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

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西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11民初6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1746759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查岭村。

法定代表人:杨永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豪,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湘君,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西部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X02T20J,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福星路5号办公楼二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伟。

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竺公司”)诉中山市西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西部公司于2021年2月4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豪、西部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损失655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原告为购智能捡重分选机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416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总货款30%;被告生产完成FAT后原告支付预付总货款30%;原告收到设备后,被告派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培训,由云南白药集团文山七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支付总货款30%,其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还约定原告及第三方按照合同附件的技术参数标准及满足负载正常运行合格后在一周内完成对设备的验收;若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15%的违约责任;管辖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0月12日,在云南白药用约十吨中药材进行生产线负载试机时,智能捡重分选机因密码锁定导致试机无法进行。原告及时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交付开机密码,但被告拒不提供,还无理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保障云南白药正常试机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约定在付款条件还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告提前支付总货款的20%后被告立即为设备解锁。然款项支付后,被告仍不提供开机密码,再次无理要求原告付清余款。因被告锁定设备无法试机直接导致云南白药八吨左右的三七中药材因堆放时间过久导致药材变质,云南白药于2020年10月19日发函向原告进行索赔。2020年10月31日,因文山三七节即将召开,云南白药要求原告在2020年11月2日前解锁智能捡重分选机并调试合格。原告同日发函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在2020年11月1日12点前解锁设备并派遣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移交设备的软硬件等完整的技术资料给原告,若因被告拒不解锁亦不安排人员调试,原告将对案涉设备进行技术处理,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然被告仍拒不解锁设备亦不安排人员进行调试,为保证云南白药工期要求,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与杭州凌睿立拓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对案涉设备进行技术处理。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能够正常运行的产品。被告无故锁定设备,导致设备不能使用已经构成违约,并造成重大损失。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西部公司答辩称:金竺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自双方签订合同以来,金竺公司多次逾期支付货款,恶意延期收货,拒绝配合验收设备,金竺公司作为合同违约一方,无权主张合同违约损失62400元。西部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9年10月15日将约定设备生产完毕,经再三催促发货,金竺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设备于2020年5月11日发货后,西部公司按约上门安装、调试和培训,但金竺公司拖延安装和验收时间,于2020年9月12日至17日西部公司前往金竺公司处验收,在设备满足合同约定参数标准的情况下,金竺公司仍拒绝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金竺公司和云南白药按照合同附件的技术参数标准及满载正常运行合格后一周内完成设备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金竺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完毕30%设备验收款,其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2.设备是自动锁密码,并非西部公司故意将密码锁定,西部公司为了收回货款被迫答应暂收回20%金额后解锁,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3.金竺公司无证据证明云南白药的田七变质与西部公司有唯一、直接、必然因果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采购合同书》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法律后果,与西部公司无关,金竺公司无权向西部公司主张违约损失405300元。4.金竺公司为保证云南白药工期解锁而支出的所谓款项185900元,是金竺公司与第三人的约定,与西部公司无关,无法认定西部公司存在过错,且金额无法核实,不应支付。5.金竺公司无证据证明协商处理产生的费用1889元,不应由西部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告知函、顺丰速运单、快递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告及时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解锁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方没有收到函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录音、文字稿、汇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在付款条件还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告提前支付总货款的20%后被告立即为设备解锁且原告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被告的本意,原告方只支付了20%的货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收件箱截图、关于生产线试机过程中断受索赔情况告知书、采购合同、购销合同、电子回单网上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因被告无故锁定设备,且被告拒不解锁亦不派人调试为保证云南白药工期无奈自行解锁以及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清楚,是原告方与云南白药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金竺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下文中予以阐述。证据6增值税专用发票、客票行程单、发票联各1份,以证明原告派遣人员前往被告公司与被告协商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协商过。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以证明云南白药在2021年1月15日才完成验收,西部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其内容系对筛土线等联动线整线带料的调试验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西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金竺公司支付货款41600元;2.判令金竺公司支付违约金62400元;3.判令金竺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竺公司向西部公司购买智能捡重分选机13台,总价为416000元,金竺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设备订金,生产完成后支付性货款的30%作为发货款,金竺公司收到设备后,西部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培训,由第三方使用单位云南白药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支付30%设备验收款,余10%质保金等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反诉被告及第三方云南白药按照合同附件的技术参数标准及满足负载正常运行合格后一周内完成对设备的验收,反诉被告和第三方应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15%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于2019年10月15日将双方约定的设备生产完成并达到合同约定的参数,联系反诉被告沟通发货及付款事宜。但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发货。设备于2020年5月11日发货后,西部公司按约上门安装、调试和培训,但金竺公司拖延安装和验收时间,于2020年9月12日至17日西部公司前往金竺公司处验收,在设备满足合同约定参数标准的情况下,金竺公司仍拒绝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金竺公司和云南白药按照合同附件的技术参数标准及满载正常运行合格后一周内完成设备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金竺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完毕30%设备验收款,其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

