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

四川省新禾成中药材有限公司、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8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新禾成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长坝社区1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MA6250031W。
法定代表人:朱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禹林,四川马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富阳区胥口镇查岭工业园查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1746759J。
法定代表人:杨永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新禾成中药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2)川0811民初3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新禾成中药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2)川0811民初341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由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继续处理;2.由被上诉人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就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当天仅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调保全,案号为(2022)浙0111民诉前调771号,裁定的是诉前财产保全事项,应当认定为诉前保全案件。富阳区法院是在2022年3月2日正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浙0111民初1182号,而上诉人就案涉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案号为(2022)川0811民初341号,故本案应由先立案的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买卖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规定:“涉及管辖权争议的,先立“诉前调”字号的法院视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在四川省新禾成中药材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向其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号为(2022)浙0111民诉前调771号。本案与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之案件均将《工业品买卖合同》作为提起诉讼的依据,两案当事人亦为四川省新禾成中药材有限公司、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两案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后立案的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进行处理并无不妥,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移送正确。
综上,上诉人四川省新禾成中药材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苟小洲
审 判 员  王仲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克 棒
书 记 员  郝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