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9民终4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祥山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鲁0983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鲁台建设公司与***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9年9月26日至暖通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作地点北京市十八里店。2019年11月20日***在工作中未系安全带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在工作中受伤,后被班组长送医院治疗,期间鲁台建设公司支付了所有医疗费。2020年10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构成九级伤残。鲁台建设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申请再次鉴定,但未被准许。鲁台建设公司认为,***伤情无需住院,并且没有进行药物治疗。***回工地静养且春节放假回家静养恢复良好。鲁台建设公司已经支付***至2020年5月12日的工资并且有***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因此一审判决鲁台建设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是错误的。根据鲁台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为每天200元,一审判决书认定每月工资72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20年5月12日回工地干活,并领取工资至2020年6月29日,鲁台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至暖通工作任务完成,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鲁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鲁台建设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2.依法判决鲁台建设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3.依法判决鲁台建设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30元;4.依法判决鲁台建设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30元;5.依法判决鲁台建设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台建设公司系2002年4月1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业务。2019年6月29日,***到鲁台建设公司工作。同日,***与鲁台建设公司(原肥城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担任通风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暖通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作地点为1#高端配送库等2项、2#仓库配套管理用房等10项、朝阳东四环南路1号一号地仓储项目。工资标准为20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200元/日×出勤工日。合同签订后,鲁台建设公司未为***交纳工伤保险。2019年11月20日早8时许,***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工地C楼地下室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工地负责人***将其送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2020年9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409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20年11月9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通过鉴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北京市朝阳区(2020年)劳鉴第0233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20年5月12日,***收到工资41152元,该工资条载明“十八里店用工:1562合计工资:41152元工资结清”。2020年6月29日再次领取工资,工资条载明“***在十八里店项目,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干通风风管安装,出勤15.5天,日薪240/天,餐补1天/25元15.5天×(240元+25元)=4107.5元”。2020年6月30日后,***未再到鲁台建设公司工作。另查明,2021年3月17日,***向鲁台建设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我与你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11月20日发生工伤,你公司至今未依法支付工伤待遇,故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从2021年3月17日起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关系。”2021年3月23日,鲁台建设公司签收。再查明,2021年,***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鲁台建设公司支付护理费13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460元、交通费1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根据仲裁机构的庭审笔录,仲裁庭审过程中,鲁台建设公司与***双方均认可受伤前月平均工资7200元。仲裁机构于2021年6月2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1722号裁决书,裁决鲁台建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3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鲁台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未提起诉讼。案经开庭审理,因鲁台建设公司与***分歧较大,致使一审法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在鲁台建设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玖级伤残。鲁台建设公司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鲁台建设公司理应支付给***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结合***的伤情,***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主张月平均工资7200元,鲁台建设公司认为***工资200元/天,但双方在仲裁阶段均认可***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20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鲁台建设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200元,鲁台建设公司应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200元(7200元/月×6个月)。鲁台建设公司称2020年5月12日***收到工资41152元系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认可,称该工资系受伤之前的工资,多次支付的。一审法院认为,在2020年5月12日的工资条上载明“十八里店用工:1562……工资结清”,鲁台建设公司就用工1562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注明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鲁台建设公司要求将上述41152元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于2021年3月17日以未支付工伤待遇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鲁台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20年6月30日***不再来公司上班视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管理事项,鲁台建设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6月30日解除,但未提交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鲁台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鲁台建设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与鲁台建设公司自2020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鲁台建设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7200元/月×9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鲁台建设公司亦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依照《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法[2011]384号)第五条规定,鲁台建设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30元。鲁台建设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鲁台建设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且发生工伤后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要求鲁台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在仲裁申请中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不再作实体审理,参照仲裁裁决结果作出判决。综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30元、经济补偿金7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参照《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法[2011]384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鲁台建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二、鲁台建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三、鲁台建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30元;四、鲁台建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30元;五、鲁台建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六、驳回鲁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鲁台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鲁台建设公司主张的***的伤残等级问题。鲁台建设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案涉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的证据,一审法院依该通知书载明的内容确定***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无不当。关于鲁台建设公司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主要涉及***的工资标准以及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关于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确为200元/日,但鲁台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出具的收到条中明确载明日薪240元/天,结合双方在本案仲裁阶段均认可***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200元的事实,应认定***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7200元/月,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针对鲁台建设公司提交的***出具的工资结清证明,***已作出了合理解释,即鲁台建设公司支付的41152元应为***受伤前的工资,结合***2020年6月29日收条中载明的日薪、餐补标准以及其受伤前的工作期限,计算所得数额与上述数额虽并不完全一致,但相差不大。鲁台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仅是主张在41152元之外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受伤前的工资,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鲁台建设公司主张的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鲁台建设公司已经签收***向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其确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其签收上述通知书之日已经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鲁台建设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鲁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