分选机13台,合同总价416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设备订金;原告生产完成后,被告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发货款;被告收到设备后,原告进行安装、调试、培训,由第三方使用单位云南白药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设备验收款;余下10%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星期内支付,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及第三方云南白药按照合同附件的技术参数标准及满足负载正常运行合格后一周内完成对设备的验收,被告及第三方应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15%违约责任。(2021)浙011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浙01民终492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涉案设备于2020年9月17日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于2020年9月24日验收合格。因此,涉案设备质保期应于2021年9月24日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即2021年10月2日)支付质保金41600元。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质保金,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竺公司辩称,质保金416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主要还是被告资金困难,同意支付,也同意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迟延利息损失;但被告不存在违约,因为被告向原告索要41600元发票,原告一直未给,前期已付款项的发票于2021年11月才开具,要求原告先开具相应余款41600元的发票,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经生效文书认定,案涉设备于2020年9月24日应视为验收合格,金竺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设备验收款构成违约,判决金竺公司支付西部公司货款41600元及违约金62400元,金竺公司已履行相应义务。庭审中,当事人对金竺公司已付款项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无异议,西部公司亦认可尚未向金竺公司开具剩余货款41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对尚未支付质保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案涉设备质保期已于2021年9月24日届满,被告金竺公司应依约于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相应质保金,现金竺公司未按期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西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鉴于本案金竺公司已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全部价款,并支付62400元违约金,故参照合同关于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15%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酌情认定金竺公司应支付西部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240元(41600元×15%)。针对被告主张的开票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发票开具问题作出约定,但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因此金竺公司要求西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法律依据。但对金竺公司要求西部公司先行开具发票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便于履行,本院认定西部公司在收到质保金的同时向金竺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山市西部机械有限公司质保金(货款)4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山市西部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中山市西部机械有限公司收到质保金的同时向被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41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西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中山市西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43元,被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47元。
原告中山市西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青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柴建水
书记员臧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