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2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查岭村。
法定代表人:杨永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豪,浙江天和天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林,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远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程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开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凤,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竺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远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制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竺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黔0112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当庭申请撤回“撤销(2020)黔0112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并没有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从原告预付款到被告开始制作直至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均须在80天内完成,而被上诉人收到设备后在14个月在支付余款”显属不公,肆意加重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偏袒被上诉人。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合同成交总额30%,发货前再支付合同成交总额60%,出卖方开具成交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后办理发货手续,出卖方三天内发货,余款10%,买受方收到货物之日起14个月内付清。”该条款已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先履行义务,即在被上诉人支付完合同成交总额60%后,上诉人才能安排办理发货手续。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在应履行付款的最后履行时间即2017年9月26日内支付货款(预付款是2017年7月6日支付,预付款到80天内,即最后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9月26日)。故依据《合同法》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上诉人有权拒绝发货。根据上诉人的发货情况可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后立即发货:2017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50000元,上诉人立即于2017年11月22日就安排部分的设备发货;2017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应付货款530000元,上诉人同日安排发货。一审法院认定“同时,合同“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约定为整机出厂,故被告提供的设备应当是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80日内整机交付,而并非是组成整机的设备分批交付。”也是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歪曲“整机出厂”的概念,合同约定“整机出厂”及“预付款后80日内整机交付到货”并没有限制上诉人不能将组成整机的设备分批交付,上诉人仅需在被上诉人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在预付款后80日内安装完毕交付整机即可。而且,案涉中药前处理设备包含整条成套的生产线设备且需要当场安装也无法整机进行运输。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也可知案涉中药前处理设备包含了18个独立部分并分别约定各自合同单价,在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逐步安排与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同等价值的设备发货。综上,本案设备逾期发货系因被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导致,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质保期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设备全部于2017年12月28日到被上诉人厂区,合同约定到货之日起30日内需提出质量异议。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在这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虽然运行质量无法验收,但是感观验收是可以的,被上诉人提出干燥剂机尺寸不符,即使有也是可以通过感观验收进行的。而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故上诉人认为该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十五天内安排设备调试,但被告并未如约安排调试。”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合同约定“设备到买受方公司十五天内安排所有设备调试,否则视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根据该条款可知,案涉设备的调试工作应由被上诉人安排,并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履行调试安排的工作任务。而且,案涉设备于2017年12月28日到被上诉人厂区,被上诉人即应于2018年1月13日安排调试,但被上诉人没有组织,那么依据合同约定该产品即从2018年1月14日已视为验收合格。事实上,该设备已进行调试且验收合格。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设备验收单》显示上诉人于2018年4月19日到达,于同年4月20日8点30分调试至4月28日11时结束,该设备“空机运转正常”。于2019年6月28日再次验收显示设备符合合同要求。以上验收均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综上,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无论从哪个节点起算,均超过质保时间,更何况,现在被上诉人已把上诉人提供的整机拆分使用,上诉人无法再提供质保服务。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279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义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二审法院依法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予以调整,理由如下:1、违约金必须以实际损失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且一审法院也未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调查,仅照搬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做出裁判,违背填补性赔偿原则的司法精神,严重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向上诉人进行释明。故一审法院明显存在程序问题。3、上诉人有权在二审中提出调整过高的违约金主张;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有关违约金过高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整的规定,是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1款规定第2款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更何况一审法院既未释明,也并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免责抗辩。即使二审法院依然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存在逾期违约,需要承担违约金责任,上诉人请求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除上述理由外,另补充几点理由:一、本案中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具体为其中的订做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是认定错误,因为案涉的合同是经双方在被上诉人公司处面谈三至四次,被上诉人明确其药材品种、设备功能需求以及场地面积大小等,由上诉人提出设备的设计方案并最终由被上诉人确认后在合同的第一条备注处予以明确,另外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在被上诉人支付30%预付款后才开始制作,且一审判决第7页认定的案涉机器设备属于定制设备,所以根据合同法251条规定,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买卖。二、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十二条的约定以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架构应当是被上诉人于签订合同后5日内支付预付款30%,然后被上诉人在支付预付款后80日内支付60%货款,最后在上诉人收到30%预付款,60%货款的前提下才于80日内发货。而一审判决认定30%预付款之外的款项只需要在14个月内支付完毕与合同约定不符。所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在支付预付款后80日内支付60%货款,根据合同法526条规定,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远程制药公司答辩称:一、我们立足于合同约定来看,上诉人确实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上诉人认为交货约定是存在主观臆断。