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3192号
原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1746759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查岭村。
法定代表人:杨永祥,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湘君,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豪,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华夏本草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DX4AUXU,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八一路43号附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秦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华夏本草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DWW5DXN,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八一路43号附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秦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华世健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Q3XA03,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水湾社区太子路1号新时代广场23A。
法定代表人:秦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竺公司)诉被告贵州华夏本草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生物)、贵州华夏本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医药)、华世健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公司)(以下统称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金竺公司起诉请求:1、华夏生物归还质保金461800元,支付自2019年11月16日至款项付清日止以461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为55416元);2、华夏医药、华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因华夏生物向金竺公司购买饮片生产线设备,双方签订《贵州华夏本草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中药饮片及配套建设项目”前处理设备购买合同》(以下简称设备购买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4618000元,质保金在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1年期满5个工作日付清,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10%。若华夏生物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
金竺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9月9日,华夏生物签收全部设备。2018年1I月11日,华夏生物负责人冉光伦出具《调试、验收说明》,证明部分设备已调试正常,但因华夏生物水电汽问题导致部分设备安装条件未具备。华夏生物系法人独资有限公司,案涉债务发生时华夏医药系华夏生物法人独资股东,两公司地址一致,成立时间接近,存在混同。2019年7月24日,华世公司变更为华夏生物唯一股东,且华世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为秦俊。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金竺公司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特起诉望依法支持如上诉请。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金竺公司提交的设备购买合同、发货清单、文件、调试及验收说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2日,华夏生物(买方、甲方)与金竺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约定:华夏生物向金竺公司购买饮片生产线设备,合同总价款4618000元。其中第3.4条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待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1年期满5个工作日付清。第7.14条、第9.1.3条约定:设备到买受方公司之日起60天内未具备调试条件,视为设备验收合格。第24.1条第2款约定,若买受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金竺公司依约向华夏生物交付了设备,2018年9月9日交付最后一批设备,华夏生物进行了签收。2018年1I月11日,华夏生物负责人冉光伦出具《调试、验收说明》,载明:华夏生物(甲方)与金竺公司(乙方)在2018年3月12日签订设备购买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了该合同所述系列设备,截至2018年11月11日,部分设备已调试正常,剩余部分设备由于我司水、电、汽(气)等安装条件未具备,特此说明。
另查明:华夏生物成立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设备购买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冉光伦,股东为华夏医药,占股100%。华夏医药成立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设备购买合同时法定代表人为秦鹏。2019年7月24日,华夏生物股东变更为华世公司,占股100%,现法定代表人为秦俊。2018年1月18日,冉光伦被任命为华夏生物负责人。
本院认为,查金竺公司与华夏生物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金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华夏生物交付了设备,而华夏生物在收到设备后,对部分设备进行调试并验收合格。又查金竺公司最后交付设备的日期为2018年9月9日,截至2018年11月11日,华夏生物对剩余设备不具备安装条件,依系争合同第7.14条、第9.1.3条约定,该部分剩余设备应视为验收合格。再查合同第3.4条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待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1年期满5个工作日付清。因金竺公司交付的设备已调试合格或按合同约定被视为验收合格后可确定的最后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而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付款时间为设备验收合格经满1年又5个工作日即2019年11月15日,故金竺公司现要求华夏生物支付质保金4618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查系争合同第24.1条第2款约定,若买受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因华夏生物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的事实明确,金竺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计付标准按金竺公司主张的年24%执行。
至于华夏医药与华世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查金竺公司要求华夏医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理由为案涉债务发生时华夏医药系华夏生物独资股东,两公司地址一致,成立时间接近,存在混同,对此本院认为,金竺公司要求华夏医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其一,查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为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下条款,故在买卖合同下,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依法应对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就案涉质保金条款看,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为设备验收合格后1年满5个工作日,在该期限届满后华夏生物不履行的,将产生继续支付质保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又查该违约责任的发生时间为2019年11月以后,而华夏医药在2019年7月24日即已退出华夏生物,不再为该公司股东,而其退出时华夏生物的上述违约责任尚未产生,故自当不存在对此后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承担的前提。其二,依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为公司股东,而本案款项支付截止日及本案诉讼发生时,华夏医药并非华夏生物股东,自不存在依据本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综上所述,金竺公司要求华夏医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华世公司的民事责任。查案涉款项逾期支付违约责任及本案诉讼发生时,华世公司系华夏生物惟一股东,同时,该公司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华夏生物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依法自应对华夏生物应承担的案涉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竺公司要求华世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华夏本草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质保金461800元;
二、被告贵州华夏本草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就第一项款项支付原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16日到付清日止违约金(按年利率24%执行);
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贵州华夏本草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华世健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72元,减半收取4486元,由被告贵州华夏本草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华世健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贵州华夏本草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华世健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水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