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1民初5027号
原告:杭州某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租赁公司(下称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杭州某科技公司(下称科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9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276,531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2%(暂计算至2024年5月10日),违约金12,8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定尺钢管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在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底出账单后次月15日内付清租金;第三条第2款约定,若逾期付款需支付以每月尚欠总金额为基数自违约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2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杭州某租赁公司结账单》,明确尚欠租赁费276,53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因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至月利率1.2%。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科技公司庭审答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案涉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案涉工程被告与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人民政府在2020年7月7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当时的名称为“某建设公司”,合同中所盖的公司印章是有编号的。2021年2月21日,被告的名称,由“某建设公司”变更为“杭州某科技公司”,变更后,公司印章在公安部门有备案,印章中也有编号。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杭州某科技公司”字样的印章是没有编号的,并不是被告的印章。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没有被告加盖的印章,对此不予认可。退一步讲,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徐某,工程由徐某自负盈亏,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徐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假设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承租人是徐某个人,并非被告。根据(2024)浙0111民初2059号判决,在此类情况下,法院认定实际承包徐某为合同相对方,而被告并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某租赁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定尺钢管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202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定尺钢管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在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底出账单后次月15日内付清租金;第三条第2款约定,若逾期付款需支付以每月尚欠总金额为基数自违约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2、杭州某租赁公司结账单,以证明202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杭州某租赁公司结账单,明确尚欠租赁费276,531元。
3.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复印件(空白)、请假条复印件、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依原告申请由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人民政府调取),以证明被告认为案涉合同的公章是假的,与事实不符。案涉合同中被告的章在另外场合也有使用,可以确认案涉合同中被告的章是有效的。
被告科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施工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的印章中有编号,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印章没有编号,并非是被告的印章。
2.印章刻制备案证明,以证明被告更名为“杭州某科技公司”后的印章,在公安部门备案,印章有编号。
3.(2024)浙0111民初2059号判决书,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徐某,同样情况下,法院认定的实际承包人徐某为合同相对方,而被告并不承担付款责任。
4.杭州市富阳市万市镇人民政府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复印件(空白)1份,以证明承包人徐某私刻了“杭州某科技公司”字样的印章,并在很多空白的资金拨付审批表中盖章。
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2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申请一般都是盖工程项目部章进行申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某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系扫描彩打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中“杭州某科技公司”字样的印章并非是被告的印章,被告印章是有编号的,而合同中的印章是没有编号的,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案涉合同。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被告的盖章,不予认可。假如徐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也是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真实性认可,徐某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形式上社保是被告代缴,但其并不是公司的员工;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空白),对该表中的公章不认可,承包人擅自用这个公章盖了很多空白的资金拨付审批表,如是被告的合法公章,是不允许擅自在空白的表上盖印的;请假条,被告不了解出处,不认可请假条上的公章;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法院调取),对审批表中的公章不认可,认为该审批表是不完整的,其他审批表都盖的是项目部的章。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经审核与原件核对一致,该证据具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复印件(空白)、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法院调取),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请假单系复印件,且无法确定其出处,故本案中不予认定。
被告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认为被告应提供徐某私刻印章的证据。对证据5,认为从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法院调取)看,万市镇政府是认可公章的使用的。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4、5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7月6日,就“杭州市富阳区某工程”,某建设公司(2021年后更名为杭州某科技公司)与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
2022年5月10日,杭州某租赁公司作为甲方与“杭州某科技公司”作为乙方,就工程名称为“杭州市富阳区某工程”,签订《定尺钢管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其他租赁设备,对租赁时间、租用价格等条款作了约定。同时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底出对账单后次月15日内付清租金;第2款约定乙方逾期付款,须支付以每月尚欠总金额(租金及其他费用)为基数自违约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该合同中承租方盖有“杭州某科技公司”字样公章,该公章无编号。同时徐某作为承租方代表在合同中予以签字。后徐某在日期2021年11月29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杭州某租赁公司结账单中的租借人栏签字,确认未付款为276,531元。
另查明,2022年在一份《杭州市富阳区某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中,申请单位栏中亦盖有“杭州某科技公司”字样公章,该公章与案涉租赁合同中的公章一致,款项报批人栏有“吴某”签名,申请拨付金额为170万元。被告提交的两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均盖有“杭州某科技公司项目部”章,“吴某”均作为项目经理予以签字。
庭审中,被告自认徐某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显示,案涉工程项目中被告使用了“杭州某科技公司”字样公章(无编号)向业主单位申请拨付资金。同时在该审批表款项报批人栏中亦有“吴某”签名,而“吴某”签名亦出现在被告提交的两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印证了“杭州某科技公司”字样公章(无编号)在案涉工程项目使用的真实性,为实施前述工程项目而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中亦使用了上述公章,因此案涉租赁合同应视为原、被告间签订,该合同对被告具法律效力。徐某作为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代表,其在《杭州某租赁公司结账单》中签字确认租赁费用的行为对被告具约束力,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就案涉项目与其内部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免除其作为案涉合同主体对外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确定其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3.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科技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某租赁公司租赁费276,531元、支付违约金12,127.97元(计算至2024年5月10日止),并继续支付以276531为基数从2024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2820元,由原告某租赁公司负担7元,被告科技公司负担2813元。
原告某租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