金竺公司答辩称:案涉设备并未完成验收,原告不存在逾期验收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第三方云南白药验收并在设备验收单签字。2020年10月12日,云南白药正常试机过程中案涉设备就因密码锁定导致无法正常试机,即本案的设备未满足按照合同附件的基数参数标准及满足负载正常运行,没有验收的基础条件。案涉设备作为原告向第三方云南白药三七初加工联动线中的一部分,对智能捡重分选机的验收需要整条生产线搭建完毕并整体运行才能知道案涉设备是否满足验收条件,无法单独验收。案涉合同附件虽然载明出厂设置时间标准200小时,但不能仅依据设备锁定就认定设备已经使用,且设备已经按照合同附件的技术参数标准及满足负载正常运行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入库单1份,以证明设备早已于2019年10月15日生产完毕具备出货条件,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方单方面制作。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入库单系西部公司内部资料,未经过原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设备安装、调试、售后服务验收表和发票各1份,以证明2020年9月12日至17日西部公司前往云南白药进行验收设备,在设备满足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金竺公司和云南白药拒绝在验收单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设备验收合格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是被告方自行制作。本院经审查,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验收单未有验收方的签字盖章,本院不予认定,无法达到反诉原告主张的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2组,以证明自设备制作完毕后,西部公司一直与金竺公司沟通发货、安装和验收事宜,并多次催促支付到期货款,但金竺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对张威的聊天记录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是否存在截取,对杨永祥的聊天记录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存在拖延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4日,西部公司(甲方)与金竺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金竺公司向西部公司购买13台智能捡重分选机,总金额为416000元。乙方要求预付款支付后25天内交付第一台设备发货至金竺公司,其余12台预付款支付45天内具备发货条件,发货地址:云南省文山市××工业园××路××号。运费、运输保险费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预付总货款的30%作为设备订金,金额为124800元;甲方收到定金后开始生产设备;生产完成FAT后乙方向甲方预付总货款的30%作为发货款,金额为124800元整;乙方收到设备后,甲方派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培训,由第三方付使用单位(云南白药)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设备验收款,金额为124800元整;10%作为质保金,金额为41600元整。质保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期满后一星期内支付。乙方及第三方(云南白药)按照合同附件的技术参数标准及满足负载正常运行合格后一周内完成对设备的验收,乙方及第三方需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15%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一《设备技术参数》中约定出厂设置时间为标准200小时。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金竺公司于2019年9月7日付款124800元,2020年5月10日支付124800元,2020年10月15日支付83200元。2020年5月,西部公司将剩余12台设备发货至云南白药。金竺公司认可案涉设备在2020年9月17日安装完成,但认为并未经过验收,2020年10月12日整个生产线可以正常运行后,才开始进行试机,在试机过程中,案涉设备因密码锁定导致试机无法进行,造成了金竺公司的损失。西部公司认为案涉设备在2020年9月15、16日就可以验收了,完成了人员培训,设备完成称重,但金竺公司拒绝验收,设备在出厂时就设定了200个小时工作时间,正常使用200个小时就会锁定,只要告知密码后就可以自行解锁,不存在远程恶意操控锁定设备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支付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设备的验收时间;2.金竺公司、西部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

对于焦点1: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3.3条约定,乙方及第三方按照合同附件的技术参数标准及满足负载正常运行合格后在一周内完成对设备的验收,乙方及第三方须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现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西部公司已经在2020年9月17日完成了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金竺公司并未提出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技术参数标准及满足负载的异议,根据合同约定,金竺公司应当在一周内完成对设备的验收,但金竺公司逾期不验收,则根据合同约定,本院认定,案涉设备在2020年9月24日应视为验收合格。金竺公司以整条生产线安装完成时间才开始验收的辩称,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焦点2:根据合同约定,金竺公司应当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支付总货款的30%即124800元作为设备验收款,其未按约定支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西部公司反诉要求金竺公司支付货款41600元及违约金62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竺公司主张西部公司无故锁定设备,导致设备不能使用,构成违约,但根据双方合同附件的约定以及庭审查明情况,双方对于案涉设备存在出厂设置时间的约定情况是明知的,金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西部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对于金竺公司起诉要求西部公司支付原告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支付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山市西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1600元及违约金62400元。

二、驳回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355元,减半收取5177.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947.5元,由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史燕芬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