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8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第九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南京市第九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王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王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19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被上诉人南京王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京王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系可分之诉,但一审法院认为南京王某公司与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之间的诉讼系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并合一判决系严重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首先,案涉两项目的货物系南京王某公司分别向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供货,由南京王某公司与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签署《模板材料采购合同》,与南京市第九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两合同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虽作为南京市第九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符合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要求后,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在诉讼中直接作为被告出现。即使一并起诉法人、分支机构,都是以承认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为前提,合并起诉仅是最终责任承担问题。其次,案涉两项目分别为紫峰研创中心C区项目及风迅项目,由南京王某公司向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分别供货、分别开具发票、分别向所属项目财务进行对账、分别催收,案涉诉讼标的并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围绕共同的诉讼标的发生争议,系绝对的不可分之诉。而本案中,在案涉两项目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内容均不一致的情况下,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或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应当进行分案审理。但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的诉讼形式已经认定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需当事同意合并审理且需分别作出判决),属于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南京王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审理无误,程序合法,无需发回重审。本案不存在共同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南京王某公司与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之间的诉讼系必要共同诉讼,也未进行合并审理。合并审理的前提是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法院分别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为共同诉讼后再进行合并审理。在本案中,从立案开始就只有一个诉,南京王某公司起诉要求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进行立案并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是将未付的两个项目货款进行一起审理,而不是将两个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本案中,南京市第九某公司应当对两个项目的未付货款一并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合并审理,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却称一审合并审理程序违法,其实是对必要共同诉讼定义和程序的理解错误。且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在事实、理由中认为本案系可分之诉,意思是可以分开的诉讼,并非必须分开的诉讼,后又认为本案应当分案审理,前后自相矛盾。在一审庭审中,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并未对法院就本案两个项目的货款放在一起进行审理提出任何异议,也就是同意在本案中对两个项目的货款一起审理,一审法院并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并未加重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的责任或损害其合法利益,对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区分,判决公平公正。2.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案中由***以及***与南京王某公司进行对接,根据其指示对不同的项目送货,涉及合同签订的主体、送货单的签收、对账、发票的开具等都是根据其指示进行,送货单的签收人也都是同一人,说明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并未明确区分主体和员工,而是混同管理。实际上,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共同与南京王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根据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内部做账需要分别签订合同、对账、开票等。且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是南京市第九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一审法院对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两个项目的未付货款一起审理符合案件事实。
南京王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立即共同向南京王某公司支付货款50617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5061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由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1日,南京王某公司向南京市第九某公司风迅项目供应红色模板、烤漆板等货物,形成送货单1张,供货金额140420元。南京王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南京市第九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81420元、59000元,合计140420元,均备注工程名称为风迅科创大厦工程。
2020年6月25日,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甲方)与南京王某公司(乙方)签订《模板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F20201115),约定就紫峰研创中心C区项目(以下简称紫峰项目),甲方向乙方采购建筑模板,合同暂定总价500000元。合同第3.3.1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的每批数量开始供货,结算时按甲方两名及两名以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以手写第一联为准)中的数量及金额为准。当年春节前付至所供货款100%,如甲方不能如期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息支付乙方相应利息。乙方发货时需给甲方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手续。乙方在申请付款前必须按甲方的要求办好付款手续,同时按国家税务规定要求及甲方财务提出的时间、金额提供合法有效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给甲方(发票备注:工程名称:紫峰研创中心C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地址: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不低于合同总价30%)。合同第4.3条约定双方约定唯一计量依据为:需方指定签收人员***的签收(必须与合同摘要指定人员一致),作为结算时确定货物数量的唯一法律依据。
合同签订后,南京王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向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的紫峰项目供货,形成4张送货单(编号0218078,金额23750元;编号0218079,金额76000元;编号0002090,金额133000元;编号0218080,金额133000元),供货金额合计365750元,送货单由合同指定签收人***签收。2021年2月1日,南京王某公司向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开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365750元,均备注为紫峰研创中心C区工程。
