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03民初1163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沙市区江津西路***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海通华宇贸易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西侧。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与被告***、湖北海通华宇贸易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华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通华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44357.56元,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驾驶的鄂D×××××(鄂D×××××)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8年10月12日12时40分许,被告***驾驶鄂D×××××(鄂D×××××)车辆在荆州××××北街加油站内由***行驶时将原告中国电信公司所属的光缆线路挂断导致损坏,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未见肇事车辆与肇事驾驶员,而后报警由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事故中队受理,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事故中队对我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后经评估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44357.56元。现遂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海通华宇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于当天报警且通知了保险公司,***没有超过48小时报案,并没有违反保险公司约定,同时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应无效;2、原告的线路高度低于相关规定。
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因、受损主体及损失程度等有关事实均不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本案的事故属实,因***事发后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交强险范围内也需要区分无责和有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2日12时40分许,***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荆州××××北街加油站内由***行驶时,与道路边的电杆(光缆设施)相挂,造成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及电杆光缆设施(山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荆州永恒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中国电信公司)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自行拍照后驶离现场,并于当日17时5分许报警。
同时查明,2018年11月15日,武汉衡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根据原告中国电信公司的委托,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评估为31954.18元(残值为1120元)。原告中国电信公司支付评估费1917元。
另查明,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海通华宇公司经营,被告***系被告海通华宇聘请的驾驶员。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鄂D×××××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本案的事故发生属实。本案被告***驾驶车辆驶向公路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由于车辆顶棚刮到架设在空中的电缆而造成电杆倒地,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附近房屋拆迁后,架设在空中的光缆因承重力原因导致高度下降而影响车辆通行,原告中国电信公司及其他二家公司作为光缆的管理人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同时考虑原告中国电信公司及其他二家公司的线路捆绑在一起,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中国电信公司及其他二家公司各自承担自身损失50%的责任。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系挂靠在被告海通华宇公司经营,现原告诉请被告***与被告海通华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中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事故发生地附近政府在实施拆迁行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认为其挂断的光缆系拆迁后遗留的废弃物不违背常理,在未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况下对事故现场拍照后驶离现场,后又于当日报警、报险,其驶离现场也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不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故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造成三家法人单位的光缆受损,三家法人单位均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优先赔偿给原告中国电信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评估报告,原告中国电信公司本次扣除残值后的经济损失为30834.18元,故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中国电信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417.09元[(30834.18元-2000元)×50%],二项合计为16417.09元。被告***和被告海通华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中国电信公司鉴定费958.50元(1917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经济损失16417.09元;
二、被告***、湖北海通华宇贸易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经济损失958.5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负担227元,被告***、湖北海通华宇贸易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 鹏
书 记 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