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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0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辉,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岭,周口市郸城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行政路**。
法定代表人: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对***欠***的103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已经与***结算清楚,并不欠***工程款项,甚至结算后还多支付给***两千多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时也想要上诉,因为当时无力缴纳上诉费失去了上诉的机会,但***没有及时上诉不代表***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二)在二审期间,经过法庭庭审查明,拖欠***的103000元劳务款应由***偿还,***、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与***劳务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发包人,并且没有拖欠***的工程款,所以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未提出上诉,故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并予改判。
***提交意见称,***是给***干活的,***和***都应当支付***劳务款。
***提交意见称,***延续了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与***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人工资发放不及时,造成农民工上访,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给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了通知,把***的工程价款扣划。***经与***结算,***还欠***工程尾款802755.25元未付,故一审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而再审程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程序。对于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其责任的当事人,原则上不应再赋予其特殊救济措施。本案中,一审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主张无力交纳一千余元上诉费而未提起上诉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且二审判决并未改变其责任承担,故对其再审申请不应再审查,应予驳回。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百福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辛季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伊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