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2民初2459号
原告:贵州远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022604。
法定代表人:程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开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139538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凤,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864213。
被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扣镇查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1746759J(1/1)。
法定代表人:杨永祥,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湘君,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199511649092。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豪,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810038040。
原告贵州远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制药公司)与被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竺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程制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开文、李贻凤,被告金竺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程制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27900元;2.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质保义务(详见附后《远程制药公司中药前处理设备问题清单》一至三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62801),合同约定:原告以2300000元向被告购买一套中药前处理生产设备。原告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30%,被告开始制作,发货前原告再支付总价60%。被告应当于预付款后的80日内交货到原告新车间内。如被告未按期交货,按照每日应付款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7月6日支付预付款690000元,但被告却未能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80天,即2017年9月24日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促,才于2017年11月22日和2017年12月18日分两次发货,设备全部到厂已是2017年12月28日,距合同约定的到货日期逾期了91天,设备到厂后,被告没有及时组织人员安装调试,一直等到2019年6月30日才安装调试验收。被告应当依照合同之约定,按照每日应付款(交货行为对应的应付款为合同金额的60%,即1380000元)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20年2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质保金,但是由于被告逾期交货、逾期安装,直至今日设备仍在一年的质保期内,尚未到付款期限。反之原告在质保期内数次向被告提出设备质量和运行问题,被告却拒绝答复和解决,甚至不接电话。原告在2020年4月26日正式向被告的代表提出《远程制药公司中药前处理设备问题清单》,要求解决被拒绝。综上,被告逾期交货及拒绝按照合同规定解决质量问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引起一系列不良反应,设备逾期交货导致逾期安装,导致生产迟延,拒绝解决设备质保期内问题,导致设备不能正常开机、运行不达标、能耗高、效率低下,原告还另行对设备进行投入改造。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竺机械公司辩称:1.我方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合同成交总额30%,发货前再支付合同成交总额60%,出卖方开具成交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后办理发货手续,出卖方三天内发货,余款10%,买受方收到货物之日起14个月内付清。根据合同约定发货前原告应支付合同成交总额的60%即380000元,然而原告在2017年12月18日才完成支付。而且根据我方的发货情况可知,我方在原告支付货款后立即发货;2017年11月21日原告支付货款850000元,我方立即于2017年11月22日安排部分的设备发货;2017年12月18日,原告支付剩余应付货款530000元,我方同日安排发货。2.对原告诉请我方履行质保义务,我方认为质保义务已经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整机保修是一年,在到货之日起3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到货是2017年12月28日,质量异议时间是1月30日前应该提出,但是对方从来未提出,质保期到2019年1月30日前到期。退一步讲,根据其他约定条款事项当中,设备到买受人公司15天内安排调试,否则视为合格,从这个时间算,设备到原告处是2017年12月28日,15天应该是2018年1月13日调试,否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这么算我们的质保期是2019年1月12日到期,这个时间内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据我方所知,我方并未不接电话,他们提出的问题在2020年5月,我方来催款10%的质保金,对方提出来了一些问题,但是设备是原告自行拆建改造的,就完全不是我们的整机状态了,工艺不是出厂的整机工艺了,没办法达到原告方所要求的状态。至于2019年6月应原告的要求我们来调试设备,我们本着商业信誉的角度来协助设备调试验收的,对方的回复也是很明确的,设备是符合合同要求的。并不存在原告所列的设备问题清单上的问题,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这些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我方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药前处理生产设备,包括拆包台、数控液压截断机、鹅颈输送机、摆杆除尘机(干洗)、挑选输送机、摆杆筛送机(摆杆输送机)、鼓泡式清洗机(鼓泡喷射一体机)等十八项机器设备,合同总价为2683000元,优惠后总价款为2300000元。合同主要约定:1.质量标准按国标或行业标准,整机保修一年;2.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为整机出厂;3.标的物所有权自预付款支付之日起转移,但买受方未履行后续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方所有;4.交货时间、地点:预付款到80天内到货,买受方新厂车间内;5.运输方式及到站(港)和费用负担:出卖方代办运输费、上车费、运费、卸车费包含合同价内,买受方负责联系卸车及需要的吊车、叉车;6.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约定的附件和使用说明书验收,在货到之日起30天提出质量异议期限;7.设备的安装及调试:买受方将设备运行的所需水电汽按照设计接入车间,出卖方安装设备时负责将管道接到设备接入、接出并免费调试、培训;8.售后服务:出卖方负责设备调试和操作培训;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从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完毕、操作培训完毕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造成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由出卖方免费修理及更换必需零部件,若因买受方操作不规范造成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出卖方负责修理,酌情收取工本费。质保期外实行友好服务,即出卖方负责修理,酌情收取人工出差费用并优惠提供优质零部件。9.设备到买受方公司十五天内安排所有设备调试,否则视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10.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合同成交总额的30%开始制作,发货前再支付合同成交总额的60%,出卖方开具成交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受方,办理发货手续,出卖方3天内发货,余款10%,买受方收到货物之日起14个月内付清。11.违约责任:买受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约定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发货,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
另查明,2017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首期预付款690000元,为总价2300000元的30%,同年11月2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第二笔货款850000元,同年12月1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第三笔货款530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70000元。之后,被告分三批向原告提供设备,其中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18日各发送一批,原告方工作人员相应于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22日签收。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向被告采购的设备全部到货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
