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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602执2337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93年3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执行人:王长春,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被执行人: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行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7562550R。
法定代表人: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1763990275。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王长春、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0)豫16民终1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王长春、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已履行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王长春至今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执行人王长春和***名下有车辆,已查封或委托查封。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权利、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王长春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朱景玉
审判员  李之峰
审判员  陈冬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康森磊