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82民初11580号
原告:宜兴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宜兴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2023年7月26日,宜兴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宜兴某科技公司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兴某科技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宜兴某科技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