我方已经依约支付预付款,上诉人应该在80日内完成整机交付,但是上诉人逾期交付。合同约定了结算的时间、地点。发货前支付60%货款,余款是在收到货14个月内支付,被上诉人确实在每次出货都交了60%货款。二、从惯例和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确实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这个是定制设备,本质上是我方向被上诉人购买设备,是买卖交易。从交易惯例来说,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应根据80日到期后自行推算,从交易惯例来看是先预定后制作的交易,在设备的交付,上诉人应起到主导作用,上诉人在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制作应是进度的把控者,对于交付时间有准确的预期,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来安排生产进度,而不是强加于设备的购买方,上诉人根据约定的到付时间而不是根据实际到付时间来支付进度款项。被上诉人在根据实际到货的时间和知晓设备的交付条件时,可以实现自己的预期利益时进行安排付款。而对于设备具体的交付需要上诉人予以告知和沟通的,而且上诉人作为制作方,对于设备的制作时间有预期的,应以预付款后80天来认定上诉人的整机交付义务。这个时间也是上诉人的承诺。关于实际的交易过程中的沟通情况,一审中被诉人提交的催要设别及通话录音,已经明确表达了被上诉人对于设别的期待,另外被上诉人在贵州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是做了一个专门的产区置放设备投入生产,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逾期付款阻碍交易达成。上诉人如设备制作好只待发货必然会催要款项,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是要催要款项,并且能够整机发货。但是事实上直到发货前上诉人从未催要款项,更是分三批发货,足以证明上诉人不具备催要款项的条件。三,合同条款各方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从双方的履行来看,合同的约定可能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付款条款字面上的理解我方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违约的是上诉人。约定的是发货前支付60%货款,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付款时间至少应该是收到标的物,从这个情况来看,上诉人也不存在违约。四、关于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没有调整属于程序错误,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不是程序问题,上诉人是有代理人出庭的,不是程序错误,也不是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违约金的调整首先应是由当事人提出,上诉人在有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并没有提出,另外对于设备的交付如果逾期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损失是一个连锁反应。我们是有一个车间存放设备,逾期交货将影响到被上诉人质量评级及生产订单的损失。在合同订立之前双方经过反复磋商,也告知上诉人设备的重要性才定下如逾期交货需按照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具有预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被上诉人远程制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27900元;2.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质保义务(详见附后《远程制药公司中药前处理设备问题清单》一至三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药前处理生产设备,包括拆包台、数控液压截断机、鹅颈输送机、摆杆除尘机(干洗)、挑选输送机、摆杆筛送机(摆杆输送机)、鼓泡式清洗机(鼓泡喷射一体机)等十八项机器设备,合同总价为2683000元,优惠后总价款为2300000元。合同主要约定:1.质量标准按国标或行业标准,整机保修一年;2.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为整机出厂;3.标的物所有权自预付款支付之日起转移,但买受方未履行后续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方所有;4.交货时间、地点:预付款到80天内到货,买受方新厂车间内;5.运输方式及到站(港)和费用负担:出卖方代办运输费、上车费、运费、卸车费包含合同价内,买受方负责联系卸车及需要的吊车、叉车;6.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约定的附件和使用说明书验收,在货到之日起30天提出质量异议期限;7.设备的安装及调试:买受方将设备运行的所需水电汽按照设计接入车间,出卖方安装设备时负责将管道接到设备接入、接出并免费调试、培训;8.售后服务:出卖方负责设备调试和操作培训;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从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完毕、操作培训完毕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造成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由出卖方免费修理及更换必需零部件,若因买受方操作不规范造成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出卖方负责修理,酌情收取工本费。质保期外实行友好服务,即出卖方负责修理,酌情收取人工出差费用并优惠提供优质零部件。9.设备到买受方公司十五天内安排所有设备调试,否则视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10.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合同成交总额的30%开始制作,发货前再支付合同成交总额的60%,出卖方开具成交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受方,办理发货手续,出卖方3天内发货,余款10%,买受方收到货物之日起14个月内付清。11.违约责任:买受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约定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发货,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另查明,2017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首期预付款690000元,为总价2300000元的30%,同年11月2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第二笔货款850000元,同年12月1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第三笔货款530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70000元。之后,被告分三批向原告提供设备,其中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18日各发送一批,原告方工作人员相应于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22日签收。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向被告采购的设备全部到货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还查明,2018年4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设备验收,验收时间为同月20日至28日,在被告出具的设备验收单中“空车运转情况”一栏载明空机运转正常,“验收单位代表签字”一有原告工作人员黄刚签字,“客户意见”一栏载明“1.带式干燥机空气过滤器损坏一个;2.布料运输带非联运状态下不能点运行;3.联动线触摸屏不灵;4.带式干燥机2#、3#烘干箱共用一个传感器要求分开;5.带式干燥机门锁螺丝丢失,门开关不灵敏,有的门打开关不起。”,“设备运转符合合同约定”一栏系空白,无6任何人签署意见。2019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安装设备,对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验收,对组成整机的十八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均为正常,在被告出具的设备验收单中“空车运转情况”一栏载明物料切制烘干正常,“设备运转符合合同约定”一栏载明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同时该设备验收单有验收单位代表签字。再查明,2020年2月29日及同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原告支付设备尾款230000元,在5月9日的《催款函》中,被告表示原告支付尾款后该公司尽快安排设备维修人员到现场展开作业。由于设备在运行过程存在一定问题,原告通过公司员工吴良发向被告销售副总吴良发发送了《中药前处理设备问题清单》,该清单中载明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运行能耗不达标、使用不正常及零部件质量问题、售后服务问题等三部分共计十七小项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该公司药品规模化生产线扩建项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及规模详表原件,证明用于安装案涉机器设备的厂房于2017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具备安装案涉机器设备的条件。被告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庭审后,原告到乌当区城建档案馆调取了该公司药品规模化生产线扩建项目在2017年7月28日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加盖了“本原件存放于乌当区城建档案馆”印章),其中“分部工程评定情况”一栏载明“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建筑电气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建筑节能工程”等八个分部符合标准规范及设计要求,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合格。