2023年8月30日,南京王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南京市第九某公司的总会计发送包含案涉紫峰项目、风迅项目在内的四个项目的对账函图片,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总会计发送风迅项目杨会计、紫峰项目***的联系方式并表示“我也把这个发给对应的会计了,你再联系一下他们,和他们对一下账吧”,***回复“好的”。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总会计询问***“你是不是没找会计结算过啊”,***回复“我们不知道要做结算,没有人通知,送发票的时候也没有人说”,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总会计回复“你和各个项目会计联系吧”,***回复“好的”。同日,***向南京市第九某公司风迅项目杨会计发送风迅项目的送货单图片及2张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图片并表示“杨会计,我把送货单和发票发给您,您对下,谢谢”,杨会计未回复。同日,***联系南京市第九某公司紫峰项目***,***询问***“你要对账是吧”,***回复“是的,我发给您,您对下”,***发送“把签字的送货单原件、合同复印件、对账单带过来办结算,对账单电子档可以先发过来”,***发送紫峰项目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图片、4张送货单图片,***询问“电子版的对账单有没有”,***发送对账单图片(金额365750元),***回复“好的”。2023年9月8日,***向***发送发票系统查询截图并表示“紫峰之前开的发票你们已经抵扣过了”,***回复“查了一下,是有,你直接把收据和合同复印件寄过来办手续就行了”,***回复“好的,那我下午2点半过来,你可在东佳办公室”,***回复“在的”。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至今未向南京王某公司支付紫峰项目货款365750元,南京市第九某公司至今未向南京王某公司支付风迅项目货款140420元。
关于风迅项目,南京市第九某公司陈述是我公司承建的项目,但不是本案涉及的项目,本案是紫峰项目。南京王某公司认为是同一个被告,虽然是两个项目,为了简便,就两个项目在本案一起诉讼。
关于紫峰项目,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认可第1、2、4张送货单的金额,合计232750元,但认为第3张送货单(编号0002090,金额133000元)与第4张送货单(编号0218080,金额133000元)金额一致,且第3张送货单未载明日期,送货单样式也与其他单据不一样,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要求扣除第3张送货单金额。南京王某公司表示第3张送货单和第4张送货单是两次送货,不是同一笔,第3张送货单未载明日期是司机忘记写了,但送货单编号是不一样的且都有签字,我们不会伪造签字,金额一致的原因是因为送货车辆是一个标准车厢,每次装货都是28件,所以这两张单据的装货量是一致的。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南京王某公司主张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双方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及结算之日起计算,因为没有结算,所以无法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关于紫峰项目,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向南京王某公司购买建筑模板,应当按约向南京王某公司支付货款。南京王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南京市第九某公司紫峰项目***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南京王某公司向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紫峰项目供货365750元并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已经抵扣,故对于南京王某公司主张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模板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当年春节前付至所供货款100%,如甲方不能如期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息支付乙方相应利息,乙方在申请付款前必须按甲方的要求办好付款手续,同时按国家税务规定要求及甲方财务提出的时间、金额提供合法有效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给甲方。南京王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供货完毕,于2023年8月30日与南京市第九某公司紫峰项目***对账,于2023年9月8日与***确认金额,***表示“直接把收据和合同复印件寄过来办手续就行了”,南京王某公司工作人员于同日表示去***办公室现场提交,故一审法院认定紫峰项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575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系南京市第九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南京市第九某公司对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风迅项目,南京王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南京王某公司向南京市第九某公司风迅项目供货140420元并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于南京王某公司主张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均未提交合同原件,未能证明关于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南京王某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送货完毕,南京市第九某公司应当于2019年4月21日向南京王某公司支付140420元,但南京市第九某公司至今未付,南京王某公司有权自2019年4月22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南京王某公司主张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南京王某公司提交的与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总会计、南京市第九某公司紫峰项目***、南京市第九某公司风迅项目杨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南京王某公司于2023年8月、9月向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催要过案涉货款,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王某公司货款365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575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南京市第九某公司对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南京市第九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王某公司货款1404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42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南京王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1元,由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负担3202元(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南京市第九某公司负担122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将案涉两份合同一并审理,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系南京王某公司分别与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之间签订或形成,南京王某公司将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一并作为本案被告,主张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有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一审期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两份合同履行情况,认定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各自应承担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现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仅对两合同合并审理提起上诉,要求发回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南京市第九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浦口分公司负担5754元(南京市第九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南京市第九某公司负担3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