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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某某有限公司、宿迁市某某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12民初6205号 原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上海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宿迁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南京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某某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张某、南京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公司、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51700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某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日,原告和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书》,被告某某某公司施工项目为扬州江都某某工程,该工程发包单位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租赁机械型号、数量、租赁时间、租赁方式、价格、结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2年6月,原告与被告某某某公司进行了价款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某某某公司应支付租金(含税)161700元。2022年7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支付货款承诺书》,承诺在2022年9月1日、2022年10月1日前向原告分两次支付合同款161700元。2022年9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某某某公司支付的10000元合同款,被告某某某公司要求原告将合同款的发票开给某某公司,原告于2022年12月30日向某某公司出具了161700元发票。截止目前,尚欠原告1517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某公司、张某书面辩称,某某某公司、张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某某某公司只是某某公司的施工队伍。原告与某某某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已经作废并销毁,且原告与某某公司已达成支付租赁款的协议。王某某与姜某某无任何授权,不能代表某某某公司与原告结算。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某某某公司、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某某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向某某公司主张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支付货款承诺书》系郑某某单方面与原告签署,对某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郑某某并非某某公司员工,该承诺书也无某某公司授权或者盖章,不构成表见代理。3、经核实,某某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开票的发票,也从未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 2022年3月2日,被告某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挖掘机、农卡车等机械设备用于扬州江都某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机械出场后一次性付清租赁费,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正式发票后向乙方付款。合同落款“甲方单位”处加盖某某某公司印章,“负责人”处由张某签字,“委托负责人”处由王某某、姜某某签字;某某某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2022年6月9日,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姜某某、王某某进行对账并形成手书《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载明挖机、土石、修理费等合计154227.50元,协商后合计费用154000元,开票费用3000元整,加税费总计157000元。该清单由姜某某、王某某签字并加盖某某某公司印章。 嗣后,某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就上述费用形成打印版《结算清单》一份,当中载明18某某挖掘机费用45937.5元、60小型挖掘机费用42575元、200某某挖掘机费用37100元、土石方32400元、三轮摩托车修理费915元,合计158927.5元,协商后总计费用158700元(开票费用3000元,开专票),加税总计161700元(款未付)。该结算清单中加盖某某某公司印章,后附有各型号挖机使用明细、土石方使用明细和三轮车修理、加油的明细。 2022年7月25日,郑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出具《支付货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工程地点扬州某某KV2#某某工程,甲方为某某公司,乙方为某某某公司,经双方协商,乙方在扬州某某KV2#某某工程于甲方施工产生挖机台班费、土方购买、清运费等合计161700元,分两次支付完成,具体9月1日前付款50%,10月1日前付款50%,于10月1日前清帐,乙方在收到款项后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作废,在10月1日前,有关款项与甲方直接联系。落款处“承诺方”为“南京第某某筑安装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印章,“经办”处由郑某某签字、捺印,并备注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 2022年9月10日,原告收到周某支付的江都工地挖机款10000元。2022年12月30日,原告某某某公司开具2张机械施工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61700元,买方为某某公司。 另查明,某某某公司的股东为张某一人,其持有公司100%的股权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合同作废并销毁,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某某某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2022年6月9日手书的《结算清单》经合同载明的某某某公司“委托负责人”王某某、姜某某签字确认,能够证明租金数额。之后打印的《结算清单》中虽无相关签字,但附有的使用明细中包含6月9日之后的费用,且某某某公司在《机械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手书结算清单、打印结算清单及使用明细中加盖了骑缝章,可以认为系某某某公司对161700元的费用的确认,且该金额与郑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金额一致,故本院对租金数额161700元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收到周某所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支付租金15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系该公司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某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某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属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郑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出具了《支付货款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中并未加盖某某公司印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郑某某出具承诺时获得某某公司授权,事后某某公司对此亦未进行追认,应当认为郑某某无权代表某某公司出具承诺;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郑某某并不具有被某某公司授权的表象,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郑某某的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最后,在郑某某出具承诺书时,原告作为商事交易主体,并未审查其是否具有代表某某公司出具承诺的授权或相关的工作证件,不能认定该行为系善意无过失。据此,郑某某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出具的承诺书,对某某公司并无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某公司、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1700元; 二、被告张某对被告宿迁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7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2962元,由被告宿迁市某某有限公司、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丁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