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竣工验收不能证明设备已经具备调试条件,还需要具备通电、供气等其他基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27900元的问题。案涉机器设备属于定制设备,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交货时间、地点”及“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的约定,从原告预付款到被告开始制作设备直至设备交付给原告,均须在80日内完成,而原告收到设备后在14个月内支付余款。同时,合同“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约定为整机出厂,故被告提供的设备应当是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80日内完成整机交付,而并非是组成整机的设备分批交付。就本案来看,原告在2017年7月6日支付了预付款690000元,从该日起,被告应在80日内即2017年9月23日前完成整机交付,而被告实际上是分三批次交付,直至2017年12月28日才完成整机设备交付,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违约天数为96日(即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12月28日)。因《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约定为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5‰计算,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庭审中并未要求调整违约金,故本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交付机器设备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金额问题,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机器设备违约金按每日应付款的5‰计算,而根据双方约定,除了原告交纳的预付款690000元(总价款的30%),被告发货前原告应支付的货款为1380000元(总价款的60%),逾期交货期间应付款即为该1380000元,故应以该1380000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380000元×96日×5‰=662400元,原告主张627900元,本院从其自愿并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履行质保义务的请求(即《远程制药公司中药前处理设备问题清单》一至三项)。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对质保期的约定为质保期从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完毕、操作培训完毕之日起算,对于设备调试时间,双方约定为设备到达原告公司十五天内安排所有设备调试。而事实上,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设备于2017年12月28日整机交付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十五天内安排设备调试,但被告并未如约安排调试,庭审中,被告认为未按约安装调试是因为原告不具备安装调试的条件所致,但在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已经载明,原告用于安装案涉机器设备的厂房的建筑给水、排水、采暖及建筑电气工程等工程在2017年7月28日均已验收合格,并非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直至2018年4月20日至同年28日,被告对整机设备进行了空机运转测试,虽然经测试运转正常,但设备运转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在该公司出具的设备单中却未能体现。2019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对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验收,此次验收是对组成整机的十八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均为正常。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从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完毕、操作培训完毕之日起计算一年,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直至2019年6月30日才完成对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故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应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一年。在2020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催款函》中,被告除催促原告支付设备尾款之外,表示会尽快安排设备维修人员现场展开作业,说明被告亦知晓设备存在一定问题。原告提起诉讼时尚在设备的质保期内,被告应当承担质保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远程制药公司中药前处理设备问题清单》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机器设备存在清单中载明的系列问题,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请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可执行性,且设备如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产品质量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产生维修费用之后,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贵州远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279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远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9元,减半收取5039.50元,由被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远程制药公司提交一份省委书记、省长谌贻琴深入贵州远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调研,证明设备整体项目是受到省市领导关注的项目,设备的购买、安装对于被上诉人来说至关重要。上诉人金竺机械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提交方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金竺机械公司与远程制药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金竺机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27900元的问题。金竺机械公司与远程制药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四条约定:“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为整机出厂”、第七条交货时间约定:“预付款到80天内到货”、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合同成交总额的30%开始制作,发货前再支付合同成交总额的60%,出卖方开具成交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受方,办理发货手续,出卖方3天内发货,余款10%,买受方受到货物之日起14个月内付清。”综合上述合同之约定,从远程制药公司预付款到金竺公司开始制作设备并进行整机交付,均须在80天内完成,但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远程制药公司于2017年7月6日支付了预付款之后,金竺机械公司实际上分三批次对设备进行交付,直至2017年12月28日才完成合同约定的整机设备交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违约天数为96日,金竺机械公司抗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远程制药公司先行支付合同成交额的60%后,金竺机械公司才能安排发货手续,然而远程制药公司迟迟未支付相应款项,故金竺机械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案涉设备为先预定后制作的设备,金竺机械公司在收到远程制药公司的预付款后开始进行制作,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设备的交付方即金竺机械公司对于设备的交付时间起着主导作用,其在完成设备的制作之后,应当对远程制药公司履行付款通知义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履行过告知沟通义务进行佐证,反而是在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即收到预付款80天内发货的情况下,仍然是分三批次发货,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整机交付,故对金竺机械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4条违约责任第3项的规定,出卖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发货,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伍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金竺机械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应当支付远程制药公司违约金627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079元,由上诉人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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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周立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岳涛
书记员刘羊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