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1民初1326号 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2,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崔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2、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0617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5061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分批购买红色烤漆板货物,总计506170元整,同时出具签字送货单、木材合同、发票等单据。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全部货款,已造成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模板采购合同第3.3.1条结算时要按甲方两名及两名以上员工签字结算,原告的举证中无体现;2.根据原告的送货单材料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已过。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1日,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风迅项目供应红色模板、烤漆板等货物,形成送货单1张,供货金额140420元。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81420元、59000元,合计140420元,均备注工程名称为某某科创大厦工程。 2020年6月25日,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模板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F202XXXXX),约定就紫峰某某中心X区项目(以下简称紫峰项目),甲方向乙方采购建筑模板,合同暂定总价500000元。合同第3.3.1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的每批数量开始供货,结算时按甲方两名及两名以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以手写第一联为准)中的数量及金额为准。当年春节前付至所供货款100%,如甲方不能如期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息支付乙方相应利息。乙方发货时需给甲方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手续。乙方在申请付款前必须按甲方的要求办好付款手续,同时按国家税务规定要求及甲方财务提出的时间、金额提供合法有效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给甲方(发票备注:工程名称:紫峰某某中心X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地址:南京市浦口区某交汇处),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不低于合同总价30%)。合同第4.3条约定双方约定唯一计量依据为:需方指定签收人员***的签收(必须与合同摘要指定人员一致),作为结算时确定货物数量的唯一法律依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向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的紫峰项目供货,形成4张送货单(编号02XXXXX,金额23750元;编号02XXXXX,金额76000元;编号00XXXXX,金额133000元;编号02XXXXX,金额133000元),供货金额合计365750元,送货单由合同指定签收人***签收。202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开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365750元,均备注为紫峰某某中心X区工程。 2023年8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王某某2通过微信向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总会计发送包含案涉紫峰项目、风迅项目在内的四个项目的对账函图片,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会计发送风迅项目杨会计、紫峰项目***的联系方式并表示“我也把这个发给对应的会计了,你再联系一下他们,和他们对一下账吧”,王某某2回复“好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会计询问王某某2“你是不是没找会计结算过啊”,王某某2回复“我们不知道要做结算,没有人通知,送发票的时候也没有人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会计回复“你和各个项目会计联系吧”,王某某2回复“好的”。同日,王某某2向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风迅项目杨会计发送风迅项目的送货单图片及2张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图片并表示“杨会计,我把送货单和发票发给您,您对下,谢谢”,杨会计未回复。同日,王某某2联系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紫峰项目***,***询问王某某“你要对账是吧”,王某某2回复“是的,我发给您,您对下”,***发送“把签字的送货单原件、合同复印件、对账单带过来办结算,对账单电子档可以先发过来”,王某某2发送紫峰项目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图片、4张送货单图片,***询问“电子版的对账单有没有”,王某某2发送对账单图片(金额365750元),***回复“好的”。2023年9月8日,王某某2向***发送发票系统查询截图并表示“紫峰之前开的发票你们已经抵扣过了”,***回复“查了一下,是有,你直接把收据和合同复印件寄过来办手续就行了”,王某某2回复“好的,那我下午2点半过来,你可在东佳办公室”,***回复“在的”。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紫峰项目货款365750元,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风迅项目货款140420元。 关于风迅项目,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是我公司承建的项目,但不是本案涉及的项目,本案是紫峰项目。原告认为是同一个被告,虽然是两个项目,为了简便,就两个项目在本案一起诉讼。 关于紫峰项目,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认可第1、2、4张送货单的金额,合计232750元,但认为第3张送货单(编号00XXXXX,金额133000元)与第4张送货单(编号02XXXXX,金额133000元)金额一致,且第3张送货单未载明日期,送货单样式也与其他单据不一样,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要求扣除第3张送货单金额。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表示第3张送货单和第4张送货单是两次送货,不是同一笔,第3张送货单未载明日期是司机忘记写了,但送货单编号是不一样的且都有签字,我们不会伪造签字,金额一致的原因是因为送货车辆是一个标准车厢,每次装货都是28件,所以这两张单据的装货量是一致的。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双方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及结算之日起计算,因为没有结算,所以无法支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关于紫峰项目,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向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模板,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紫峰项目***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紫峰项目供货365750元并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已经抵扣,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模板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当年春节前付至所供货款100%,如甲方不能如期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息支付乙方相应利息,乙方在申请付款前必须按甲方的要求办好付款手续,同时按国家税务规定要求及甲方财务提出的时间、金额提供合法有效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给甲方。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供货完毕,于2023年8月30日与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紫峰项目***对账,于2023年9月8日与被告***确认金额,***表示“直接把收据和合同复印件寄过来办手续就行了”,原告工作人员于同日表示去***办公室现场提交,故本院认定紫峰项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575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风迅项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风迅项目供货140420元并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均未提交合同原件,未能证明关于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于2019年4月21日送货完毕,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2019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140420元,但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原告有权自2019年4月22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会计、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紫峰项目***、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风迅项目杨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于2023年8月、9月向被告催要过案涉货款,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5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575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04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42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1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负担3202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