还查明,2018年4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设备验收,验收时间为同月20日至28日,在被告出具的设备验收单中“空车运转情况”一栏载明空机运转正常,“验收单位代表签字”一有原告工作人员黄刚签字,“客户意见”一栏载明“1.带式干燥机空气过滤器损坏一个;2.布料运输带非联运状态下不能点运行;3.联动线触摸屏不灵;4.带式干燥机2#、3#烘干箱共用一个传感器要求分开;5.带式干燥机门锁螺丝丢失,门开关不灵敏,有的门打开关不起。”,“设备运转符合合同约定”一栏系空白,无任何人签署意见。2019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安装设备,对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验收,对组成整机的十八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均为正常,在被告出具的设备验收单中“空车运转情况”一栏载明物料切制烘干正常,“设备运转符合合同约定”一栏载明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同时该设备验收单有验收单位代表签字。
再查明,2020年2月29日及同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原告支付设备尾款230000元,在5月9日的《催款函》中,被告表示原告支付尾款后该公司尽快安排设备维修人员到现场展开作业。由于设备在运行过程存在一定问题,原告通过公司员工吴良发向被告销售副总吴良发发送了《中药前处理设备问题清单》,该清单中载明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运行能耗不达标、使用不正常及零部件质量问题、售后服务问题等三部分共计十七小项问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该公司药品规模化生产线扩建项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及规模详表原件,证明用于安装案涉机器设备的厂房于2017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具备安装案涉机器设备的条件。被告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庭审后,原告到乌当区城建档案馆调取了该公司药品规模化生产线扩建项目在2017年7月28日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加盖了“本原件存放于乌当区城建档案馆”印章),其中“分部工程评定情况”一栏载明“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建筑电气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建筑节能工程”等八个分部符合标准规范及设计要求,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合格。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竣工验收不能证明设备已经具备调试条件,还需要具备通电、供气等其他基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27900元的问题。案涉机器设备属于定制设备,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交货时间、地点”及“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的约定,从原告预付款到被告开始制作设备直至设备交付给原告,均须在80日内完成,而原告收到设备后在14个月内支付余款。同时,合同“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约定为整机出厂,故被告提供的设备应当是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80日内完成整机交付,而并非是组成整机的设备分批交付。就本案来看,原告在2017年7月6日支付了预付款690000元,从该日起,被告应在80日内即2017年9月23日前完成整机交付,而被告实际上是分三批次交付,直至2017年12月28日才完成整机设备交付,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违约天数为96日(即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12月28日)。因《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约定为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5‰计算,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庭审中并未要求调整违约金,故本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交付机器设备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金额问题,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机器设备违约金按每日应付款的5‰计算,而根据双方约定,除了原告交纳的预付款690000元(总价款的30%),被告发货前原告应支付的货款为1380000元(总价款的60%),逾期交货期间应付款即为该1380000元,故应以该1380000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380000元×96日×5‰=662400元,原告主张627900元,本院从其自愿并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履行质保义务的请求(即《远程制药公司中药前处理设备问题清单》一至三项)。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对质保期的约定为质保期从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完毕、操作培训完毕之日起算,对于设备调试时间,双方约定为设备到达原告公司十五天内安排所有设备调试。而事实上,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设备于2017年12月28日整机交付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十五天内安排设备调试,但被告并未如约安排调试,庭审中,被告认为未按约安装调试是因为原告不具备安装调试的条件所致,但在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已经载明,原告用于安装案涉机器设备的厂房的建筑给水、排水、采暖及建筑电气工程等工程在2017年7月28日均已验收合格,并非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直至2018年4月20日至同年28日,被告对整机设备进行了空机运转测试,虽然经测试运转正常,但设备运转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在该公司出具的设备单中却未能体现。2019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对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验收,此次验收是对组成整机的十八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均为正常。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从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完毕、操作培训完毕之日起计算一年,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直至2019年6月30日才完成对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故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应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一年。在2020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催款函》中,被告除催促原告支付设备尾款之外,表示会尽快安排设备维修人员现场展开作业,说明被告亦知晓设备存在一定问题。原告提起诉讼时尚在设备的质保期内,被告应当承担质保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远程制药公司中药前处理设备问题清单》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机器设备存在清单中载明的系列问题,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请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可执行性,且设备如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产品质量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产生维修费用之后,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贵州远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279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远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9元,减半收取5039.50元,由被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国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毛宇迪
书 记 员 王礼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